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24民初322号
原告:***,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爱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赔偿***火灾财产损失300000元。事实与理由:***将位于寿宁县××镇××村××路××号房屋出租给某某公司使用。某某公司使用租赁房屋期间因发生火灾事故,经寿宁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点为房屋一层入户间内距西南墙0.5米到1.2米之间与西北角0.7米至2.7米范围内,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认为,某某公司作为租赁使用人及实际管理人,因未及时进行供电线路检修,对房屋电气线路管理不善,引发火灾事故,造成***的房屋墙体烧毁瓷砖脱落等,现房屋已无法继续使用,房屋的现价与重建价格相当,大约需要300000元,某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某某公司的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至今未予以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一、案涉房屋发生火灾被烧毁,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房屋发生火灾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寿宁县消防救援大队提供的火灾事故房屋“电表电能示值表”,足以证明事故当天的用电情况正常,没有超负荷用电,火灾事故的发生与用电及答辩人均无关。二、答辩人没有违反约定使用案涉租赁房屋,也没有不按房屋的性能使用案涉租赁房屋,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出租房屋的电气线路的维护、维修责任在***,而不是答辩人。1、***并非将案涉房屋全部出租给答辩人使用,其本人也居住在该房屋,火灾事故发生当天晚上,***就住在该房屋。2、对于起火点的电气线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答辩人并不知晓,而作为产权人的***,对电气线路是否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是否存在承载用电负荷范围之内等情况是明知的,是否需要更换或维修,***也是明知的。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对电气线路负有维护、维修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寿宁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的视频截图、寿宁县××镇××村××路××号民房“7.10”火灾监控视频分析报告、询问笔录、福建省某某中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德市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作为证据采信。某某公司提供的寿宁县消防救援大队绘制的现场图、寿宁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寿宁县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电表电能示值表,上述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可作为证据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22年7月10日22时10分许,寿宁县××镇××村××路××号民房发生火灾。该起火灾烧毁寿宁县××镇××村××路××号民房西北三层及室内物品;××路××号民房西南侧三四层部分墙体烧损、西北侧三四层墙体部分瓷砖脱落、窗户玻璃部分破裂;××路××号民房东北侧三四层墙体部分烧损。火灾造成1人受伤。
2022年8月19日,福建省某某中心科证司法鉴定所受理了寿宁县消防救援大队送检的线路残骸。2022年9月5日,福建省某某中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测科鉴字[2022]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04号样袋铝导线上存在电热熔痕;02号样袋残线未检出相关的电气故障熔痕。02号样袋提取于“武谊路36号民房入户间中部西南方向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蓄电池进出口导线”;04号样袋提取于“××路××号民房入户间西南侧墙上距西北墙45cm,离地150cm墙上导线”。
受寿宁县消防救援大队委托,宁德市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寿宁县××镇××村××路××号“7.10”火灾事故中受损的物产价值进行评估,受损物产包括建筑及室内物品。2022年8月30日,宁德市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国信估价[2022]第08300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户财产损失评估值为163971.9元;孙某阳户财产损失评估值为7227.8元;魏某超户财产损失评估值为2772元;某某公司财产损失评估值为84342.4元。
2022年9月20日,寿宁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寿消火认字第[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2年7月10日22时10分许,起火部位为寿宁县××镇××村××路××号民房一层入户间内;起火点为寿宁县××镇××村××路××号民房一层入户间内距西南墙0.5米到1.2米之间与距西北墙0.7米至2.7米范围内;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
另查明,某某公司自2021年5月23日起承租了寿宁县××镇××村××路××号房屋。某某公司陈述公司租赁该房屋后,有将入户间的闸刀开关更换为空气开关,屋外接到闸刀开关原来使用的导线为铝线,公司也更换成铜线。
寿宁县××镇××村××路××号房屋空气开关位于入户间西南侧墙上距西北墙45cm,离地200cm。该房屋入户间西南侧西北至东南依此为轮胎、铁铲、氮气瓶、砂轮片、法兰、冲击钻、潜水泵、振动机、PE管材、油桶等;中部西南方向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东北方向为男式摩托车;东北侧西北至东南依此为法兰、油桶、螺丝、铁钉。该房屋入户间存放的上述物品中,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为***所有,其余物品为某某公司所有。
福建省寿宁县某某有限公司提供了***××村××路××号房屋电表2022年6月1日至7月10日的用电量记录,其中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0日的每日用电量分别为9.25度、10.35度、12.01度、10.75度、4.36度、7.22度、7.13度、5.89度、9.21度、7.49度。
2022年7月11日,寿宁县消防救援大队询问***:“房子出租后,有无进行过装修、改动?”。***回答:“没有,包括空调都是安装好给他们的。”2022年7月14日,寿宁县消防救援大队询问某某公司武溪项目部管理员***:“你们公司承租寿宁县××镇××村××路××号后是否有对电气线路进行改造?”***回答:“所有房间的线路没改,但是平时经常跳闸,偶尔有电线烧焦的味道,然后我就把电表入户后的闸刀开关我们改成空气开关了,我大概去年10月份左右改的,改前后有和房东说过,换完后偶尔还是会跳闸,但是没换之前那么频繁了,偶尔还是有电线烧焦的味道,就是在一楼西侧沿街那个房间的区域。”2022年7月11日,寿宁县消防救援大队询问某某公司员工***:“你来这个工程队上班多久了?”***回答:“来了半个多月了。”寿宁县消防救援大队询问某某公司员工***:“上班这段时间,你见过房东吗?”***回答:“昨天中午才第一次见过本人。”
***陈述入户间没有电器在使用。某某公司陈述公司没有在入户间使用电器。***、某某公司均陈述未对租赁期间房屋的电气线路由谁负责检修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寿宁县消防救援大队依职权,根据调查、勘验、鉴定等情况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某某公司均认可该事故认定书,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本案火灾原因的依据。此外,宁德市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寿宁县消防救援大队委托,对本案火灾事故中受损的物产价值进行评估,出具了国信估价[2022]第083001号评估报告书,***、某某公司均认可该评估报告,故该评估报告可作为认定***在本案火灾中财产损失的依据。根据该评估报告,本院认定***在本案火灾中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63971.9元。***主张其火灾财产损失3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火灾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寿宁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本案火灾起火点为寿宁县××镇××村××路××号民房一层入户间内距西南墙0.5米到1.2米之间与距西北墙0.7米至2.7米范围内,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消防部门虽未明确什么原因导致电气线路故障以及电气线路故障最先引燃的可燃物具体是什么,但某某公司在入户间堆放轮胎、PE管材等可燃物,势必会加剧火势的蔓延;其次,某某公司武溪项目部管理员***在接受消防部门询问时陈述“所有房间的线路没改,但是平时经常跳闸,偶尔有电线烧焦的味道,然后我就把电表入户后的闸刀开关我们改成空气开关了,我大概去年10月份左右改的,改前后有和房东说过,换完后偶尔还是会跳闸,但是没换之前那么频繁了,偶尔还是有电线烧焦的味道,就是在一楼西侧沿街那个房间的区域”,该陈述提及的一楼西侧沿街那个房间即入户间,从该陈述可知某某公司知晓案涉***房屋的入户间存在电气线路故障,某某公司作为该房屋的使用人,未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甚至将可燃物堆放于入户间,某某公司对于预防火灾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作为出租人,未对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及设施存在的隐患起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某某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某某公司对***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为宜。综上,某某公司需向***赔偿火灾财产损失163971.9元×70%=114780.33元,***自行负担剩余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火灾财产损失114780.3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负担1790.46元,由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