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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冀1026执1115号 申请执行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文民初字第3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文民初字第36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在终结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