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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池民一终字第00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池阳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秋浦西路**/div>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安徽盛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合肥市徽州大道**恒生阳光城**写字楼905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台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池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台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安徽盛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6日14时10分,***雇请***驾驶***所有的皖RE19**号轿车,沿省道S22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190M处时,与***驾驶的停放路边的皖16/327**号拖拉机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正在皖16/327**号拖拉机下从事轮胎修补工作的***受伤。***受伤后,被送往石台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055元;即日转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820.89元;6月14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6月15日入住上海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7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7592.62元。同日又转上海安泰医院继续治疗,于8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9709.88元;上海安泰医院医嘱:1、转长征医院口腔科手术治疗;2、营养支持,注意安全保护;3、术后休息半年。8月20日转长征医院口腔科手术治疗,9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0298.96元。以上共花费医疗费330477.35元。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临鉴字第261号鉴定书):***伤残等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处八级、二处十级;***行下颌骨骨折钛板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右下中切牙、左下中切牙、侧切牙安装永久性钛合金烤瓷牙修复体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7500元之间,正常合理使用周期为15-20年。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皖RE19**号轿车在财保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16/327**号变型拖拉机在财保石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治疗期间,***、***分别支付医疗费25000元、132000元,***支付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自2009年至今,在石台县仁里镇新街社区居住,从事修理行业。 原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财保池州分公司和财保石台支公司分别承保了皖RE19**号轿车和皖16/327**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因此,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作为雇主和皖RE19**号车辆所有人,雇请***开展有关民事活动,对***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伤情虽然对其劳动能力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尚未达到需要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程度,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确认的***医疗费为330477.35元、误工费26812.50元(35602元/年÷365天×(25天+240天+10天)]、护理费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营养费2865元、残疾赔偿金147929.60元(23114元/年×20年×(30+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300元、安装助听器费5800元、陪护用具费1030元、交通费酌定5000元、住宿费按一人每天100元标准,自6月14日至9月17日为9400元(100元/天×1人×94天)、后续医疗费为22787.50元(10000元+12787.50元),其中***的右下中切牙、左下中切牙、侧切牙安装永久性钛合金烤瓷牙修复体的后续治疗费为12787.50元{计算方法:***现年龄43岁至平均寿命76岁,差额33年,根据鉴定结论为[(33÷15×6000+33÷20×7500)÷2]},以上共计578071.95元。财保池州分公司和财保石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余各项费用338071.95元,按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赔偿。***无证驾驶,尾随撞上***驾驶的停放路边的皖16/327**号拖拉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存有重大过错,因此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确定80%为宜,应赔偿270457.56元(338071.95元×80%),***承担次要责任应当为20%,应赔偿67614.39元(338071.95元×20%)。综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代***、***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公司代***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三、***、***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0457.56元,扣除已支付的157000元,还须支付113457.56元;四、***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7614.3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须支付47614.39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享有对***、***代为赔偿款120000元的追偿权;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鉴定费4120元,合计5715元,由***、***负担4572元,***负担1143元。 ***、***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损失与证据不符。主要表现在,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2月12日,原审法院认定至3月10日无法律依据。***提供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与其诉状写明的住所地不一致,***居住地在石台县矶滩乡,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住宿费9400元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二、原审认定***承担80%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审过分重复加重***的责任,***与***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应按70%确定责任;三、原审判决财保池州分公司享有追偿权与法不符。***并非无证驾驶,也不是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不符合法定追偿的情形。本案保险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不享有追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伤情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鉴定意见书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原审法院据此计算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从事汽车修理,已脱离农业生产,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因伤在上海住院治疗,由家属护理,原审按一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支持护理人员住宿费符合***治疗实际,应予维持。***在机动车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且对周围动态观察不清,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酌情确认***负事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其应负事故7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财保池州分公司与***、***之间关于交强险赔偿款追偿权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财保池州分公司对***、***享有120000元追偿权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项及“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履行期限判决; 二、撤销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