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1民初5027号
原告:胡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蓟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路。
负责人:季某某。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洲。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某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9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65元(应计算至履行日,暂计算至起诉时,按一年LPR的2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4月,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承包的融创望江府DK2标段精装修项目中为某某公司进行抹腻子、刷油漆施工工作。经项目经理房某与原告进行结算,抹腻子工程应结费用41170元,刷油漆工程应结费用29800元,共计70970元。2023年6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公户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2023年9月14日,被告某某公司委托创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油工劳务费10000元。仍拖欠原告工程5497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某某公司要求付款,被告负责人将原告电话拉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某恒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原告胡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承包的融创望江府DK2标段精装修项目中为某某公司进行抹腻子、刷油漆施工工作。2023年5月8日,某某公司融创望江府DK2标段精装修项目项目经理房某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抹腻子工程应结费用41170元(含保证金15000元)、刷油漆工程应结费用29800元,共计70970元,承诺于2023年5月20日前付清。2023年6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公户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2023年9月14日,被告某某公司委托创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油工劳务费10000元,附言载明“贵州某恒公司履约保证金代付油工劳务费”。仍拖欠原告劳务费5497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某某公司系某恒公司名下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付款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虽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亦非独立法人,但原告已在事实上完成约定抹腻子、刷油漆等施工工作,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房某对劳务费数额70970元进行了确认,被告亦支付了16000元劳务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事实法律关系。又因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恒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或资格,也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作为总公司的财产而计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之中,同时总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分公司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549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以其占有的财产进行清偿,被告某恒公司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3年5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工程款54970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表述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