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03民初5045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市襄都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永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黔东南州从江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北永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永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9000元,饭费600元,共计96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7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23年4月入职被告一公司永康瑞府工作从事门岗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7月份,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给原告开工资,2023年10月23日被告给原告打了证明,证明***自2023年4月至7月在永康瑞府从事门岗转雅园从事门卫工作后又转永康瑞府从事门岗职位,月工资3000元,工资共计9000元具体支付时间在领导签批的时间内支付,永康瑞府项目部,被告二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永康瑞府项目部盖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的工资,但二被告互相推诿就是不给,原告万般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永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经我公司核实,没有原告入职信息,原告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请求支付工资的行为没有任何依据。
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3年5月至7月,在永康瑞府从事门岗转雅园从事门卫工作后又转永康瑞府门岗职位,月工资3000元。2023年10月23日,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拖欠原告工资共计9000元,具体支付时间在领导签批的时间内支付。原告起诉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元,剩余7000元未支付。另查明,河北永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系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发包方,原告在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可拖欠原告工资9000元并承诺给付,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予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饭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河北永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河北永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资及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并通知案件承办人,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