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7民初1439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先越冶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区莘砖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科河冶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先越冶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科河冶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受理了被告反诉。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先越冶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1,263,94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1-0078的《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真空高压气淬炉一套、真空回火炉一台、装料小车一套,共计价款2,208,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回火炉及装料小车,且已经生产好气淬炉,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交货前支付全部90%的货款,尚欠1,263,9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浙江中科河冶深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确实签订了系争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已经交付了回火炉和装料小车,但原告交付的该两项设备因质量原因及设计缺陷达不到之前产品的同类要求,故原告方存在违约,被告无需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浙江中科河冶深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9年3月签订的编号为H1-0078的《销售合同书》;2.被告返还货款723,2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签订了编号为H1-0078的《销售合同书》,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回火炉和装料小车,但上述该两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回火炉和装料小车安装调试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经维修仍不能解决,且回火炉存在设计缺陷,炉壁和装料小车之间的间距仅为5-7厘米。气淬炉虽然未能交付,但无法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回火炉亦不能单独使用,故被告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款,同时申请依据被告第一次向原告购买同类设备的标准,对回火炉和装料小车是否合格、回火炉和装料小车的间距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鉴定。
原告上海先越冶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气淬炉、回火炉和装料小车是整条生产线,在气淬炉没有交付的情况下根本无法验收,被告也无法判断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持股10%。
2019年3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1-0078的《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速钢工具真空热处理生产线(Ⅱ期),包括VHGQ-669-15-G/F真空高压气淬炉(含水系统)1套、VTR-9612真空回火炉1台及装料小车1套,共计货款2,208,000元,规格详见技术规格书;预付款60%在合同启动时支付,发货前支付30%,调试验收完成后支付10%;交货时间为5个月,若原告未能及时收到进度付款,交货期将顺延;设备在被告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四周内,由买卖双方进行所有设备参数的验收,典型2款产品能够达到客户同类产品现有规范要求;等等。
2019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回火炉;同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装料小车。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723,260元。
2019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偿付交货前应付的剩余货款。被告亦向原告发出函件,表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试。
另查明:原告曾多次至被告处维修回火炉及装料小车。其中2019年3月7日服务单显示同年3月5日回火炉安装之后,对于漏水的电极管和水管进行了更换。同年8月1日服务单中载明“1.维修炉床支撑,维修后正常;2.小车电充不进,厂家来维修后正常;3.小车限位高度调正,现在维修后正常;4.炉内中心距离,维修后现在正常”。同年8月24日服务单、保养记录单显示回火炉加热电流不平稳,加热时加热电流浮动大,更换调功器一台后,通过程序控制三相电流平稳。同年8月30日保养记录单上原告人员记录情况为回火炉出现故障报警,根据现场电流表检测,断路器选型过小,更换断路器型号解决问题,并对空调外部滤网进行清理;被告方人员在下方备注表示“新回火炉适用阶段,出现断路器型号过火造成报警”。
再查明:原、被告另签订有《销售合同书》1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VT-669-E/F回火炉、气淬炉等。该合同与系争合同所附的技术规格书中载明的基础塑料尺寸、最大装载重量、设备形状、其他技术参数等存在多处不一致。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就回火炉和装料小车的间距问题在技术标准中并未约定。
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书、签收单、送货单、付款凭证、催款函、快递凭证、服务单、保养记录单、工商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判定系原告提供的设备,无法证明和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交付的回火炉和装料小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根据双方提供的服务单和保养记录单显示,原告确实对已经交付的设备进行过多次维修,但上述维修均系针对部分零配件,且维修后设备均已经正常,被告辩称回火炉及装料小车安装调试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以及维修后仍不能解决的意见,显然与服务单及保养记录单上记载的内容相矛盾,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申请以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合同为依据对于回火炉和装料小车是否合格以及间距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鉴定,但双方在庭审中已经确认关于间距没有约定过相应标准,且两份合同的技术标准多处参数指标均存在不一致,被告以其他合同项下的设备参数为依据鉴定本案系争设备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于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回火炉和装料小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且被告购买的是三套设备组成的生产线,在气淬炉未能交付的情况下,被告即认为系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相应的依据。故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已付货款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再次,根据系争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发货前付清全部合同项下90%的货款,现原告已经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回火炉和装料小车,虽然气淬炉尚未交付,但90%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偿付尚欠的90%货款中的尾款1,263,9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科河冶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先越冶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63,94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科河冶深冷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科河冶深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175元,减半收取8,08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70元,合计诉讼费22,81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科河冶深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9,726元,剩余13,0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