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阳胜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阳胜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县鸿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624民初335号 原告:广东阳胜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23588307520D,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十里工业城八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汾,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和平县鸿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40667394068,住所地和平县阳明镇福和大道和平商业广场A栋第贰层(2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 原告广东阳胜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胜公司)与被告和平县鸿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汾,被告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胜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和平新城花园二期人防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80,000.00;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工程利润¥66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和平新城花园二期人防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和平新城花园二期人防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委托原告施工安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600000元整。被告必须提前一周书面通知原告进场,原告接到通知后一周内到达现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10%的工程备料款,计人民币:66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至今未书面通知原告进场,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情况下,私自安排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根据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其中中途单方解除合同的,按本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应按约定遵守。现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进场,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安排其他人员进场施工,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鸿海公司辩称,1.对请求解除合同无异议。2.对原告的请求2、3、4均不予以认可。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0年2月签订了无日期的人防建设合同,当时由原告委托的业务员和被告方进行协商和交接,约定该合同无日期,由我方支付人防地下室安装工程款开始施工。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后原告提出要求继续支付5万元则可以进行施工建设。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后原告则于各种理由不开工。至于拖欠工程进度到2022年1月份,在此期间我司已通过广东省佳益民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律师函,表明双方均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该工程合同予以解除。原告不予以理会。实际违约是原告方,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落款没有签订时间),双方约定被告将和平新城花园二期人防地下室中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施工和安装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66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造价的10%,即66万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及设备报价清单,在工期要求中,约定由被告提前一周书面通知原告进场。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和7月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原告称:在没有得到被告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被告于2022年1月份与其他公司合作,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而原告按照施工合同附件内的工程设备进行备料,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这些备料没有用处,且因本案工程没有施工,造成工程利润的损失(工程总造价的10%),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情况及如何确定违约责任的问题。现被告已经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了施工,且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没有进场施工,请求本院支持违约金和利润,而被告抗辩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10%(即66万元)给原告,被告仅仅支付了10万元,且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原告进场,故双方在缔约后至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存在明显的违约情况;被告抗辩原告拖延工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数额多少问题:原告称其造成了备料损失,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准备了多少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没有明确表示单方解除合同,但中途与其他公司合作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该行为视为被告单方解除本案的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解除原、被告的合同,本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将考虑原告的预期收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66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被告仍应支付原告56万元违约金。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润问题:因双方合同没有进行施工,综合考虑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违约金,且原告也没有进场实际施工,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因被告违约支付原告利润问题,故原告请求本院支持利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实施的法律行为引起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和平县鸿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阳胜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6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6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阳胜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0元,由原告广东阳胜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16元、由被告和平县鸿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304元(原告预交的27920元,本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回6304元,被告和平县鸿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能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