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12541号
原告: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玖誉十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第九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海口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某,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赵某,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新疆九分公司)、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海口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黄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新疆九分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黄某、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5,4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自2025年1月25日应付款之日起,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至2025年8月12日起诉之日暂计95,525.28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新疆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25,459元;2.判令被告某新疆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自2025年1月25日应付款之日起,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至2025年8月12日起诉之日暂计95,525.28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4.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某新疆九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黄某、赵某对某新疆九分公司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新疆九分公司因承建“新疆某汽车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试验检测中心A地块”项目,于2024年11月2日与某甲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向某甲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义务,被告却并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25,459元。且合同第13条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式。同时于2024年11月2日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黄某、赵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新疆九分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黄某、赵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2日,某甲公司(甲方)与赵某、黄某(担保方)签订《担保支付协议》,约定:鉴于某新疆九分公司(使用人)与某甲公司(收款人)拟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HSX2024-sx-1022,就新疆某汽车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试验检测中心A地块项目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该合同为单价合同,具体使用数量以结算单为准。如使用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担保方自愿对该合同的混凝土应付账款承担担保支付义务,并承担其余不可预见的费用。某甲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赵某、黄某在“担保方”处签字并捺印。
同日,某甲公司(乙方、供方)与某新疆九分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供货情况。一、工程名称:新疆某汽车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试验检测中心A地块,建设单位:新疆某汽车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新疆九分公司。二、工程交货地点:两河片区。三、工程供货起止时间:工程开工至工程完工。四、混凝土强度等级、施工方式、单价及数量。规格型号为C20的普通混凝土,税前单价233.01元/m³,税率3%,含税单价240元/㎡;规格型号为C25的普通混凝土,税前单价247.57元/m³,税率3%,含税单价255元/㎡;规格型号为C30的普通混凝土,税前单价262.14元/m³,税率3%,含税单价270元/㎡;规格型号为C35的普通混凝土,税前单价291.26元/m³,税率3%,含税单价300元/㎡;规格型号为C40的普通混凝土,税前单价320.39元/m³,税率3%,含税单价330元/㎡;规格型号为C45的普通混凝土,税前单价349.51元/m³,税率3%,含税单价360元/㎡;规格型号为C50的普通混凝土,税前单价378.64元/m³,税率3%,含税单价390元/㎡;规格型号为C55的普通混凝土,税前单价407.77元/m³,税率3%,含税单价420元/㎡;砂浆税前单价359.22元/m³,税率3%,含税单价370元/㎡。备注:此价格为二级配含税(3%)泵送价,一级配每立方增加10元,非泵送下降10元。混凝土性能的特殊技术要求(如抗冻、抗渗、抗折氯盐含量、缓凝、早强等):高性能60元/m³,高抗硫60元元/m³,P625元/m³,P835元/m³,早强-3%9元/m³,早强-5%13元/m³,防冻-5℃30元/m³,防冻-8℃45元/m³,防冻-10℃55元/m³,早防5%30元/m³,早防10%55元/m³,抗冻融F20025元/m³,抗冻融F25030元/m³,抗冻融F30035元/m³,微膨胀35元/m³。4.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供应商砼,所有砼款于2025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不得拖欠。2.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则甲方同意每方商砼上浮30%元作为货款向乙方支付。第四条甲方指定专人肖某身份证号码:511102************,电话:XXXX;胥某身份证号码:510723************,电话:XXXX,依据混凝土运输车辆逐车验收并签收,以甲方签收人签字或甲方盖章作为验收合格及结算依据。甲方如指定其他人员验收、签收应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第十三条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一、乙方有权随时停止供应混凝土,所造成工程质量及其他责任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不得另选其他混凝土供应单位。二、甲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标准为:就欠付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按年息为同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乙方因追索货款起诉至法院的,乙方起诉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三、如本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日,在最后付款日后双方又供应混凝土的,按以下方案处理:最后付款日前供应混凝土应在最后付款日前支付完毕,最后付款日后供应的混凝土(如无特殊约定)应在结算单、对账单、认证函出具后三日内付款完毕。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六、甲乙双方每月25日核对当月用砼量,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双方无法及时核对用砼量,则甲方默认以乙方出具的混凝土供货单为结算依据,由此产生的纠纷由甲方自行承担。
2024年11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新疆九分公司发送《认证函》,载明:“感谢贵公司与我公司的长期合作,为使双方的商砼销售情况清晰明了,现双方将商砼销售情况进行核实,如有不符请备注并说明原因,真诚的希望贵我双方遵守合约,合作愉快!贵公司使用我公司商砼情况如下:C30二级配P6,泵送,12方,单价295,金额3540;C30二级配,泵送,88方,单价270,金额23,760元;CA35高性能F250KS120P12一级,泵送,1257方,单价400,金额502800;C35一级配,泵送486方,单价310,金额150660;C50一级配,泵送,1067方,单价400,金额426800;C50一级配(早强防冻)3%,泵送,31方,单价439,金额13609;CA50高性能F250KS120P12,泵送,621方,单价490,金额304290。合计3662方,1,425,459。如贵公司对上述款项有异议,请注明具体原因。本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确认后即生效。此票据作为双方核算货款的依据,与混凝土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魏某在“供方”处签字确认,肖某在“需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又查,某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某新疆九分公司系某乙公司分支机构,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
再查,某甲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认证函》《担保支付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货款,某甲公司与某新疆九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新疆九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所有砼款于2025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某新疆九分公司指定专人肖某、胥某依据混凝土运输车辆逐车验收并签收,以某新疆九分公司验收人签字或某新疆九分公司盖章作为验收合格和结算依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认证函》经案涉合同指定专人肖某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已经向某新疆九分公司交付价值1,425,459元的混凝土的事实。现某甲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某新疆九分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故某甲公司要求某新疆九分公司支付货款1,425,45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所有砼款于2025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某新疆九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支付资金占用费,标准为就欠付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按年息为同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某甲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主张资金占用费,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将2025年1月25日至2025年8月12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调整为以1,425,459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3.1%的1.5倍的标准计算,金额为36,824.36元(1,425,459元×3.1%×1.5倍÷360天×200天)。自202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亦按照年利率3.1%的1.5倍的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如某新疆九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某甲公司因追索货款起诉至法院的,起诉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均由某新疆九分公司承担。某甲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某新疆九分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分公司责任的归属,即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行为后果及责任均由设立其的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设立公司承担。即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或者承担补充责任。某新疆九分公司系某乙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对某新疆九分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上述货款、资金占用费及保全费,应由某新疆九分公司先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乙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导致,由股东对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某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担保支付协议》约定如使用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担保方自愿对该合同的混凝土应付账款承担担保支付义务,符合上述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定义,故赵某、黄某向某甲公司提供的保证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担保支付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2025年1月26日至2025年7月25日。因某甲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内要求黄某、赵某承担保证责任,依据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黄某、赵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黄某、赵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第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425,459元;
二、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第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36,824.36元(2025年1月25日至2025年8月12日);
三、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第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的1.5倍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第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五、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第九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六、被告海口某控股有限公司对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525,984.28元,核定给付标的1,467,283.36元,占争议标的的96.15%,案件受理费18,533.86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8,733.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第九分公司负担96.15%即18,012.61元。由原告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5%即7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