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65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原告:徐某某,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主要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徐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赵某某、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赵某某、某某建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二原告返还农民工保证金500,000元及损失120,000元合计620,000元;2.判令三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5%承担自2023年9月3日至2024年3月26日的利息50,750元及按月利息1.5%承担2024年3月27日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围栏工程专业分包协议》约定:原告承接西某某(新疆)低碳科技有限公司智能植物工厂建设项目围墙的围栏工程。原告需向被告缴纳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农民工保证金,被告必须确保本专业分包工程在30日内开工建设,如未按约定开工,被告全额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原告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先支付至原被告双方共同创建的银行共管账户,分包工程开工后,被告需3个月后全额退还50万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某某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张某某支付保证金300,000元,合计支付保证金500,000元,并被告于2023年8月3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某某张某某交纳的农民工保证金五十万元整,用于西某某新疆低碳科技有限公司围墙三十公里标段”后因被告原因导致该工程未开工建设。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农民工保证金,被告签订《承诺书》向两原告承诺于2023年9月19日下午7点之前退还保证金,并承担因未返还农民工保证金所造成的一切损失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某某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赵某某、某某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1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张某某、徐某某(乙方)签订《围栏工程专业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西某某(新疆)低碳科技有限公司智能植物工厂建设项目围墙,承包范围为本分包工程图纸范围以内的围栏工程。协议第三条第3项,铁艺围栏暂按由甲供240元每米。第四条第(一)项,乙方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现行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第七条第(三)项,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需向甲方交纳5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甲方必须确保本专业分包工程在30日内开工建设,如未按约定开工,甲方全额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乙方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先支付至甲乙双方共同创建的银行共管账户,待乙方正式进场施工后,甲方再行支取,分包工程开工后,甲方需3个月后全额退还50万保证金。协议最后甲方处有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加盖公章,被告赵某某加盖个人私章。
账户名称为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3年8月2日,张某某存入300,000元,2023年8月3日,徐某某存入200,000元。
2023年8月3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赵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某某张某某交纳的农民工保证金五十万元整,用于西某某新疆低碳科技有限公司围墙三十公里标段。
被告赵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法人赵某某,于9月19日下午7点之前承诺给徐某某20万原路返回农行卡,张某某30万原路返回建行卡,退西某某新疆低碳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农民工保证金,如没有返回承担一切损失预计12万元,9月19日下午7点50万返回原账户,12万损失不予赔偿。付款同时交回合同50万收条及一切相关手续。下方收款人有二原告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称进场施工前,原告组织了工人、车辆、工具等,因一直未进场施工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估算为120,000元,故被告赵某某在《承诺书》中写明损失为120,000元。
2023年12月21日,被告赵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把石化大道157号某某家园1栋1单元2层100.40平米房子,临时抵押给张某某,用于西某某低碳班组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本公司交于西某某低碳百诚新疆科技有限公司石油支行……我公司进账12月底归还保证金,归还不上房子归张某某,保证金归还上归还房子,我公司继续追回交于西某某低碳百诚新疆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附:9月我公司和个人出具的手续和条子都归于现今一张,12月底归还完钱,手续和条子收回。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赵某某仅交付了该房屋的房产证,未办理抵押登记,房产证登记的权利人是陈某。
以上事实有《围栏工程专业分包协议》《收条》《承诺书》《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围栏工程专业分包协议》系签订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纳50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案涉分包工程一直未开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按约全额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出具《证明》约定将他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行为未经委托授权,缺乏他人用房产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证明无效。赵某某出具《承诺书》,未能如期返还保证金则承担损失120,000元,系被告赵某某作为某某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就其职权范围内对原告作出的承诺,对该分公司发生效力,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损失1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承诺书》的内容和字面语义来看,被告赵某某有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一同承担该笔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赵某某应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和损失120,000元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开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在上述损失中得以弥补,故对原告主张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023年9月3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独立人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在某某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赵某某、某某建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徐某某农民工保证金500,000元、损失120,000元,合计620,000元;
二、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7.5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赵某某、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712.08元,原告张某某、徐某某负担79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