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25民初216号
原告:库车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第八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负责人:母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从江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口某宏亿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阿克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图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兰干街道朝阳社区。
第三人:李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三人: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
负责人:邱某,该分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第三人:喀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第三人:杨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原告库车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第八分公司、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口某宏亿控股有限公司、阿克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第三人李某、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第一分公司、于某、喀某、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原告库车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库车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库车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200元,减半收取计21,100元,由库车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