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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唐某;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某信息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15746号 原告:唐某,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信息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笃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从江县。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某与被告新疆某信息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科技公司)、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48,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押金50,000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垫付的材料款20,000元;4.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劳务费、押金、材料款的资金占用利息3077.1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签订了《智慧路灯设备安装工程包工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涉案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塔城地区沙湾市的智慧路灯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施工工作,该项目的建设方为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涉案施工协议第15.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需向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交纳材料押金50,000元,待完工后退回。原告遂于签订涉案施工协议当日向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支付50,000元。项目自2024年8月实施,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问题产生争议,导致原告的劳务费被长期拖欠。为解决此事,原告、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及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于2025年5月19日共同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对校算,最终确认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总额为人民币48,000元。同日,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明确承诺上述拖欠劳务费由其于2025年6月15日前直接向原告支付完毕。然截至今日,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辩称,2024年10月8日答辩人(甲方)与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乙方)签署《智慧路灯设备安装工程包工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承建兵团七师124团,(也就是胡杨河市乌苏县境内高泉镇)智慧路灯安装工作,工程量为根据甲方提供的路灯数量为准。该协议约定,乙方承担所有施工工作,包混凝土、包工期、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等全部内容。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只承担乙方承建工程完工后的劳务费,乙方完成1根路灯安装结算1000元,每完成1000根进行一次结算。该协议特别约定了不允许乙方分包转包,并且乙方不许利用该合同签署其他另外合同,若发生分包转包或签署其他另外合同的情况下,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且甲方有权清场及押金不予退还。涉及本案原告的路灯工程及路灯施工劳务费,答辩人不知情且不认识原告及所属工人,工程为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自行扩大工程并违法分包所致,且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擅自签署其他合同并以非法倒卖合同牟取非法所得。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依照农民工保障条例第16条、第17条、第18条、19条及第36条相关之规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是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向原告于2025年6月15日前应支付完毕,且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建设方。2.押金虽然答辩人与原告在涉案施工协议15.2条中约定,答辩人并未收到其支付的押金,所以也不应退款,也未委托授权其他人来收取押金。3.关于材料垫付款,原告与答辩人在涉案施工协议第15条的约定,因原告施工产生的任何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垫付款,答辩人没有确认,不应支付。二、答辩人是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分公司,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被告某建设公司来承担。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8月21日,(甲方)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与(乙方)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签订《智慧路灯设备安装工程包工施工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LED智慧路灯安装。二、工程地点:塔城地区沙湾市境内。三、工程量:根据甲方实际提供的路灯数量为准。四、工程内容:基础预埋件安装,混凝土浇筑,灯杆架设,风力发电机安装,光伏发电板安装,接通灯杆线路。五、施工方式:5.1包工计件。5.2乙方计件施工范围:包混凝土材料、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购买人工保险等全部内容。5.3甲方负责灯杆及配件、预埋件一站式供应到乙方指定仓库。5.4乙方自备施工机械、工具等。5.5乙方自雇施工人员,工资的制定标准由乙方负责,工资由乙方发放。甲方只按合同价价格支付乙方。六、合同日期:自2024年8月21日至2029年8月21日(工程施工日期以甲方出具的开工令为准)。甲方处有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盖章和“蔡某”签名,乙方处有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盖章和“李某”签名。 2024年9月9日,(乙方)原告与(甲方)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签订了涉案施工协议,内容约定:一、工程名称:路灯。二、工程地点:沙湾市。三、工程量:根据甲方实际提供的路灯数量为准。四、工程内容:基础预埋件安装,混凝土浇筑,灯杆架设,风力发电机安装,光伏发电板安装,接通灯杆线路。十五、特殊约定15.1甲方负责的材料一站式运输到乙方指定库房后,因乙方施工产生的任何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15.2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材料押金:5(大写:伍万元整人民币)。具体执行已转账记录为准。甲方交给乙方的材料,如有丢失、损坏,均从乙方材料押金中扣除。15.3、材料押金在工程全部结束后,一次性退还,不计利息。甲方处有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盖章,“李某”签名,乙方处有原告签名。合同尾部空白处写有“备注:甲方扣除乙方商砼款”。 2024年9月9日16时48分51秒,原告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转账50,000元,转账说明“路灯保证金”,“***”于2024年9月9日16时55分08秒收款;同日16时49分33秒,原告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转账10,000元,转账说明“不退金”,“***”于2024年9月9日16时55分15秒收款。 2024年9月9日编号为4140252的收款收据显示,客户唐某,收款人李某,名称及规格内容显示“灯、杆子、板子、预埋件”,合计金额50,000元。 2024年10月10日12时45分04秒,原告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李某”转款5000元,转账说明“西戈壁镇金河盼村混凝土款”,“李某”于2024年10月10日13时01分10秒收款;2024年10月12日18时19分57秒,原告向微信昵称“李某”转款5000元,转账说明“西戈壁金河盼村混凝土款”,“李某”于2024年10月13日09时56分53秒收款。 2025年5月19日,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出具《关于沙湾市智慧路灯设备安装工程劳务费支付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协议)载明:“2024年新疆某信息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沙湾市智慧路灯设备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单位: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该项目2024年8月开始实施,因工程量存在争议,导致拖欠劳务费(农民工工资),2025年5月19日,经三方进一步核算工程量,达成如下支付协议:1、各施工队完成的路灯挖坑工作,按照完成的数量50元/坑进行核算;2、各施工队完成的路灯挖坑并打好混凝土地基的工作,按照完成的数量150元/坑进行核算;3、具体完成的工程量由施工单位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进行确认上报某信息科技公司备案;三方核算确认完的劳务费由新疆某信息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5日前支付完毕,未按期支付的将承担法律责任。”后附《2024年沙湾是路灯工程量单》上载明:陈某,已打混凝土基坑170个,未打混凝土基坑450个。 2026年3月10日,陈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在沙湾市智慧路灯设备安装工程项目中是唐某施工队的现场负责人陈某,该项目建设单位为新疆某信息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项目2024年9月15日开的工,干了两个多月,挖了路灯基坑,部分基坑用混凝土浇筑路灯杆底座就停工了。” 2026年3月25日,沙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沙湾市智慧路灯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协调处理的情况说明》载明:“项目名称:沙湾市智慧路灯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新疆某信息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2024年该项目在沙湾市部分乡镇及村队实施,建设单位称免费安装路灯,未办理任何施工手续,项目因建设单位材料未及时提供导致项目停工,农民工工资截止目前未支付,建设单位多次承诺支付工资均未兑现,2025年5月19日,经沙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各班组三方将该项目工程量及工人工资进行了确认,并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劳务费支付协议,向我局提供复印件一份。” 另查,原告主张的劳务费48,000元,系已打混凝土基坑170个,每坑150元;未打混凝土基坑450个,每坑50元,共计48,000元。 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智慧路灯设备安装工程包工施工协议》、涉案施工协议、《关于沙湾市智慧路灯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协调处理的情况说明》、支付协议、《情况说明》、工商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结合原告诉求及各被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退还押金及材料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劳务费的支付。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作为建设方,与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签订《智慧路灯设备安装工程包工施工协议》,将位于塔城地区沙湾市境内的LED智慧路灯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施工,后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了涉案施工协议,将涉案项目交由原告施工。涉案施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劳务费经沙湾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协调已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即本案二被告确认为48,000元。基于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因涉案施工协议所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劳务费的义务。关于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的责任。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抗辩认为,其与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签订的《智慧路灯设备安装工程包工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12.11、工程所有工序不准乙方私自转让或分包,如发现乙方私自转让或分包,乙方缴纳的材料押金变为违约金概不退还,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及清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上述约定及规定均未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且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在支付协议中盖章承诺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可视为对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分包行为的认可。其次,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否认其在支付协议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认为支付协议上的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编码与真实合同专用章编码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签订《智慧路灯设备安装工程包工施工协议》中显示其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编码亦显示为“6501060194941”,与支付协议所盖合同专用章显示的编码一致,亦与其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专用章实物上显示的编码一致,均为“6501060194941”。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在支付协议中承诺支付的行为视为债的加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应当在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48,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押金和材料款的退还。首先,关于押金。通过收条内容可知,李某于同日出具收条确认了原告向微信昵称“***”转账50,000元作为路灯保证金的行为。根据涉案施工协议“15.2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材料押金:5(大写:伍万元整人民币)。具体执行已转账记录为准。甲方交给乙方的材料,如有丢失、损坏,均从乙方材料押金中扣除。15.3、材料押金在工程全部结束后,一次性退还,不计利息。”可知,材料押金应当在工程结束后予以退还。结合李某在涉案施工协议中代表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进行签字确认的行为,李某有充分的权利外观可使原告确信其可以代表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原告通过微信转账50,000元意欲履行涉案施工协议中关于材料押金的约定,李某通过“***”微信收款和出具押金收条的行为均应视为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的行为,故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原告50,000元材料押金的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材料款。材料款的20,000元发生在两个时间段,第一笔为2024年9月9日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转账10,000元,备注为“不退金”;第二笔为发生于2024年10月10日和2024年10月12日两笔5000元的转账行为,均为微信昵称“李某”的人员接收,备注为“西戈壁镇金河盼村混凝土款”。结合涉案施工协议“15.1甲方负责的材料一站式运输到乙方指定库房后,因乙方施工产生的任何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及手写备注“甲方扣除乙方商砼款”等内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20,000元的材料款系应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承担而非原告承担的材料款,本院基于上述证据无法判断上述20,000元的材料款系原告垫付且应当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负担的材料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故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垫付材料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首先,针对劳务费的利息。根据支付协议可知,原告与二被告就涉案劳务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和达成支付承诺的时间为2025年6月15日,二被告应当自次日即2025年6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本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以48,000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分段LPR),自2025年6月16日计算至2025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588元。其次,针对押金的利息,鉴于在涉案施工协议“15.3、材料押金在工程全部结束后,一次性退还,不计利息。”的约定,本院对押金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588元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上述规定明确了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不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是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或者承担补充责任。原告将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劳务费48,000元; 二、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逾期支付劳务费资金占用利息588元(并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11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新疆某信息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唐某押金50,000元; 五、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21,077.11元,判决给付标的98,588元,占比81.43%;本案案件受理费2721.54元(原告唐某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第五分公司、被告新疆某信息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43%即2216.1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18.57%即50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