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9025执661号
申请执行人:白沙鸿辉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贵州天恒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贵州天恒建设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白沙鸿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天恒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天恒建设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9025民初151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贵州天恒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天恒建设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430977.83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贵州天恒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天恒建设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海南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证券、工商股权、不动产、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常用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平安银行、招商银行账户,已被我院依法冻结,但其账户内并无可供执行存款。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亦已对被执行人贵州天恒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天恒建设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作出限制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再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拟稿:***审核:***校对:***签发:***
印刷:***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年11月25日印发
(共印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