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禹建设有限公司

天台国誉建材经营部、浙江安禹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3民初145号
原告:天台国誉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23MA2DY89C5R),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福溪街道岙口村3-30号。
经营者:徐晓敏,女,1987年3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蓓蕾,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安禹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MA2E1D549Q),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瓯南街道百悦城5幢3005室。
法定代表人:夏选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隆,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台国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国誉经营部)与被告浙江安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国誉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蓓蕾、被告安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誉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禹公司支付240999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保全申请费1725元由安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因施工需要,安禹公司与国誉经营部签订《挖机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国誉经营部提供“日立120”挖机服务,按照180元/小时计费。后双方又订立了一份《挖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国誉经营部提供“日立70”挖机服务,按照145元/小时计费。两份合同虽然落款时间是2021年4月,但均系根据挖机进场时间事后补签。国誉经营部按约提供了服务。2021年11月4日,安禹公司支付了40000元。2021年11月12日,双方结算,安禹公司尚欠280699元,其授权员工徐广俊出具了结算单,扣除40000元尚有240699元未付。2021年12月6日,国誉经营部还提供了“板车拉筛架”服务,费用300元,由徐广俊签字确认。安禹公司尚欠款项合计240999元,侵犯了国誉经营部的合法权益。
安禹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最早实际由杨芬林等人承包,2021年4月进场施工,工期50天。2021年6月,杨芬林等人缺资金中途离场。后业主方通知安禹公司改变管理人员,安禹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后才进场。涉案两份《挖机设备租赁合同》是2021年10月中旬补签。安禹公司认可2021年6月7日之后徐广俊签字的工时单,之前任何人签字均不认可。2021年11月12日徐广俊签字的结算单包含了2021年6月7日之前的工时费,不认可。希望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为证明诉称事实,国誉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挖机设备租赁合同》二份,拟证明安禹公司向国誉经营部租赁设备用于施工的事实;
2.结算单一份,拟证明石塘徐河道工程挖机租赁及其他零星项目合计280699元,安禹公司已经支付40000元,尚欠240699元的事实;
3.工时单一份,拟证明安禹公司还要求国誉经营部提供“板车拉筛架”服务,费用300元;
4.《授权书》一份,拟证明徐广俊系安禹公司授权机械台班费结算的人员;
5.2021年9月1日安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安禹公司承诺付款的事实;
6.工时单等单据合计202张,拟证明安禹公司尚欠挖机租金等的事实。
安禹公司对国誉经营部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是2021年10月中旬;对证据2徐广俊签字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证据6,对其中没有徐广俊签字以及2021年6月7日之前的工时单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徐广俊不能乱结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中载明以最后竣工结束后双方确认为准;关于证据6,对2021年6月7日之前以及没有徐广俊签字的单据均不认可。
安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天台县福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要求及时完成承包工程的函》,拟证明涉案工程前期并非安禹公司施工,2021年6月7日之后由安禹公司施工。
国誉公司对安禹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警示函,并不能证明安禹公司在2021年6月7日才进场施工。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国誉经营部提供的《挖机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工时单以及授权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安禹公司提供的《关于要求及时完成承包工程的函》系业主单位要求其于2021年6月15日前完工并派驻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安禹公司中标天台县福溪街道大淡溪石塘徐段修复加固工程后,对外向国誉经营部租赁挖机设备。2021年9月1日,安禹公司向国誉经营部有关人员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具体数额以竣工结束后双方确认为准。2021年10月中旬,安禹公司与国誉经营部补签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21年4月5日、2021年4月23日的《挖机设备租赁合同》,载明“日立120”挖掘机设备及驾驶人员的租赁时间从2021年4月5日起,按照180元/小时计收租金;“日立70”挖掘机设备及驾驶人员的租赁时间从2021年4月23日起,按照145元/小时计收租金。2021年11月12日,经安禹公司授权,徐广俊与国誉经营部结算挖机设备租金等费用,合计280699元,已付40000元,尚欠240699元。2021年12月6日,国誉经营部为安禹公司提供了“板车拉筛架”服务后,徐广俊亦在300元工时单中签字确认。
另查明,国誉经营部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17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21年6月7日之前的挖机租金及费用安禹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安禹公司辩称实际于2021年6月7日进场施工,对于之前的工时单均不认可。根据庭审,安禹公司中标工程后转包他人,因他人无法完工,故于2021年6月7日进场施工。从《挖机设备租赁合同》内容看,双方明确约定租赁起始时间为2021年4月,虽然二份合同系事后补签,但相关条文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安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从租赁起始日起计算整个租赁期间的租金,而非从自己实际进场之日起计算租金。对安禹公司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国誉经营部提供挖机和“板车拉筛架”服务后,安禹公司授权人员徐广俊与国誉经营部进行了整体结算,包含2021年6月7日之前的租金,有结算单、工时单等为证,事实清楚,故对国誉经营部要求安禹公司支付240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誉经营部起诉后,安禹公司仍未付款,应赔偿利息损失,现国誉经营部要求从起诉日即2023年1月12日起按照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国誉经营部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1725元,系维权合理损失,安禹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安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国誉建材经营部24099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3年1月12日起按照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浙江安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台国誉建材经营部保全申请费损失1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5元,由被告浙江安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钱鑫
二○二三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陈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