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0民初10401号
原告:***,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系原告配偶。
被告:杭州佩兴客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美丽致大厦1幢1421室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GN7WW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工经联人才服务(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74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28K0Q4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佩兴客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兴公司)、中工经联人才服务(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佩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工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一份,返聘期限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原告被派遣到被告佩兴公司在杭州肯思外籍子女学校(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国文路3号)担任大客车校车司机。因被告佩兴公司终止原告担任杭州肯思外籍子女学校大客车校车司机工作,2020年4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中工公司提前解除协议,要求在2020年5月3日终止《退休返聘协议》。依据《退休返聘协议》第五条第一款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2月、3月、4月工资及5月半个月工资,共计7035元及拖欠工资相应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3月、4月及5月半个月工资,共计7035元及相应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3月、4月及5月半个月工资,共计703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退休返聘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佩兴公司系退休返聘关系以及对返聘期限、劳动报酬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2、《个人账务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发放到2020年1月,2020年2月、3月、4月、5月工资未发放的事实;
3、《杭州佩兴员工餐费停车费》表格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每月2010元,出车一日76元和停车费、餐费三部分组成的事实;
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
5、6,《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工公司员工认为应支付原告2020年2月、3月、4月、5月工资的事实;
7、《人大司机微信群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5月1日被告佩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知将要发放2020年2月、3月工资的事实;
8、《校车员工***2020年2月、3月工资发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与原告情况相同,案外人***2020年2月、3月工资已发放,原告工资也应发放的事实。
被告中工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于2020年2月、3月、4月和5月未提供劳务,被告中工公司不需要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中工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退休返聘协议》,后被安排至杭州佩兴校车项目部,从事中国人民大学附属中学杭州学校学生校车驾驶工作。由于疫情原因,学校根据教育局要求延迟开学,故员工从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未实际提供劳务。另根据国家要求,校车每半年需要进行验车,原本2020年2月需要完成,但因疫情原因,验车延迟至2020年3月,原告于2020年3月28日驾驶校车到指定地方进行校验,故2020年3月出勤一日。2020年3月出勤一日的工资被告中工公司已于2020年4月20日发放至原告银行卡中。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工公司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调整,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原告没有提供劳务,被告中工公司无需支付报酬。二、原告在杭州肯思外籍子女学校从事的校车司机工作,非被告中工公司安排,与被告中工公司无涉,被告中工公司无需支付劳动报酬。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佩兴公司的答辩与被告中工公司的答辩相同。
两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起诉状》《退休返聘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工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
3、《佩兴公司工作人员与学校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学校延期至2020年5月6日开学,2020年2月至5月学校未开学,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务的事实;
4、《关于2020年杭州市春季开学时间安排的公告》《关于做好2019学年第一学期结束和寒假有关工作的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2月至5月学校未开学,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务的事实;
5、《人大附中杭州学校工作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2月至5月学校未开学,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务的事实;
6、《行车轨迹》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2月至5月校车未使用,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务的事实;
7、《银行打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4月20日被告中工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3月劳动报酬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共同质证如下:
对证据1-4,两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员工认可应支付原告2020年2月、3月、4月、5月工资,被告员工的意思是原告系退休返聘人员,2020年2月因疫情未复工,不支付原告该月工资,2020年3月、4月、5月正常复工或付出劳动的话,工资会正常发放。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认可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7,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劳务,2020年2月疫情期间,是在家里上班的,需要将体温、行程告知对方,2020年3月28日,原告出勤一日,2020年4月去开过会,因此原告提供了劳务。
本院对两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工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返聘期限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原告同意被告中工公司安排在校车驾驶岗位工作;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月2010元,在次月20日发放,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中工公司代为扣缴;任何一方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即可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工公司将原告外派至被告佩兴公司校车项目部,从事中国人民大学附属中学杭州学校学生校车驾驶工作。2020年4月4日被告中工公司通知原告将于2020年5月3日正式解除《退休返聘协议》。被告中工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2020年1月。另查明:被告中工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支付原告工资168.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工公司之间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退休返聘协议》约定:任何一方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即可解除本协议,2020年4月4日,被告中工公司通知原告将于2020年5月3日正式解除《退休返聘协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工公司之间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于2020年5月3日正式解除。被告中工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日期间的工资,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工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退休返聘协议》于2020年5月3日解除,2020年5月的工资本院酌定为194.52元(2010元÷31日×3日);被告中工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支付原告工资168.41元,扣除出车费76元,剩余92.41元应从未付工资中扣除;故被告中工公司应付工资为6132.11元。原告系被告中工公司外派至被告佩兴公司,并未与被告佩兴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佩兴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工公司关于因疫情原因学校未开学,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务,与原告系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工资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此期间原告确在等待复工,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2020年2月至5月每月基本工资亦属合理,不支付基本工资也与《退休返聘协议》约定不符,故被告中工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工经联人才服务(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6132.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被告中工经联人才服务(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