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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691民初2530号 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达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滨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4316.02元及利息(以354316.0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签订《某某园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某丙公司承接滨州市某某住宅小区的消防工程。现某丙公司已将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审计,且质保期两年已过,被告仍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354316.02元。2023年7月26日,某丙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9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某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某某园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暂定开工时间2019年11月15日、竣工时间2020年4月15日,最终开工时间如有调整以甲方通知为准,总工期120天不变;该工程包含增值税总价款6180000元;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留5%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限为自项目综合验收且集中交付后二年,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次月一次性无息返还;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提供足额正规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和收据,支付至结算值的95%时,乙方需开齐结算值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按约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向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消防验收,2021年6月2日,执法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就上述某某园住宅小区消防工程委托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进行进行工程造价审计,2021年11月17日,某丁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书》一份,载明:某某园住宅小区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25日,审定工程造价为6225724.94元。原告提交了由青岛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盖章确认的《维保到期交接单》一份,载明:质保期结束时间为2023年8月31日、移交日期为2023年8月31日,被告的项目房修工程师***于2024年4月19日在上述交接单中签名确认。某丙公司及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总金额为6225724.94元的全额发票65张,被告在2020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1日期间共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5871408.92元,原告提交了发票、银行流水、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予以证实。 2023年7月26日,某丙公司(甲方,出让方)与原告(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在2019年9月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剩余工程款354316.02元以及对应的利息(若有)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来享有该全部债权权益;被告向乙方支付完毕后,则视为向甲方支付完毕。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员工***于2024年9月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上述转让协议,并通知其以后向原告还款,***回复“行来”。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责险保费500元,但施工合同中中对并未约定。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留5%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限为自项目综合验收且集中交付后二年,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次月一次性无息返还。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25日竣工,于2021年6月2日消防验收合格,2021年11月17由某丁公司作出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6225724.94元,某丙公司已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全额发票,质保期结束时间和移交日期均为2023年8月31日,被告已付工程款5871408.92元;虽然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项目综合验收的具体时间,但通常情况下是在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再进行审计结算,某丁公司已经作出审计报告,被告应于2021年11月17日审工程造价后支付至结算值的95%,计款5914438.69元,扣除已付款5871408.92元后,被告尚欠工程进度43029.77元;工程质量保证金311286.25元(6225724.94元×5%),按约应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时的次月一次性无息返还,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为自项目综合验收且集中交付后二年,虽然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项目综合验收的具体时间及质保期内有无质量问题,但质保期结束时间和移交日期均为2023年8月31日,且通常情况下是先验收后交付,故保修期限应自移交日期即2023年8月31日起算二年,这与《维保到期交接单》确认的质保期结束时间为2023年8月31日相矛盾,故不能排除涉案消防工程是在质保期满后交付的,因施工合同签订在先,《维保到期交接单》确认质保期限在后,应视为双方对施工合同中相应约定的变更,对此本院认定工程质保期于2023年8月31日届满,被告应于次月即202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质保金311286.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某丙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工程款总额已经审计报告确认,被告并未向某丙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项,某丙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被告尚欠的工程款354316.02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于2024年9月7日将转让协议发送至被告工作人员***,***也作出明确回复,故该转让协议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及其附随权利,因此,被告应2021年11月17日工程造价确定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进度43029.77元、于202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质保金311286.25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进度款利息与质保金利息的支付起算点不一致,现原告统一按后付款节点主张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4316.02元(43029.77元+311286.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诉责险保费500元,因施工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且合理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54316.02元及利息(以354316.0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92元,由被告滨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滨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案款及应负担的费用付至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商业银行市中支行账号:913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