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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某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潘某;贵州某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23民初7095号 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xxxxxxxxxxxx。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高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xxxxxxxxxxxx。 负责人:黄某。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从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某公司澄迈分公司)与被告潘某、贵州某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儋州分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公司通过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均无法送达,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即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澄迈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儋州分公司、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缺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澄迈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649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93.4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649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暂计至2025年9月13日,该项违约金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三为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标的额暂合计为48083.45元。事实与理由:自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期间,被告一因承接被告二位于海南省琼海中鳌度假村项目,陆续向原告采购地砖等材料,原告按照被告一、被告二的要求将地砖材料运输至项目工地。2024年1月17日,被告一、被告二签订《聚诚建材销售结算清单》,确认所供应货款总金额为4649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延支付货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三系被告二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三应对被告二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潘某辩称,一、海南某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澄迈分公司”)与贵州某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儋州分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应由现场管理员潘某承担该笔费用。首先,案涉工地是贵州某儋州分公司承包,不是潘某。潘某是现场管理人员,是贵州某儋州分公司的普通员工,负责现场管理和清点采购物资,不是负责人、领导或者股东。案涉材料是贵州某儋州分公司使用,潘某在《聚诚建材销售清单》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故贵州某儋州分公司与海南某澄迈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潘某支付该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潘某代表贵州某儋州分公司对接原告供货事宜及现场管理。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付款事宜,潘某均是让原告找贵州某儋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自己没有权利给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应要求贵州某儋州分公司支付该笔货款。最后,潘某在《聚诚建材销售结算单》签名是职务行为,代表贵州某儋州分公司执行职务,确认了原告供货的数量、单价和金额,这是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的职责。并且该结算单上,已经有贵州某儋州分公司盖章认可这个事实,共计货款46490元,原告应找贵州某儋州分公司,将潘某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据。二、原告要求潘某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潘某是贵州某儋州分公司的员工,负责现场管理,不是合同相对方。贵州某儋州分公司和海南某澄迈分公司事实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加计50%属于计算错误。综上,原告直接起诉被告潘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贵州某儋州分公司和海南某澄迈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潘某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列潘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儋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要经营瓷砖等建筑材料生意,被告某公司儋州分公司因承接海南省琼海中鳌度假村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瓷砖等材料,依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潘某通过微信向原告的负责人李某订货,原告的负责人李某依据被告潘某所需要的地砖等材料制作清单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其确认,再将材料运送至被告潘某指定的工地。完成供货后原告负责人李某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潘某催要货款,2024年1月16日,原告负责人李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潘某发送“322+3647+3086+22500+9812+3165+560+2996=48989元+补货1400=50389元+420+420=51229元,实际送货51229元”,被告潘某回复“你今天有空的话把那个电工拉上来吧......然后你过来,把那些单据对一下,帮你列个结算单吧,出个结算单,我交到办公室主任那边去,但是他那边统一衡量吧”,原告负责人李某回复“可以”。同日,被告某公司儋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聚诚建材销售结算清单》一份,清单明确原告供货总额为46490元,清单上有被告潘某签名、某公司儋州分公司某旅投项目部盖章。2024年1月26日,原告负责人李某向被告潘某发送微信“货款付多少给我”,潘某回复“XXX陈”,原告因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儋州分公司与被告潘某共同向其支付拖欠货款46490元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被告某公司儋州分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了口头上的约定,依然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某公司儋州分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某公司儋州分公司也向其出具了《聚诚建材销售结算清单》明确了货款金额为4649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儋州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64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双方于2024年1月17日已完成结算,明确了货款金额,但被告某公司儋州分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诉求被告某公司儋州分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649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25年9月13日为3987.8元(46490元×605天×3.45%÷365天×1.5),原告诉求暂计2025年9月13日的利息为1593.4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潘某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潘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潘某对此辩称,其是被告某公司儋州分公司的员工,负责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在《聚诚建材销售结算清单》上签名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并提交了其与被告某公司儋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及被告潘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潘某是代表某公司儋州分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的,且原告是知情和认可的。故对被告潘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公司儋州分公司是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对某公司儋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支付货款464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649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8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暂计至2025年9月13日为1593.45元);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2.09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均已缴纳,均由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撰稿:***校对:***印刷:***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5年12月17日印制(共印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