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6954号
原告:**,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濠西路288号华都商业广场3幢0609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雷位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连带共同支付拖欠原告提供劳务分包工程款331627元及利息1397.44元(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止,以33162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连带共同支付原告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律师费用50000元、担保费用800元;3、被告**公司、中铁二十局对上述债务(383824.44元)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四被告部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项目,产生施工项目工程款331627元。四被告未能按月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书面辩称,一、案涉《水泥搅拌桩施工承包协议》是我与原告签订的,签订协议时其他被告并不知情,我无权对原告签订分包协议,协议也应当是无效的;二、2022年6月27日的欠据是原告多次带人到工地闹事的情况下出具的,经多次报警处理,最终在原欠工程款17万元的基础上,加补了16万元,才形成了33万元的欠据;三、原告诉请律师费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收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我不是合同签订的当事人,也不是欠据的当事人,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上是,我挂靠**公司分包承接了中铁二十局总包的**大桥部分工程,**在此项目中又分包了***所承接的工程中的搅拌桩工程,至于**在该项目中与原告是什么关系,我并不知情,原告在承做工程中从没有向我提出过支付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系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提交的《水泥搅拌桩施工承包协议》系**与原告的个人行为,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交的欠据,相对人是**,与我公司无关;三、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承接中铁二十局**大桥工程,双方均有合同约定并按合同条款履行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至于原告是什么人,是否在工地施工,我公司一概不知。
被告中铁二十局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我公司仅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合同中已经约定由乙方自行解决并独立承担责任,且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禁止转包、分包。对于原告与其余被告之间的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晓;二、我公司从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同时也没有做过任何决算,亦未出具借条,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具有原告资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中铁二十局(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项目CT-TX2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铁二十局将**项目水泥搅拌桩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负责施工,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劳务分包的期限、劳务报酬等事宜,在合同的页尾处,甲方代理人一栏由**签字,乙方法人或代理人由***签字。
2021年10月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水泥搅拌桩施工承包协议》,载明:双方对水泥搅拌桩班组施工承包达成协议,承包方式:单包(机械人工费、自带动力头);合同单价玖元/米,工程量暂定壹拾万米,乙方完成的工程量以项目部确认的工程量为准;管理要求: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付款方式:按月计量的70%付款(含项目部每个月发给工人的工资),工程结束检测合格后,项目部结算完后付至95%,余款5%留质保金,半年内付清。
2022年6月27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兹有**因在中铁二十局**工地水泥搅拌机工程,现双方经结算,至2022年6月27日止,**尚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31627元。经双方协商,本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双方均无任何争议,并且**承诺上述款项于2022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欠款人需要承担债权人主张还款时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必要性费用。欠据出具后,**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述称,案涉工程系包工不包料,自带机械及员工。被告***书面述称,其是挂靠**公司分包承接了中铁二十局总包的**大桥部分工程,**又分包了***所承接的工程中的搅拌桩工程。
审理中,原告提交民事诉讼代理协议、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83824.44元或查封等值财产。
以上事实,有《**项目CT-TX2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水泥搅拌桩施工承包协议》、欠据、民事诉讼代理协议、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一、案涉工程的法律关系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
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建设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建设工程分包方负责工程的建筑材料、设备、人工等投入,自主建设、管理,并对工程质量负责;而劳务分包方主要是负责劳务投入以及辅助材料、设备供应,但必须服从发包人的指令并接受管理。而本案中,2021年10月7日,**与**签订的《水泥搅拌桩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单包(机械人工费、自带动力头),并在管理要求中约定,**方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且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自述亦为“劳务分包工程款”;原告当庭亦陈述,案涉工程,其包工不包料,自带机械及员工,故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分包关系。2、案涉工程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建立在中铁二十局与**公司的承包关系的基础上的,原告亦诉述,**公司与中铁二十局签订合同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而事实上中铁二十局与**公司签订的就是劳务分包合同,故原、被告也应当是劳务分包关系。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但是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劳务施工主体资质,因此2021年10月7日双方签订的《水泥搅拌桩施工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但根据2022年6月27日**出具的《欠据》,双方进行了结算,并明确了工程款金额以及给付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可以主张工程价款,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的付款责任。原告述称,被告***与**系合伙关系,依据不足。虽然在中铁二十局与**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作为**公司的代理人签名,但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与**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作关系亦或是转包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与中铁二十局的付款责任。原告以挂靠关系为由,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交**与**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与**系劳务分包关系,故**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金额、利息、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2022年6月27日**出具的《欠据》,载明了案涉工程款的金额为331627元以及给付期限为2022年7月20日前,因**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其给付工程款331627元并承担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款实际金额为17万元,受原告的胁迫下出具了33万多元的欠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被告**在欠据中约定,欠款人需要承担债权人主张还款时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必要性费用。故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原告提交了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结合律师费收费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到庭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31627元及利息(以33162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担保**全担保费800元、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9元、保全费2439元,合计5968元,由原告负担501元(已交),由被告**负担5467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