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3698号
原告:海南六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路街道人民大道八菱大厦B座14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5RC3K6O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天恒建设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海花吉报1-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OMACCN2WT19。
法定负责人:***。
被告:贵州天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从江县洛香镇富泰铭苑1栋0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3MA6J626J7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口源兴宏亿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新埠岛新埠路9号海南绿州环保产业园主楼东侧三层A区A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7MNXDM8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海南六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禾公司)与被告贵州天恒建设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儋州分公司)、贵州天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海口源兴宏亿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恒儋州分公司、天恒公司、源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恒儋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036250.05元;2.判令被告天恒儋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538308.1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四倍的比例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2月20日为31571.76元;以497941.9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四倍的比例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2月20日为25768.48元);3.判令被告天恒儋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8000元;4.判令被告天恒公司对被告天恒儋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损失(即前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源兴公司对被告天恒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债务(即前述第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以上金额暂合计为1121590.29元。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6627元、公告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8日,被告天恒儋州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就“邦溪农产品交易市场PC预制构件”事宜签署《PC构件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叠合板的含税单价为2300元/立方,不含税单价为2035元/立方,叠合楼梯的含税单价为2350元/立方,不含税单价为2080元/立方,暂定数量为叠合板708立方、叠合楼梯50立方。销售合同暂定总价为1745900元,不含税暂定总价为1544780元。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为甲方根据项目进度提前7日通知乙方按批次供货,上个月26日至当月25日为一个供货周期,每月25日为当月供货的对账结算节点,乙方在每月26至30日向甲方提供完整合格的的请款资料,甲方在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该批次100%货款。甲方的违约责任为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23年9月8日,甲、乙双方就单价调整事宜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自2023年8月6日起乙方所供货的叠合板的单价从2300元/立方调整为2530元/立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2023年10月8日,甲、乙双方就2023年8月6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的供货情况签订《对账单》,对账单中明确原告已供货的总量为409.585立方米,已供货总金额为1036250.05元。但截至目前,被告天恒儋州分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一笔款项,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036250.05元。被告天恒儋州分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PC构件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向被告天恒儋州分公司主张支付欠付货款本金1036250.05元以及因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538308.1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四倍的比例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2月20日为31571.76元;以497941.9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四倍的比例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2月20日为25768.48元)。除此之外,因被告天恒儋州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催收的,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第7.1条第约定向被告天恒儋州分公司主张支付因维.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损失28000元。另,依据新《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以及二十三条之规定,故被告天恒公司作为总公司,其应当对被告天恒儋州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本金、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损失以及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源兴公司作为被告天恒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不能证明被告天恒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天恒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盼如所请。
被告天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请求驳回原告对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方认为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然而在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他们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两个机构,两者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基于此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其次原告与分公司的合同并未有明确约定要求总公司对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故总公司不赞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所以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规定为民事诉讼主体,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所以,既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考虑到了这一点,如果所有分公司所引起的纠纷都要求总公司进行连带承担或者是凡是起诉分公司的案件都将总公司追加为被告的话,那么分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就显得多次一举并且毫无意义了。3.总公司认为不能以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一概否认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能力。分公司一般都有一定的财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有的分公司的民事承担能力还很强,而且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该案纠纷是由分公司引起,单独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是合适的。4.总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分公司,总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直接负责人也不是此合同的主要的负责人,签订的合同上面同样没有总公司的签字盖章,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5.分公司与总公司在公司的运营、财务以及公司的管理上都是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的,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向总公司报备,总公司对此合同不知情,此案件的纠纷是由于分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应由分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恒儋州分公司,源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23年7月8日,被告天恒儋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六禾公司(乙方)签订《邦溪农产品交易市场PC预制构件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PC构件,其中叠合板的含税单价为2300元/立方,不含税单价为2035元/立方,叠合楼梯的含税单价为2350元/立方,不含税单价为2080元/立方,暂定数量为叠合板708立方、叠合楼梯50立方。销售合同暂定总价为1745900元,不含税暂定总价为1544780元。第三条“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根据项目进度提前7日通知乙方按批次供货,上个月26日至当月25日为一个供货周期,每月25日为当月供货的对账结算节点,乙方在每月26至30日向甲方提供完整合格的的请款资料,甲方在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该批次100%货款。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方自2023年8月6日开始向甲方供货。2023年9月8日,双方就单价调整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23年8月6日起乙方所供货的叠合板的单价从2300元/立方调整为2530元/立方。甲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完成供应的PC叠合板按调整后的单价重新结算,即乙方完成供应的PC叠合板的货款为人民币538308.1元(以单价2530元/立方米计算)。甲方承诺于2023年9月20日前将欠付的货款(含恢复供货后产生的货款)一次性付清。2023年10月8日,双方就2023年8月6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的供货情况签订《对账单》,对账单中双方确认原告已供货的总量为409.585立方米,已供货总金额为1036250.05元。诉讼中,双方于2024年3月6日签订《三方协议》,再次确认上述欠款情况以及认可已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23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四倍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并约定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天恒儋州分公司承担。因被告天恒儋州分公司从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1627元。
再查明,天恒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其独资股东为被告源兴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邦溪农产品交易市场PC预制构件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三方协议》、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六禾公司与天恒儋州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六禾公司提供的《邦溪农产品交易市场PC预制构件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及《对账单》证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六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天恒儋州分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对被告尚欠付货款1036250.0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欠付货款。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截至2024年2月20日的违约金合计31571.76+25768.48=57340.24元,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2024年2月21日起的违约金,则应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四倍的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关于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问题。双方于《三方协议》中约定了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天恒儋州分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了保全保险费1627元,该费用应由天恒儋州分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该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天恒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天恒儋州分公司是天恒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分公司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判令由天恒公司对天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源兴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以天恒公司为一人公司,该司的唯一股东乃源兴公司为由,主张源兴公司对天恒公司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查原告该项诉请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认定天恒公司与源兴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意思和独立的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源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其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天恒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当对天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天恒建设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六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6250.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4年2月20日为57340.24元,自2024年2月21日起以1036250.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债务结清之日止)、保全保险费1627元;
二、被告贵州天恒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天恒建设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海口源兴宏亿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天恒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海南六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案件受理费14908.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海南六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72.20元,被告贵州天恒建设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贵州天恒建设有限公司、海口源兴宏亿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536.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