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5民初3133号
原告:辰之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成时代广场六号楼20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2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辰之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公司剩余未拨付款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我公司雇佣的施工员,2022年5月3日下午我公司给***个人账户上转了15000元让其代为拨付给劳务工人工费,5月12日下午公司第二次给***转账15000元用于拨付工人工费,***拨付8000元后,仍有22000没有拨付。当天下午六点左右***借小孩被撞为由请假2.5天后离开了项目部,当天晚上项目经理给***打电话要这笔工费发给工人,***说小孩住院自己已经挪用。第二天项目经理***便向公司反映了此情况,公司人事部门当天给***打电话索要,***电话口头承诺次日归还,但未归还。5月18日下午公司接到项目经理***电话说***已去项目上把自己东西拿走并声称没脸在公司继续做下去,就走了,并未提前知会人事一声,也未办理公司离职手续和交接工作。公司人员给***打电话让其还款,***给公司写了一个欠条承诺5月20日返还这笔钱,到20日仍未返还,也拒绝办理离职手续。次日,***电话停机,他老婆电话拒接。23日报警后,民警给其老婆打电话,他老婆声称并不知此事拒不归还。现已无法与***取得联系,家人也拒不配合还款,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辰之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本人***身份证号41142519********。今因个人原因挪用辰之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2000元工程款,本人承诺于2022年5月20日归还。如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责任。立字人:***2022年5月18日。”被告至今未将该22000元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挪用原告辰之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因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该项工程款在性质上不属于民间借贷。本案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被告而取得利益。在该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就在不当得利人被告与利益所有人原告之间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所有人原告有权要求不当得利人被告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被告有义务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辰之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梅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