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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海南省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02民初2427号 原告:海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海南省儋州市。 负责人:黄某。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东南州。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海南省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儋州分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25年6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省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服务费274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0元(以欠款27462.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某儋州分公司系琼海市万泉镇三教村中鳌国际旅游度假村项目的施工方,2023年8月份,被告贵州某儋州分公司找到原告为其提供机械服务。2023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机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混凝土输送设备服务事项协商一致,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服务金额及支付方式,即按月对账付款,按月对账完后三天内安排付款百分百,如果单次浇筑混凝土不足60立方的,则按60立方结算。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服务。经原告与被告贵州某儋州分公司核算,原告在2023年8月份的机械服务费为4000元、9月份为9392.5元、10月份为5870元、11月份为5302元、12月份为2898元,以上共计27462.5元。核算后,被告贵州某儋州分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拒付,已构成违约。而贵州某儋州分公司系贵州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被告贵州某公司应与被告贵州某儋州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某儋州分公司、贵州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海南省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械服务合同,证明:202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某儋州分公司签订了《机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混凝土输送设备服务事项协商一致,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服务金额及支付方式,即按月对账付款,按月对账完后三天内安排付款百分百,如果单次浇筑混凝土不足60立方的,则按60立方结算。 2.机械服务费确认单,证明:原告与被告贵州某儋州分公司确认2023年8月份的机械服务费为4000元、9月份为9392.5元、10月份为5870元、11月份为5302元、12月份为2898元,以上共计27462.5元。双方在确认单上盖章确认。 对于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被告贵州某儋州分公司、贵州某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贵州某儋州分公司、贵州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18日,原告海南省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贵州某儋州分公司(甲方)签订《机械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中鳌国际旅游度假村……双方就关于混凝土输送设备服务事宜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兹遵守……第二条:服务金额及支付。1.租金支付方式:一个月对账按月百分结账(月结100%工程机械服务款),工作完成后由甲方指定工地负责人签确认单,确认单需与甲方送货单数据相符,次日乙方送泵送账单及结算单达甲方财务后三天内安排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贵州某儋州分公司提供机械服务,经每月最后一日进行结算,2023年8月至12月的服务费分别为4000元、9392.5元、5870元、5302元、2898元,共计27462.5元。但截至目前,被告贵州某儋州分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机械服务费。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贵州某儋州分公司系被告贵州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海南省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8日与被告贵州某儋州分公司签订《机械服务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原告提供的机械服务费确认单可知,原告向被告贵州某儋州分公司提供机械服务,但被告贵州某儋州分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服务费27462.5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贵州某儋州分公司应向其支付机械服务费27462.5元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承上所述,由于原告与被告贵州某儋州分公司在《机械服务合同》中约定“工作完成后由甲方指定工地负责人签确认单,次日乙方送泵送账单及结算单达甲方财务后三天内安排付款”,而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但被告贵州某儋州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机械服务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贵州某儋州分公司以尚欠机械服务费为基数,自2024年1月4日起至机械服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贵州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儋州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支付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由于被告贵州某儋州分公司系被告贵州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虽然被告贵州某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相对方,但由于被告贵州某儋州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贵州某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被告贵州某儋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贵州某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贵州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儋州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支付责任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贵州某儋州分公司、贵州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机械服务费2746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机械服务费为基数,自2024年1月4日起至机械服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海南省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7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