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1425执1410号
申请执行人辰之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成时代广场六号楼2001室。
法定代表人凌战军,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辰之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425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发出查找和悬赏公告。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三次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通过实地走访、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豫1425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丰新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