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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03民初3989号 原告:邢台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从江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3051145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自2023年8月1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0511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8日,原告和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永康瑞府、王家营片区改造(永康城)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截至到2023年8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混凝土总价值3051145元,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分公司系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分公司辩称,我方针对本案事实以及对账单上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以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不予认可。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根据商品混凝土的交易习惯,买卖合同案件并不是借款案件,一般不予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8日,原告邢台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和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分公司(乙方)签订《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两份,约定原告邢台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分公司承建的永康瑞府、王家营片区改造(永康城)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两合同均约定两个月结算一次,七日内乙方向甲方付清100%的商品砼款。同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每违约一天,按照拖欠款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对方,作为违约相应赔偿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如约结算货款。庭审中原告出示双方签订《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2023年5月至8月对账单,表示截至到2023年8月11日被告欠付商品混凝土款3051145元未付。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分公司对欠款数额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邢台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分公司签订《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商品混凝土供货义务,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庭审中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分公司对原告邢台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欠款数额及提交双方对账单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欠款数额3051145元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对账单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23年8月11日,按照《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分公司最晚应在2023年10月18日前支付所欠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自2023年10月1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按照双方合同“每违约一天,按照拖欠款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对方,作为违约相应赔偿金”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张自2023年10月18日后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部分,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分公司系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予承担。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和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51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0511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四倍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邢台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9元,减半收取计15604.5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和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并通知案件承办人,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