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23民初5314号
原告:奚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丽水市青田县。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1月21日民诉前调立案,因无法达成调解,遂于2024年12月23日民初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公司立即支付奚某机械台班费34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份,奚某经徐某介绍至天台县福溪街道石塘徐段河道整改项目处分包挖机作业工程,约定按照挖掘机作业时间计算台班费,型号为120的挖掘机每小时收费180元,型号为200的挖掘机每小时收费230元。挖掘机工期结束后经结算,型号为120的挖掘机作业总工时为40小时,型号为200的挖掘机作业总工时为118小时,机械台班费共计34340元。该项目所负责的施工单位为某公司,经原告奚某多次催讨,某公司拒绝支付。综上,某公司尚欠奚某机械台班费3434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某公司辩称,一、奚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案涉工程提供了挖机服务。1.首先,奚某提交的证据【授权书】上委托单位处所盖的章并非某公司的章(该章看不清,无法确认是什么章),且该授权书无授权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次,授权书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9日,奚某提交的挖掘机施工单的时间均是2021年10月9日前的,该时间点前,证人徐某不能代表某公司处理案涉项目台班结算事宜。2.奚某提交的证据【机械每日工作时间表】及【挖掘机施工单】上只有证人徐某的签字,没有某公司的任何盖章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奚某向案涉工程提供了挖机服务。另外,奚某提交的证据中明确,案涉项目挖机单发生的时间均为2021年5月份左右,而证人徐某进场的时间是2021年10月份左右,其在未进场的时间就对挖机台班数量进行的确认显然是伪造的。二、即使某公司向案涉项目提供了挖机服务,相关台班费也应由项目实际承包人杨某、庞某、徐某承担。某公司已于2021年4月13日将“天台县福溪街道大淡溪石塘徐段修复加固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杨某及庞某,并与杨某及庞某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以下主要条款:3.1条:工程采用独立核算、盈亏考核的方式;4.3条:......乙方独立承担总包合同中对甲方约定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对任用和雇佣的项目现场施工人员的所有行为承担责任。4.10条:主材合同必须由公司签字,零星材料可由乙方签订并报公司备案。乙方私自以公司名义或私刻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的任何经济和法律合同,仅代表其个人行为,由其本人自行负责。甲方对乙方的个人行为均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5.2条:本工程乙方按审定后的竣工结算价的3%向甲方上缴项目综合管理费(主要包括:集团项目管理成本、经营成本及合理利润),项目综合管理费随本工程进度款同步扣除;5.4条: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乙方依据实际成本投入和欠付的事实提交付款申请,由合作者凭票据实报付。在此基础上,后续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材料采购及分包业务,须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由甲方代付到合同销货方和分包方;5.6条:甲方派驻项目管理代表的专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为管理代表提供免费食宿;乙方在建工程中标建造师的证书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诉两项费用按季度预提随工程进度款扣回;6.5条:由于乙方无故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款以及2004其他相关款项,导致经济纠纷诉讼时,乙方在法院传票到达甲方后一周内未明确是够由其应诉并积极处理的,视为全权委托甲方代为处理,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所有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并酌情对乙方处罚1-5万元;因乙方上述原因导致甲方账户或其他资产被查封或冻结的,甲方有权按照查封或冻结资产金额的1%-5%罚款。8.2本合同仅作为明示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之用,不构成甲方给乙方的任何授权:即乙方未经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特别授权,不得以甲方或甲方分支机构的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借款、欠款确认、融资、采购、分包等商务文件,任何第三人亦不得以本合同作为乙方具备甲方和甲方分支机构代理人或项目部的凭证。8.3每一笔对外业务均应得到甲方(盖章)以及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特别授权后,方可办理,否则均视为无权代理,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证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也为该项目的股东,持有该项目17%左右的股份。故,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案外人杨某、庞某、徐某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即使奚某向案涉项目提供了挖机服务,相关费用也应当由案外人杨某、庞某、徐某等人承担。三、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已超付款项307271元,其中挖机台班费就已支出近50万元,显然涉嫌第三人虚假结算的情形。1.案涉项目业主最终审定造价为1822672元;但截止目前,某公司就该项目已支出1912722.05元,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结算方式,某公司已为案外人(庞某、杨某)垫付了307271元。2.《工程造价咨询书》中已明确,经审计,案涉项目共6.16个挖机台班(每台班为8小时),总计定额合价:4308.86元。即使全部挖机台班都以奚某起诉的最高台班单价230元/小时计算,案涉项目的挖机台班费也只有:11334.4元(6.16台班*8小时*230元/小时)。而本项目某公司通过案外人徐某确认及法院判决而支付的挖机台班费已有近50万元;差距金额极大,显然涉嫌案外人虚假结算的情形。为此,某公司也将采取不限于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方式追究案外人徐某等人的责任。综上,某公司认为,奚某不能证明所涉挖机用于案涉工程;即使其向案涉工程提供了挖机服务,结合庞某、杨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承揽关系的相对人应当是案外人庞某、杨某,而非某公司,不应当向某公司主张货款支付责任。且,就本案目前的结算及支付情况,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形,某公司认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请贵院采纳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奚某向本院提交了授权书、机台班费对账单复印件、挖机台班费记录表各一份,证明某公司欠款的事实。某公司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第一点。
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单、挖机台班费支出明细及相关凭证、工程造价中挖机台班统计各一份,证明该工程已内部承包给了杨某及庞某,同时证明案涉项目审定造价为182万元,且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已明确经审计,案涉项目挖机台班共计定额合份4308.86元。奚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知情,我只知道是徐某让我去干活的,他说他在管理工程,钱不用担心。
奚某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奚某在庭审中陈述:整个工程除了前5天我没有参与,其余的一直是我在现场管理到工程结束,奚某是我叫来干活的,是最早干活的挖机,奚某所做的工程量和时间都是对的,上面都有我的签字,挖掘机施工单都是一式两份,我这里还有底联。对于徐某的证人证言,奚某质证无异议,某公司质证认为要核实相关情况,以庭后的书面答辩意见为准。
对于奚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奚某为案涉工程提供了挖机作业服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某公司与庞某、杨某之间的承包关系,及案涉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某公司中标天台县福溪街道大淡溪石塘徐段修复加固工程后,于2021年4月13日与杨某、庞某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2021年5月1日至25日期间,奚某为天台县福溪街道石塘徐段河道整改项目处分包挖机作业工程挖掘机作业时间计算台班费总计34340元,由徐某签字确认。2021年10月9日,某公司与徐某签订授权书,授权徐某为天台县福溪街道大淡溪石塘徐段修复加固工程项目委托事项家民工工资结算、机械台班费的结算。
本院认为,某公司中标天台县福溪街道大淡溪石塘徐段修复加固工程后,奚某在此期间为该工程进行了挖机作业,应获得挖机作业报酬34340元,证据确凿,有徐某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及某公司授权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奚某有理由相信徐某的签字形为能代表某公司,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应承担支付义务。某公司认为委托单位处所盖的章并非某公司的章,但又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还辩称,即使奚某向案涉工程提供了挖机作业,结合庞某、杨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相关费用也应由他们承担,本院认为,某公司与庞某、杨某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奚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奚某挖机报酬34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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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