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民辖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某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汝州某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1民初12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汝州某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首先,本案不应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来确定管辖。《三方协议》第1条约定:“本三方协议只是对转付款及发票开具的安排,除此之外的《采购合同》的权利、责任、义务由某能源有限公司与汝州某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相互承担,与山东电力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第9条约定:“与本三方协议有关任何争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青岛市崂山区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根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产生,受该合同约束,与《三方协议》所涉的转付款以及发票开具无关,不应根据《三方协议》来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其次,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案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并未对争议管辖法院进行约定,而《采购合同》第30.2条约定:“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该条款对于管辖约定不明确,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来确定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采购合同》以及《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某能源有限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故某能源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汝州某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汝州某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不存在借贷的合意,无借贷事实,某能源有限公司所诉款项实际为货物质量问题的赔偿款,且《三方协议》的约定优先于《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采购合同》管辖条款约定不明,《三方协议》明确了诉讼管辖法院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约定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某能源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审查查明,现有证据材料显示:2021年5月28日,买方汝州某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卖方某能源有限公司就汝州陵云山25MW分散式项目签订案涉风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未约定履行地及管辖法院;2022年6月1日,上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基于买方近期融资还款需求,卖方同意于2022年6月8日前向买方支付4,500,000元(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借款……待风机设备恢复运行、缺陷消除后,根据签订的采购合同,双方协商确定最终卖方应向买方支付的赔偿金额。该等赔偿可等额用于抵充买方尚未支付的货款或上述借款……”,该协议未约定履行地和管辖法院。另,2021年5月26日,甲方汝州某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山东电力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某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甲方和丙方同意,甲方委托乙方转付本项目风机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即甲方将依据采购合同应直接付给丙方的货款,先支付至乙方账户,再由乙方将该笔款项转付至丙方账户。本三方协议只是对转付款及发票开具的安排,除此之外的采购合同的权利、责任、义务由甲方与丙方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相互承担,与乙方无关,丙方承诺不向乙方主张基于采购合同的任何权利……与本三方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青岛市崂山区法院诉讼解决”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本案系因某能源有限公司主张汝州某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息等所引发的纠纷,某能源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了补充协议等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前述三方协议虽有管辖约定,但该协议明确“本三方协议只是对转付款及发票开具的安排,除此之外的采购合同的权利、责任、义务由甲方与丙方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相互承担”,且三方协议签订于案涉补充协议之前,故三方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对补充协议所涉法律关系不具有约束力,亦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因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某能源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认定其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汝州某风电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