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瑞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某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96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市辖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五金区2B-12-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46FX722F。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阳市宛城区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库坑社区大富工业区2号D栋7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2761055H。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原告南***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生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生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3659.34元,并自2021年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通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包的位于河南省邓州市××路××路交汇处《瑞华时代公馆》项目的通风工程,双方对承包范围、方式、合同借款、合同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保质,保量进行施工,但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借款,后被告单方中止了合同,可被告对欠原告前期工程款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金额依据不明确,在双方未进行任何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以其单方制作的清单作为本案起诉依据,证据不足,且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情况下,双方并未进行案涉工程的最终验收结算,被告有权拒绝付款;2、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944805.01元(含银行流水工程款848805.01元,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认可被告的处罚64000元及案涉工程的文明施工费32000元),原告诉讼中仅仅认可被告支付398345.3元,两个数据相差巨大,系原告隐瞒重要事实,虚假陈述;3、原告经常无理停工经被告多次催告后,仍然不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私自撤出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单方终止合同,导致被告需要重新寻找其他施工单位,进而导致其他班组不能正常进行施工,影响到整个工程的消防验收,整个工程项目的所有施工进度、施工工期受到影响,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4、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公司提出反诉称:一、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多支付工程款208003.48元;二、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303000元,以上暂合计:511003.48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8日,反诉原告因施工需要,就瑞华时代公馆项目通风工程进行施工作业,与反诉被告签订《通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50日,还约定了质量、计价方式等其他条款。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服从反诉原告的监督、管理,经常无理停工,并于2021年3月26日私自单方终止合同,将施工工具全部搬离、施工人员全撤离。后经了解,反诉被告根本就不具备相应消防通风施工资质,且经多次通知、催告,反诉被告却不能及时复工,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反诉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单方违约终止合同履行,构成根本性违约。反诉原告无奈重新选任案外人进行案涉工程的后续施工工作,另支付含材料、劳务在内的工程款共计177153.9元。因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913955.43元,反诉原告已经向反诉被告支付944805.01元(含银行流水工程款848805.01元,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认可反诉原告的处罚64000元及文明施工费32000元),从而导致反诉原告多支付工程款208003.48元。因反诉被告的消极施工、经常无理停工原因及单方终止合同,撤出施工人员、设备等,导致反诉原告需要重新寻找其他施工单位,致使其他班组不能正常进行施工,影响到整个工程的消防验收,整个工程项目的所有施工进度、施工工期受到全部影响。由于反诉被告不能如期完工,反诉原告又遭受到案涉工程发包方因工期延误处罚共计300000元。另外,反诉被告的行为也导致反诉原告受到邓州市消防救援大队的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故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 反诉被告瑞生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所说的64000元及文明施工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2、通风管道设备资质没有特别要求。停工的原因是对方不支付工程款所导致。反诉原告另找施工队施工完毕,且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不存在验收的问题。 原告瑞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8日签订的《通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工程进度书》一份,3、《工程进度汇总表》一份,4、《工程结算清单》一份(6页),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应付工程款1268780.43元; 第二组证据:1、材料款《销货清单》3份,计192334.4元,实付145147元(07722507、07722508号发票);2、材料款《销货清单》12份,附《供货清单表》一份,计39149.27元;3、材料款《销货清单》19份,附《供货清单表》一份,增值发票一张,情况说明书一份,计68867.04元;4、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程负责人***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份;5、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财务主管邱女士电话录音一份;6、0000888号销货清单1份,07737323号增值税发票1份对应价款84684.20元;证明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337847.51元(145147元+39149.27元+68867.04元+84684.20元)。 第三组证据:1、工程款支付申请单(第1期)地下室通风机吊装清单一份,2、《通风管道变更人工材料表》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变更人工材料款15327.91元+5880元,合计21207.91元。 上述第一至三组证据,证明扣除已付款848805.01元),下欠工程款(含材料款)共计779030.84元(工程款1268780.43元+材料款337847.51元+变更人工材料款21207.91元-已付款848805.01元)。 被告**公司对原告瑞生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通风施工合同予以确认,约定合同单价,并未约定合同总价款,第9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价款,但涉案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原告起诉要求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承包合同第10条乙方(也即本案原告)应当服从被告包括工程的质量和进度和安全等在内的管理,原告私自撤离设备和人员,且在被告多次催告下拒不履行,恶意违约,导致被告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安排后续工作的施工。第一组证据中《工程进度书》、《工程进度汇总表》、《工程结算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三份表中显示的金额1268780.43元系原告单方自制数据,被告并未予以认可。首先,案涉工程的实际预算工程总价为913955.43元,被告已支付944805.01元。其次,被告现场负责人***也在项目部意见中明确签字“未做结算,暂定支付25万元”,也显示案涉工程不管是进度款和总价款,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结算。最后,原告仅仅依据单方自制数据确认工程款数额,没有任何依据,正常申请工程款和程序,应当是依据工程施工图纸,以双方结算清单进行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材料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销货清单仅能体现工程地点为时代公馆,但不能体现任何买卖双方的信息,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于正常买卖合同中的供货款,应当以双方的对账单以及书面证据为准,但原告并未提交双方的对账清单,故不能认定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为案涉的工程款。原告提交材料款上的时间多为2020年12月份左右,而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约定工期为50天,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案涉工程的时间。即使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是案涉工程单,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21年2月7日(金额216000元),该付款时间也在销货清单时间之后,原告不能确认哪一笔销货清单为未**单,而将所有的销货清单统一提交,视为混淆事实,应当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聊天内容只能体现拖欠款项的事实。具体金额没有确认。电话录音三性不予确认,该录音为原告私自暗地里偷偷的录音,侵犯了相关人员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纵观整个聊天记录,财务主管(邱)的答复也明确表示为双方未作最后结算款项不清楚,原告的手续不完整,无法确认相关材料。在聊天记录第8页中财务主管(邱)问及结算是多少钱?侯答复是126万多。原告明确单方表示为126万多,但在本案中金额合计高达159万元,原告陈述相互矛盾,被告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清单的三性不予确认,该清单不能体现双方的主体信息,也没有双方的书面确认,施工时间及送货时间不明,也不能体现该款项为未付款项。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确认,应不予认可;对材料表的三性不予确认,落款时间为2022年4月24日,该时间原告早已撤离案涉场地,也不能体现双方的任何主体信息,且在最后有手写“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材料款不清楚”,该份材料也未在双方结算中予以确认。其中载明的款项也不能确认为未付款项。对于原告证据清单中的已付款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实际支付银行流水共计948805.01元。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委托收款书,证明原告瑞生公司委托南阳兴冶钢铁有限公司、河南雄迈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事实;交易流水,证明被告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44805.01元(含银行流水工程款848805.01元,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认可被告的处罚64000元及文明施工费32000元); 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截图、通告函,证明原告不服从被告的管理,私自撤场,延误工期,原告以其行为单方违约,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第三组证据:与案外人南阳市洁净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结算单、合同、送货单、银行流水、发票、结清证明,零工劳务结算单、银行流水、报销单、发票,证明因原告的单方违约行为,终止合同。被告公司不得不重新选定案外人进行案涉工程的后续工作,从而导致被告公司又支付工程款共计177153.9元。 第四组证据:案涉工程预计报价单,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13955.43元,后期工程为177153.9元,可知前期工程应为824042.37元,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944805.01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08003.48元。 第五组证据:工程款付汇总表,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邓州市瑞华实业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发包总合同,证明因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恶劣违约行为,导致整个项目无法推进,存在工期延误情形,进而导致被告公司在申领工程款中被案涉项目发包人罚款300000元,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第六组证据:消防罚款、缴款单、银行流水、消防缴款票据,证明因原告的恶劣违约行为导致案涉项目消防验收不合格,从而导致遭受罚款3000元,该费用系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实际支付。 原告瑞生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委托书予以认可,但对收款数额不认可,只收到848805.01元,多余部分不予认可;对被告所称的处罚64000元和文明施工费32000元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聊天截图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不服从管理私自撤场,是因为被告不按进度约定支付70%进度工程款,造成原告撤场;通告函并没有针对原告发函,并且不具备合法性;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对第四组证据报价单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也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对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是被告的施工影响,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在评理部分作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7月28日,**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瑞生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通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就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价款、工期、质量、计价、结算、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瑞华时代公馆项目通风工程……四、工程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承包方式。五、合同价款按117元人民币/平方米。风管按照铁皮展开面积计算,扣损、共板法兰损耗也按展开面积一起计算。风口与软连接安装费每套87元,风机安装费每台8**元,阀门安装每个150元,管道保温材料人工费67元每平方米(最终以双方共同审定的结算工程量及单价计算为准)。以上单价包含13%增值税专票。六、合同工期:乙方收到甲方工程预付款之日起,50日历天内完成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完成。七、工程质量:……在甲方或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后即为验收合格。现场技术对接:黎工136××××****。……九、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1、甲方预付60000元,乙方制作安装,施工阶段每完成1000平方米乙方申报进度向甲方报送实际已完成安装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按审核工程进度款的7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工程决算后1周内结清余款;3、若有现场变更项,甲方签字后,应补偿乙方对应的工程款。 瑞生公司与**公司就瑞华时代公馆项目通风工程达成施工协议后,瑞生公司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3月26日,**公司以未及时安排足够人员对节前遗留工作进行施工,造成消防验收无法进行,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函告瑞生公司:1.对瑞生公司处10000元罚款,2.限3月37日组强足够人员进场,3.分包范围内其他所需设备材料限3月28日下午18:00之前务必到场,否则另行找施工班组进行余下工程,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瑞生公司承担。2021年3月27日,**公司以瑞生公司以3月26日通告函里要求增加进场人员,瑞生公司未回应,未增加人手,另经电话沟通,瑞生公司负责人***称不安排人员进场,由**公司另找队伍等为由再次函告瑞生公司:1.再下通告函,对瑞生公司处50000元罚款,2.终止合同,3.将另行寻找通风施工队伍进行余下工作,所造成损失全部由瑞生公司承担。***公司便完全撤离退场。2021年4月14日,**公司与案外人南阳市洁净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瑞华时代公馆地下室防排烟风管及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南阳市洁净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后续工程施工,工程于2022年1月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后交付使用。 案涉工程应付工程进度款情况(1268780.43元)。2021年1月31日,瑞生公司向**公司递交了工程进度书,包括工程进度汇总表、工程进度清单和工程结算清单,**公司的案涉项目经理***、质检员***、生产协调安全员***、施工协调人***分别在项目部意见栏签名,案涉工地的成控部负责人**住在成控部意见栏签名。该进度汇总表、进度清单和结算清单上载明案涉工程的进度结算金额为1268780.43元。 案涉工程应付材料款、人工费等情况(359055.42元)。明细如下: 1、2020年9月17日销货清单计84684.20元(0000888号,对应发票号07737323,已付款848805.01元中含此项)。 2、2020年9月1日-17日,销货清单3份计145147元(销货清单号码×××62、×××05、×××68,对应发票号07722507、07722508,已付款848805.01元中含此项)。 3、2020年11月-12月销货清单计68867.04元(对应发票号02662060,有南阳市高新区清阳物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销货清单共19份,号码分别为×××23、×××19、×××20、×××15、×××16、×××12、×××13、×××09、×××10、×××60、×××06、×××58、×××59、×××56、×××57、×××53、×××55、×××52、×××51,项目经理***分别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未付款); 4、2020年12月-2021年2月销货清单计39149.27元(销货清单共11份,号码分别为×××14、×××11、×××18、×××25、×××24、×××27、×××26、×××29、×××28、×××31、×××30,**公司的工地仓库保管员**分别在清单上签名确认,未付款); 5、工程款支付申请单(第1期)地下室通风机吊装清单计15327.91元(**项目生产、协调、安全员***签名确认,未付款); 6、通风管道变更人工材料表其中计人工费等5880元(**项目管理员赵成签名确认,未付款)。 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材料款实际支付情况(**公司实付款数额848805.01元)。2020年8月19日、9月8日,瑞生公司分别向**公司出具了委托收款书,委托河南雄迈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迈公司)、南阳兴冶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冶公司)代为收取瑞华时代公馆项目新风、排烟、保温项目相关款项。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2月7日,**公司分7笔累计向瑞生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共计908805.01元,瑞生公司分2笔退还**公司款60000元,瑞生公司实际收到**公司工程款、材料款合计数为848805.01元。收退款明细如下: 1、**公司的转款情况(908805.01元):(1)2020年7月28日,**公司向瑞生公司转账预付工程款60000元。(2)2020年8月20日,**公司向瑞生公司委托收款人雄迈公司转账预付工程款130000元。(3)2020年9月24日,**公司向瑞生公司委托收款人兴冶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145147元。(4)2020年10月21日,**公司向瑞生公司委托收款人兴冶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84684.20元。(5)2020年10月21日,**公司向瑞生公司委托收款人兴冶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85156.31元。(6)2020年12月21日,**公司向瑞生公司委托收款人兴冶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187817.50元。(7)2021年2月7日,**公司向瑞生公司委托收款人兴冶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216000元。 2、瑞生公司退款情况(60000元):2020年8月20日、9月24日,瑞生公司分2笔退还**公司计60000元(其中:2020年8月20日40000元,2020年9月24日20000元)。 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材料款等情况(779030.84元):工程进度结算款1268780.43元+应付材料款359055.42元-已付款848805.01元=779030.84元。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工程进度结算材料于2021年1月31日经被告相关部门审查确认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除材料款外70%的完全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21年4月撤离施工工地。 又查明,《通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期50日历天,前期,因被告未及时提供设计图纸和施工工作面,后期,因原告施工的前道工序(由第三方施工)没有及时完成,致使原告施工进度受到影响,施工工期延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瑞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通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瑞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停工并撤出施工场地,原告将已完工程的“工程进度清单”、“工程进度汇总表”、“工程结算清单”递交给被告进行审核确认,被告**公司按照审核程序首先由项目部经理***签字,***均签署“未做结算,暂定支付25万元整”,并签名。后质检员***、生产协调安全员***、施工协调人***分别就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内容进行签字确认,最后,成控部负责人**住签名确认。诉讼中,被告**公司称***在项目部意见中签署“未做结算,暂定支付25万元”,案涉工程不管是进度款还是总价款,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按照项目部部门职责、成控部部门职责及工程结算审查程序,项目部并不是最终审核确认的部门,工程进度、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由成控部最终审核确认,成控部负有与施工方核对工程量,审核施工方上报的结算的职责。本案中,成控部对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及进度金额进行审核后,其负责人**住予以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对原告已完工工程量及进度价款进行了结算,进度价款为1268780.43元。 对于案涉工程应付材料款、人工费等359055.42元。其中,2020年9月1日-17日,销货清单3份计145147元,2020年9月17日销货清单计84684.20元,均有对应的发票,且包含在被告已付款中,双方均予以认可;2020年11月-12月销货清单计68867.04元,销货清单上均有被告项目经理***分别签名确认;2020年12月-2021年2月销货清单计39149.27元,销货清单上均有被告的工地仓库保管员**分别签名确认;工程款支付申请单(第1期)地下室通风机吊装清单计15327.91元,清单上有被告项目生产、协调、安全员***签名确认;通风管道变更人工材料表上,被告项目管理员赵成对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材料款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不予结算,其余人工费等计款5880元予以确认。上述被告应付材料款、人工费等359055.42元(145147元+84684.20元+68867.04元+39149.27元+15327.91元+588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公司实际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材料款的数额,被告称其已经支付944805.01元,其中包括,银行流水显示848805.01元,被告处罚64000元,文明施工费32000元。对于848805.01元有被告付款转账记录及原告退款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处罚64000元,文明施工费32000元,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瑞生公司工程款、材料款的数额为848805.01元。 综上,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瑞生公司工程款、材料款为779030.84元(工程进度结算款1268780.43元+应付材料款359055.42元-已付款848805.01元=779030.84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具体到本案,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文件时,工程尚未交付,递交工程进度汇总表和结算清单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故该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利息应以779030.8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至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庭审中,**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瑞生公司退还多支付工程款20800.48元,并赔偿损失303000元。经过上述分析,**公司尚欠瑞生公司工程款、材料款等779030.84元。现**公司称其多支付了瑞生公司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反诉要求的303000元损失,因瑞生公司施工工期延迟是由**公司未及时提供设计图纸和施工工作面以及前道工序没有及时完成所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瑞生公司对此负有过错责任,且**公司也不能证明其被案涉项目发包人罚款300000元、被消防部门罚款3000元与瑞生公司有必然联系,故对**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款779030.84元及利息(利息以779030.8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至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7元,反诉费4455元,共计159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