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沃特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沃特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11民初7415号 原告:***,男,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沃特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577069053Q。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安徽车悦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高速时代广场G6。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9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诉被告安徽沃特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支公司与安徽车悦亭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本院向原告送达了《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单》,要求原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相关诉讼费用,逾期缴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经本院确认,原告在7日之内未向本院预交相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本院的《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应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预交相关诉讼费用,逾期缴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诉被告安徽沃特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支公司与安徽车悦亭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