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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天恒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启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9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5)川0903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庭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3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一审判决未查明根据双方约定偿还该300000元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当撤销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作关系,上诉人于2023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并注明“用于某丙公司1958文化产业园项目(维保,零星工程及三方抢工)工程,作为项目前期启动资金,此款在项目完工最后一批工程款一次性退还”。截止上诉人上诉之日,双方合作的某丙公司1958文化产业园项目(维保零星工程及三方抢工)工程未与某丙公司进行结算,某丙公司应付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完毕,因此根据双方合作关系和《借条》关于借款偿还的约定,借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案涉300000元,应在合伙清算中解决。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且存在较多债务,明显不具备还款能力,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提前归还。针对合作项目被上诉人多次要求进行结算,上诉人不予配合,案涉款项不应在合伙纠纷中解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5)川0903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联合施工协议,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提交转款记录,拟证明案涉300000元应扣除150000元人工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案涉借款并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某甲公司经办人李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人未按约定使用案涉借款。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到达被上诉人证明目的,无法反映款项用于其他用途。案涉项目并未结算,案涉借款应在合伙结算中解决。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案涉证据综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3年11月17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联合施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某丙公司1958文化产业园项目(维保零星工程及三方抢工)工程,利润甲方分配30%,乙方分配70%。完工时间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为准。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时,必须优先支付税费、人工费、材料费。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9日向某乙公司转款150000元,并附言:某丙公司1958产业园项目人工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300000元借款是否已满足归还条件。首先双方对案涉300000元款项系借款无争议。故某甲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应在双方的合伙款项中进行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出具的借条中写明“此款在项目完工最后一批工程款一次性退还”。该约定系附条件的约定,即在收到最后一次工程款时偿还借款。现项目已经完工,各方未进行结算。从双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中可以看出,某甲公司与业主方签订有主合同。在案涉项目已经完工的情况下,应由某甲公司依据与业主方签订的主合同和业主方进行结算,要求业主方支付工程款。但现某甲公司竟然表示对业主方是否支付工程款,是否进行结算不知情,由此也可以看出某甲公司未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故意拖延导致借条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某甲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积极向业主方主张支付工程款,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某甲公司诉称案涉借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某甲公司主张应扣除150000元人工费,但该款项转款时,明确注明系支付的人工费,并非偿还的借款。某甲公司主张扣除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