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民终2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汝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1民初1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案涉货物已通过试运行,且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已经签订《汝州陵云某25某分散式项目预验收证书》(以下简称《预验收证书》)为由,认定某某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由于某某公司提供的风电机组设备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在2021年11月15日全场设备仍不能进入试运行,依据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某某公司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与违约金不是一个概念,本案中,双方约定在风电机组通过试运行之前,如果因设备存在质量缺陷或因卖方的服务过错,导致风电机组在2021年11月15日全场仍不能进入试运行,卖方应根据买方要求退还该风电机组的合同款,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双方签订《预验收证书》是2022年2月28日,足以证实某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签订《预验收证书》并不能否认某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实际情况是案涉风电机组设备质量与各项性能指标并未达到《采购合同》的要求。案涉风电机组未达到某某公司保证的发电量,给某某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更严重的是,风电机组全场叶片均存在质量问题,经过某某公司各种沟通,经历长达一年时间,某某公司才将所有风场叶片更换完毕。本案中,《采购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风电机组设备,某某公司支付货款,但是某某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其提供的风电机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某某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一审法院对于某某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不予认定,相反,对于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正当的履行抗辩权作出错误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首先,本案明显存在规避约定管辖。依据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及山东某某公司签订的《汝州陵云某25某分散式风电项目风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第8条约定“本协议作为采购合同的补充,效力优先于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以采购合同为准”;第9条约定“与本三方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青岛市崂山区法院诉讼解决。”依据上述约定,江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某某公司在提起一审诉讼时,并未将山东某某公司列为当事人,明显是为了逃避管辖,在某某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驳回了某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而在后续审理中,将山东某某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明显属于程序违法。其次,案涉标的额巨大,基本事实争议较大,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案情复杂,某某公司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本案根本不符合独任审理的条件,要求组成合议庭审理,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的异议并未进行审查,也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某某公司的异议作出裁定。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公司在明知自己提供的产品给某某公司造成巨额损失的前提下,刻意回避侵权事实,基于不正当目的恶意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某某公司提供的风电机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某某公司多次与某某公司协商沟通,某某公司也认识到自身的行为给某某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并于2022年6月1日与某某公司签订《汝州陵云某25某分散式风电项目风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支付给某某公司450万元赔偿款,并且明确约定“待风机设备恢复运行缺陷消除后,根据签订的采购合同,双方协商确定最终卖方应向买方支付的赔偿金额”,至本案诉讼前,双方仍然在沟通风电机组的质量问题,然而某某公司却将本应赔偿给某某公司的450万元款项,又恶意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指示相关人员以检修、维护、调试风电机组设备为名,恶意篡改、删除、修改某某公司的计算机正常运行数据,给某某公司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某某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某某公司于2025年2月6日向汝州市公安局提起刑事控告,汝州市公安局于次日受理该案。案涉设备中发生断裂的叶片虽然已经由某某公司更换,但由此给某某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而且某某公司已经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然而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到货款以及预验收款共计3857.3万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公司辩称:一、关于质量问题,一审中,法院要求某某公司明确要不要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当时某某公司明确拒绝,因为其已经在汝州市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了诉讼,因此,关于质量问题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解决。抛开质量问题,某某公司请求付款的条件已经全部成就,某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给付货款。二、关于程序问题,管辖权已经由法院确认,在实体审理中,管辖权问题已经不是二审法院审理范畴。关于独任审判,由法院依据案件情况予以确定,某某公司没有异议。三、关于450万元的问题,经过法院一、二审审理,二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明确450万元不是赔偿款,是双方之间的借款,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四、关于报案的问题,某某公司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为由向汝州市公安局报案,经过公安局调查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也已经以书面方式告知某某公司不予受理,与本案争议没有关系。五、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质量问题的侵权纠纷目前处于中止状态,某某公司收到了中止审理的裁定书。关于侵权的相关问题,某某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某某公司表示按其一审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到货款3163.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赔偿费(以3163.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预验收款693.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赔偿费(以693.9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案件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合同订立情况
2021年5月,某某公司(买方)与某某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第一部分合同条款:1.9“试运行”是指单机、整机或各系统和/或设备在预验收证书签署前机组的运行。1.12(b)“预验收”是指卖方提供的设备安装和运行过程中的全部测试完毕(不含功率曲线和可利用率测试),通过可靠性试运行和满负荷试运行,进入整机质量保证期的验收。预验收证书是表明买方接受预验收结果的证明,证书由买方和卖方共同签字。1.13“整机质量保证期”是指合同内单台风电机组整机签发预验收证书之日起5年……1.14“大部件质量保证期”是指整机质量保证的期间以及合同内风电机组整机签发预验收证书之日起满五年的期间,及按本合同约定大部件质量保证期扩展期限届满前。25.3如果因买方原因,买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买方应按照下述条款支付迟逾期付款赔偿费:(1)迟支付货款1-4周、迟付款赔偿费按该笔应付未付货款金额和实际迟付时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赔偿费;(2)迟支付货款5-8周,迟付款赔偿费按该笔应付未付货款金额和实际迟付时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乘以1.2计算逾期付款赔偿费,其中第1-4周的迟付款赔偿费按上述第(1)款计算;(3)迟支付货款8周以上,迟付款赔偿费按该笔应付未付货款金额和实际迟付时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乘1.5计算逾期付款赔偿费,其中第1-4周的迟付款赔偿费按上述第(1)款计算,第5-8周内的迟付款赔偿费按上述第(2)款计算;(4)买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卖方不承担因此造成的延迟交付责任。25.9卖方在按照上述规定支付违约金后,如违约金数额尚不足以弥补买方实际损失的,卖方还应对买方因此遭受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项下向买方支付的所有针对直接和/或间接损失的赔偿,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附件1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合同总价合计6939万元。
附件3交货及提供服务的时间:交货时间表:
附件6付款方式:1.预付款的支付:合同价的10%,在合同签署后并且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并核对无误后支付:A.由买方认可的银行出具的以买方或其指定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正本、副本各一份),保函金额合计为合同价的10%(保函格式见附件4),可使用保函承诺开具函替代作为支付申请资料;B.批次供货合同价金额10%的财务收据正本1份。2.投料款的支付:(1)依据本合同约定,投料款为合同价的20%,在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并核对无误后支付;A.卖方为本项目向大部件供应商所下的订单复印件;B.批次供货合同价的20%的财务收据正本1份。3.到货款支付:依据本合同约定,每批风电机(具体数量以甲方发货通知为准,但最多不超过4台/批)抵达现场,在货到现场开箱验收合格后,且买方收到开箱验收合格的报告和价税合计金额为到货风电机组的对应合同价格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核对无误后15天内,由买方支付按下述公式计算的金额即(元)给卖方:开箱验收合格的风电机组台套数量÷买方购买的全部风电机组台套数量×合同价×60%。A.批次交货设备合同价税合计为该批次合同价的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B.该批次货物设备合同金额60%财务收据一份。C.该批次货物设备开箱验收报告。D.该批次货物的运输保险单复印件。E.该批次货物的出厂质量合格证书。4.预验收款支付:依据本合同约定,预验收款为合同价的10%,在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并核对无误后支付:A.本项目预验收证书;B.批次供货合同价的10%的财务收据正本1份;C.申请最后一批预验收款时需提交合同总价10%的见索即付的银行开具的5年期质量保证期保函(可一年一开)替换履约保函。5.质量保证期保函的撤销:根据本合同约定,在质保期结束后,如买方没有通过兑现保函向卖方实施索赔,买方应在收到卖方提交的最终验收证书的7天内向卖方退还质保期保函原件。A.提供全部风机的最终验收证书。
附件7赔偿:4.如果由于卖方的责任漏发货物、遗失货物、损坏货物等,或卖方发运的货物质量、数量、包装等任何一个合同执行的环节不符合合同规定,卖方应及时补充发货和/或在买方同意的前提下返修和/或更换货物,在该货物返修和/或更换货物完成前视为未交付。在预验收合格前,如发运的货物存在明显和/或隐藏缺陷,卖方在收到买方的通知后,应立即无条件自费把符合合同质量的崭新货物于30(三十)天内运输到该合同货物的项目现场或买方指定的目的地或在50天修复,并赔偿买方损失……。
附件8设备缺陷处理:4.在风电机组通过试运行之前,如果因设备存在质量缺陷或因卖方的服务过错,导致风电机组在2021年11月15日全场仍不能进入试运行(买方需在10月30日前满足调试条件),卖方应根据买方要求退还该风电机组的合同款,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
第二部分技术部分:附件五风电场发电量担保协议:基于对汝州陵云某25某项目的分析,某某公司对该项目采用远景机组进行发电量保证……担保年平均等效满发小时数为2145h……考核期限:质保期内;考核方法:在承诺电量中扣除非卖方原因造成的电量损失后,即为考核电量;风场质保期满后,若质保期内风电场实际年平均电量(风机出口侧监控报表)未达到考核电量,考核电量与实际电量的差价作为损失电量由卖方补充,补偿金额按差值电量折合当地实际含税电价进行计算。
2021年5月26日,某某公司(甲方)、山东某某公司(乙方)、某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3月签订了汝州陵云某25某分散式风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合同》);(2)甲方与丙方于2021年5月签订了《采购合同》。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共识,以兹共同遵守:1.甲方和某方同意,甲方委托乙方转付本项目风机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即甲方依据《采购合同》应直接付给丙方的货款,先支付至乙方账户,再由乙方将该笔款项转付至丙方账户。本三方协议只是对转付款及发票开具的安排,除此之外的采购合同的权利、责任、义务由甲方与丙方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相互承担,与乙方无关,丙方承诺不向乙方主张基于《采购合同》的任何权利。2.三方同意,乙方在收到甲方或甲方融资机构拨付相应的风机款项后,且丙方提交相应合格票据给乙方后(预付款和投料款不需要发票),乙方于5个工作日内转付款给丙方;甲方拨付《采购合同》的风机货款应当单独列明(或备注),以区别于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乙方未收到前述风机付款,乙方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甲方违反《采购合同》约定迟延付款或未按采购合同约定足额付款的责任由甲方承担,丙方应直接向甲方提出异议或主张违约金等相关权益。5.《采购合同》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丙方直接开具给乙方。乙方先行接受了丙方开具的发票,但因甲方未及时向乙方账户付款而导致无法向某方转付的,乙方有权向某方退回发票。8.本协议作为采购合同的补充,效力优先于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以采购合同为准。
二、案涉合同履行及争议情况
《采购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通过山东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693.9万元、投料款1387.8万元。
某某公司分批向某某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期间,某某公司曾于2021年8月23日、2021年10月9日发函要求某某公司完成道路整改以满足机位交付运输条件。案涉货物最后一批到货时间为2021年12月9日。到货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制作开箱验收合格报告。
2021年7月19日、2021年11月22日,某某公司依据《三方协议》约定向山东某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693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2月21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函,要求某某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全部到货款4163.4万元。审理中,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均确认某某公司通过山东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到货款1000万元。
2022年2月2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共同出具《预验收证书》,载明:“根据合同约定,我们特此证明机组出厂编号为N2113304,N2113305,N2113306,N2113303,N2113302,N2113301的机组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完毕,并已通过试运行。本台机组,经从2022年2月17日时至2022年2月27日时的试运行考核,各项性能指标符合合同要求,且卖方依据合同提供完整的机组技术文件和档案,将风电机组交于买方运行。在此所签署的预验收证书之日起,该机组进入质保期。”
《预验收证书》签署后,案涉风力发电机组运行过程中曾发生叶片断裂的情况,已由某某公司修复、更换完毕。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多份函件,要求某某公司针对叶片断裂、发电量未达预期等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赔偿。
2022年6月1日,某某公司(买方)与某某公司(卖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方与卖方于2021年6月签订了《采购合同》,汝州陵云某25某分散式风电项目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故障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拟定如下,以兹共同遵守:1.基于买方近期融资还款需求,卖方同意于2022年6月8日前向买方支付4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化利率为3.7%/年(单利),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待风机设备恢复运行、缺陷消除后,根据签订的采购合同,双方协商确定最终卖方应向买方支付的赔偿金额。该等赔偿可等额用于抵充买方尚未支付的货款或上述借款。待最终结算金额确定后,双方应签订结算协议,变更合同总价,买方配合卖方发票红冲事宜……”
三、其他查明事实
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电量、补贴、设备缺陷等各项损失暂定9800万元。汝州市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
对于某某公司关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货款的抗辩,某某公司陈述,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且所有因质量问题或其他任何问题引起的赔偿责任应是在质保期届满以后进行综合考量,仅限于发电量损失,本案质保期尚未届满,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赔偿的条件未成就,某某公司亦不能以此拒付货款。
审理中,某某公司向法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指示相关人员以检修、维护、调试风电机组设备为名,恶意篡改、删除、修改某某公司的计算机正常运行数据,某某公司及相关人员涉嫌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某某公司已向汝州市公安局报案,汝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和技术侦查大队于2025年2月7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或移送汝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和技术侦查大队。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产品合格证、送货单、保险单、预验收证书、往来函件、照片、补充协议、受案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某某公司诉请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857.3万元(到货款3163.4万元及预验收款693.9万元)于法有据,理由如下:第一,案涉货款3857.3万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截至2021年12月9日,某某公司分批向某某公司交付了《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并按《三方协议》的约定向山东某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2月28日,某某公司已与某某公司签订《预验收证书》,共同确认案涉货物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完毕,并已通过试运行。至此,某某公司已按照各方协议完成了到货款、预验收款所对应的合同义务,某某公司应按约向某某公司支付到货款3163.4万元、预验收款693.9万元。第二,某某公司依法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某某公司虽依据《采购合同》附件七第4条、附件八第4条提出抗辩,但上述条款分别是关于货物发运时、在预验收合格前存在缺陷的修复、赔偿,以及通过试运行之前货物存在质量缺陷或某某公司的服务存在过错时的责任承担的约定,现案涉货物已通过试运行,且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已签订《预验收证书》,故某某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能依据上述条款拒付货款。第三,某某公司不能以质量争议免除其付款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货物中发生断裂的叶片已由某某公司更换完毕,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采购合同》亦约定“本合同项下向买方支付的所有针对直接和/或间接损失的赔偿,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整机质量保证期是指合同内单台风电机组整机签发预验收证书之日起5年……”“某某公司担保年平均等效满发小时数为2145h……风场质保期满后,若质保期内风电场实际年平均电量(风机出口侧监控报表)未达到考核电量,考核电量与实际电量的差价作为损失电量由卖方补充,补偿金额按差值电量折合当地实际含税电价进行计算”。上述条款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关于案涉货物的质量争议应依据上述条款审查认定。现经法院释明,某某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对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并已另案主张权利,故其应当按约付款。
综上,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857.3万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某公司主张其实际损失高于《采购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赔偿费,并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某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给某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某某公司的过错程度、对损失的预见范围等要素,法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作为逾期付款赔偿费的计算标准。
本案与某某公司主张的某某公司涉嫌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并无关联,故无需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部分合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到货款3163.4万元、预验收款693.9万元,合计3857.3万元,并支付以3163.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93.9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赔偿费;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6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665元(某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公司负担。某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239665元由法院退回,某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23966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汝州应急管理局罚款的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风叶断裂某某公司无辜受到处罚,但处罚款项是由某某公司支付的,印证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给某某公司造成了损失。2.关于调整河南省“十三五”分散式风电开发方案的通知及国网新能源平台的截图。证明因为某某公司风叶断裂导致某某公司不能享受国家电网补贴的事实。3.和解协议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某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某某公司愿意对某某公司进行赔偿,给某某公司发送了和解协议。
某某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从该证据也可以看出,某某公司已经为某某公司风场上的叶片断裂事宜承担了相应的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通知只能证明案涉风场项目被列入河南省**委发布的河南省“十三五”分散式风电开发方案;国网新能源平台的截图显示案涉风电项目于2023年1月28日通过了省公司审核截图,2024年5月10日项目未通过审核的理由是未纳入电网公司公布的合规项目清单,之前分别提起的几次项目省公司审核通过或不通过的理由都与风场叶片断裂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3和解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双发仍在磋商过程中,并未就和解协议的内容达成一致。
二审补充查明,某某公司于2024年8月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电量、补贴、设备缺陷等各项损失暂定主张共计98000000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均由某某公司承担。该起诉状的主要理由为:《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合同中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货物和服务应达到的标准,以及更换、质保条款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某某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2025年3月某某公司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损失暂定62517819.82元;2.依法判令将汝州陵云某25某分散式项目风电机组及附属设备全部退还某某公司;3.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退还申请人货款30817000元及利息损失。法院向某某公司释明,对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由合议庭评议后确定。2025年3月26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0482民初7848-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24)苏0281民初13453号原先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供的关于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汝州应急管理局罚款的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调整河南省“十三五”分散式风电开发方案的通知及国网新能源平台的截图、和解协议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公司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的诉状、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汝州市人民法院的质证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双方的质证意见等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主张货款;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分别签订的《采购合同》《三方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采购合同》对到货款和预验收款的支付条件作了明确约定,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至2021年12月9日已向某某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2022年2月2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也已签订《预验收证书》,确认案涉货物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完毕,并已通过试运行,某某公司按《三方协议》约定向山东某某公司开具了6939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合同约定的到货款和预验收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某某公司提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虽称更换的叶片与原叶片发生了重大变化,性能无法达到其要求,而认为要解除合同,但从其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看,其起初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某某公司赔偿电量、补贴、设备缺陷等各项损失,并未主张解除合同,而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某某公司又向汝州市人民法院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案涉设备退还某某公司。可见,某某公司当初起诉的真实目的是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而并非要求解除合同,其为了对抗一审认定的事实,遂变更诉讼请求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根据《采购合同》及附件约定“整机质量保证期是指合同内单台风电机组整机签发预验收证书之日起5年”“某某公司担保年平均等效满发小时数为2145h”“风场质保期满后,若质保期内风电场实际年平均电量(风机出口侧监控报表)未达到考核电量,考核电量与实际电量的差价作为损失电量由卖方补充,补偿金额按差值电量折合当地实际含税电价进行计算”。结合上述约定与现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公司对交付的设备中发生断裂的叶片已进行更换,某某公司所称更换的叶片与原叶片发生了重大变化,性能无法达到其要求,但案涉设备已通过预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某某公司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所提质量问题是否客观存在以及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观点依据不足。况且目前汝州市人民法院对另案已中止审理,尚未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即使某某公司认为案涉设备不能达到其预期的性能,但设备已实际使用,而且双方在合同附件担保协议中也作了约定,如果在质保期内平均电量未达到考核电量,某某公司对产生的损失需进行赔偿,因此,即使设备性能存在瑕疵,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某某公司完全可以在质保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依约行使权利。一审中,法院也向某某公司作了释明,某某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不向某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因此,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相应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某某公司应按约付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管辖问题,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定,认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除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外,二审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再予以审查。第二,关于一审法院独任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常见的法律关系,且仅有两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适用独任审理程序。第三,关于某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中止审理的问题,首先,首先某某公司提出控告的是涉嫌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与本案合同履行并无直接关联;其次,某某公司提出其已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本院要求其尽快提供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但至本案定案前其仍未提供,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65元,由上诉人陵去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