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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05民初7200号 原告:湖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负责人:彭某某。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从江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某某长沙分公司)、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长沙分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定金160万元,并自2023年1月10日起以160万元为基数按LPR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为5.68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长沙分公司签订《长沙市捞刀河某某某某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长沙市捞刀河某某某某(长沙市捞刀河刀某某某某安置房项目)相关劳务工程,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60万元,后原告发现工地现场没有被告某某长沙分公司的招牌反而挂了其他公司招牌,故对被告的总承包身份产生质疑,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被告某某长沙分公司交齐定金,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被告某某长沙分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长沙分公司、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长沙分公司签订《长沙市捞刀河某某某某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为长沙市捞刀河某某某某(长沙市捞刀河刀某某某某安置房项目)的总承包单位,甲方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第十条约定,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执行,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订金400万元,该款项在合同签订当日交付200万元,移交图纸资料具备开工条件甲方进场通知乙方后,2022年10月26日内交齐剩余200万元,如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缴纳合同订金和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已交合同定金作为违约金。甲方收齐乙方订金后30天,甲方工地不能进场甲方必须无息退还乙方合同订金,不能退回的至第60天起按日按已交合同订金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乙方至付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2年10月28日及11月11日,原告指示案外人湖南某某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分两笔共计向被告某某长沙分公司支付160万元,被告某某长沙分公司出具了收据。 此后,经查,案涉项目公示的总承包单位为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未果,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支付了履约金160万元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承包了案涉项目,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进入案涉工地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中国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示的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亦不是被告,故双方合同亦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已支付的保证金16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确定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4月17日起算。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湖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6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3.35%支付自202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1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