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2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科河冶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东部新区金塘北路2号中小企业孵化基地b区3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先越冶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区莘砖公路518号13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科河冶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先越冶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4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先越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科公司与先越公司还存在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正在诉讼中,中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履行期为十天过于仓促,不利于厘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所有纠纷。中科公司希望延长履行期,并可以分期支付。
先越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按照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应于2019年8月向先越公司支付尾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履行期为十天完全合法合理。第二,中科公司所说的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第二期设备,第二期设备的采购时间是2018年3月初。合同约定,尾款20%在第二期设备采购前支付或者不晚于验收后质保期一年结束的2周内。因此,不存在第一期和第二期设备款厘不清的情况。据此,先越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先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科公司偿付货款3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先越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有编号为H1-0057的《销售合同书》,约定中科公司向先越公司购买高速钢工具真空热处理生产线(Ⅰ期),VHT-669热处理生产线包括VHGQ-669-12-G/F真空高压气淬炉1台、VTR-669真空回火炉2台,共计货款2,900,000元,具体规格详见技术规格书及报价;预付款60%在合同启动时支付,调试验收完成后支付20%,尾款20%在第二期设备采购前支付或者不晚于验收后质保期一年结束的2周内;交货时间为3个月;设备在中科公司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四周内,由买卖双方进行所有设备参数的验收,典型2款产品能够达到客户同类产品现有规范要求;整条生产线的质保期自双方交接验收签字之日起一年;等等。
合同签订后,先越公司按约交付系争设备。2018年6月1日,中科公司方***在《设备安装调试生产事项确认》单据上签字,确认H1-0057项目根据合同及附件,设备发货经过现场安装、调试、测试、培训及生产后,确认设备配置、TUS温度均匀性、极限真空、生产运行、人员培训等各方面验收数据均为合格。同年7月22日,先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中科公司方***再次在《项目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系争设备再经过1个月时间量产,确认产品质量合格,给以验收。
就系争合同,中科公司共计偿付货款2,540,000元,先越公司并向中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9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另认定: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为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先越公司与中科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先越公司向中科公司供应系争合同项下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中科公司理应偿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中科公司支付20%尾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中科公司也已经支付了20%尾款中的部分,足以视为中科公司对于支付尾款并无异议。现中科公司尚欠360,000元未付,故先越公司要求中科公司偿付剩余货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科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中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先越公司货款36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诉讼费5,670元,由中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销售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尾款20%在第二期设备采购前支付或者不晚于验收后质保期一年结束的2周内。从现有证据来看,中科公司向先越公司支付20%尾款的条件已成就,且中科公司已支付20%尾款中的一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中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先越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6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科河冶深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