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民终1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现住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爱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23)闽0924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发生火灾被烧毁,与某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寿宁县消防救援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起火点为寿宁县**镇**村**路**号民房一层入户间内距西南墙0.5米至1.2米之间与距西北墙0.7米至2.7米范围内,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来认定起火点和起火原因是错误的。该认定与火灾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完全不一致,案涉房屋一层入户间嵌在墙体内的供电线路基本完好无损,只有裸露在墙体外的插座部分被烧焦,但插座旁边的部分电线的塑料没有被烧焦,足以证明起火点不是在插座处,由此可见,《火灾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的认定属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存在错误。寿宁县消防救援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的一种形式,而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采信应根据实际情况,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如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对过错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作为该房屋的使用人,未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甚至将可燃物堆放于入户间,某某公司对于预防火灾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这是错误的,某某公司仅使用出租房屋的一部分,而非全部,且***也居住在该房屋中。***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己房屋何时安装电线、插头、开关等均是明知的,即明知产品的使用年限及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且还是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某某公司作为承租方对所租赁的房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发现、排查、修理等均不是法定义务,而仅是道义上的义务,因此,某某公司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某某公司在入户间放置可燃物,这与发生火灾不具有必然性,且无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是错误的。该条文共有两款,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过错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二款“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推定原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两个条款不能同时适用,一审存在适用法律条文错误。本案在法庭调查中已查明,双方对租赁房屋的维修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故***对出租房屋、包括电气线路负有维护、维修的法定义务。而一审法院不适用该条文进行判决,也是错误的。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某某公司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是错误,以此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寿宁县消防救援大队依职权,根据调查、勘验、鉴定等情况作出的,且某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复核申请,应认定为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相应的认定,应属于认定事实清楚。二、某某公司系房屋的承租人即现有使用人,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且在使用期间增加了电器设备,闸刀开关因经常跳闸,偶尔有电线烧焦的味道,某某公司未通知***,自行更换闸刀开关为空气开关,换过闸刀开关还是会跳闸,还是有电线烧焦的味道。可见是某某公司明知空气开关存在安全隐患,自行更换之后,仍然未消除隐患,且在入户间内放置可燃物。某某公司的以上行为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已经发现的安全隐患进行了更改并在更改之后仍然存在安全隐患却继续使用,未注意一般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应负火灾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留用一间房屋用于存放物品,事故发生当天***刚好在案涉的房屋,但与火灾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某某公司承担70%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赔偿***火灾财产损失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10日22时10分许,寿宁县**镇**村**路**号民房发生火灾。该起火灾烧毁寿宁县**镇**村**路**号民房西北三层及室内物品;**路**号民房西南侧三四层部分墙体烧损、西北侧三四层墙体部分瓷砖脱落、窗户玻璃部分破裂;**路**号民房东北侧三四层墙体部分烧损。火灾造成1人受伤。2022年8月19日,福建省某某中心科证司法鉴定所受理了寿宁县消防救援大队送检的线路残骸。2022年9月5日,福建省某某中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测科鉴字[2022]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04号样袋铝导线上存在电热熔痕;02号样袋残线未检出相关的电气故障熔痕。02号样袋提取于“**路**号民房入户间中部西南方向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蓄电池进出口导线”;04号样袋提取于“**路**号民房入户间西南侧墙上距西北墙45cm,离地150cm墙上导线”。受寿宁县消防救援大队委托,宁德市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寿宁县**镇**村**路**号“7.10”火灾事故中受损的物产价值进行评估,受损物产包括建筑及室内物品。2022年8月30日,宁德市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国信估价[2022]第08300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户财产损失评估值为163971.9元;***阳户财产损失评估值为7227.8元;***超户财产损失评估值为2772元;某某公司财产损失评估值为84342.4元。2022年9月20日,寿宁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寿消火认字第[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2年7月10日22时10分许,起火部位为寿宁县**镇**村**路**号民房一层入户间内;起火点为寿宁县**镇**村**路**号民房一层入户间内距西南墙0.5米到1.2米之间与距西北墙0.7米至2.7米范围内;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另查明,某某公司自2021年5月23日起承租了寿宁县**镇**村**路**号房屋。某某公司陈述公司租赁该房屋后,有将入户间的闸刀开关更换为空气开关,屋外接到闸刀开关原来使用的导线为铝线,公司也更换成铜线。寿宁县**镇**村**路**号房屋空气开关位于入户间西南侧墙上距西北墙45cm,离地200cm。该房屋入户间西南侧西北至东南依此为轮胎、铁铲、氮气瓶、砂轮片、法兰、冲击钻、潜水泵、振动机、PE管材、油桶等;中部西南方向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东北方向为男式摩托车;东北侧西北至东南依此为法兰、油桶、螺丝、铁钉。该房屋入户间存放的上述物品中,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为***所有,其余物品为某某公司所有。福建省某某供电有限公司提供了*****村**路**号房屋电表2022年6月1日至7月10日的用电量记录,其中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0日的每日用电量分别为9.25度、10.35度、12.01度、10.75度、4.36度、7.22度、7.13度、5.89度、9.21度、7.49度。2022年7月11日,寿宁县消防救援大队询问***:“房子出租后,有无进行过装修、改动?”。***回答:“没有,包括空调都是安装好给他们的。”2022年7月14日,寿宁县消防救援大队询问某某公司武溪项目部管理员***:“你们公司承租寿宁县**镇**村**路**号后是否有对电气线路进行改造?”***回答:“所有房间的线路没改,但是平时经常跳闸,偶尔有电线烧焦的味道,然后我就把电表入户后的闸刀开关我们改成空气开关了,我大概去年10月份左右改的,改前后有和房东说过,换完后偶尔还是会跳闸,但是没换之前那么频繁了,偶尔还是有电线烧焦的味道,就是在一楼西侧沿街那个房间的区域。”2022年7月11日,寿宁县消防救援大队询问某某公司员工***:“你来这个工程队上班多久了?”***回答:“来了半个多月了。”寿宁县消防救援大队询问某某公司员工***:“上班这段时间,你见过房东吗?”***回答:“昨天中午才第一次见过本人。”***陈述入户间没有电器在使用。某某公司陈述公司没有在入户间使用电器。***、某某公司均陈述未对租赁期间房屋的电气线路由谁负责检修进行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寿宁县消防救援大队依职权,根据调查、勘验、鉴定等情况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某某公司均认可该事故认定书,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本案火灾原因的依据。此外,宁德市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寿宁县消防救援大队委托,对本案火灾事故中受损的物产价值进行评估,出具了国信估价[2022]第083001号评估报告书,***、某某公司均认可该评估报告,故该评估报告可作为认定***在本案火灾中财产损失的依据。根据该评估报告,认定***在本案火灾中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63971.9元。***主张其火灾财产损失3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火灾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寿宁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本案火灾起火点为寿宁县**镇**村**路**号民房一层入户间内距西南墙0.5米到1.2米之间与距西北墙0.7米至2.7米范围内,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消防部门虽未明确什么原因导致电气线路故障以及电气线路故障最先引燃的可燃物具体是什么,但某某公司在入户间堆放轮胎、PE管材等可燃物,势必会加剧火势的蔓延;其次,某某公司武溪项目部管理员***在接受消防部门询问时陈述“所有房间的线路没改,但是平时经常跳闸,偶尔有电线烧焦的味道,然后我就把电表入户后的闸刀开关我们改成空气开关了,我大概去年10月份左右改的,改前后有和房东说过,换完后偶尔还是会跳闸,但是没换之前那么频繁了,偶尔还是有电线烧焦的味道,就是在一楼西侧沿街那个房间的区域”,该陈述提及的一楼西侧沿街那个房间即入户间,从该陈述可知某某公司知晓案涉***房屋的入户间存在电气线路故障,某某公司作为该房屋的使用人,未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甚至将可燃物堆放于入户间,某某公司对于预防火灾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作为出租人,未对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及设施存在的隐患起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某某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某某公司对***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为宜。综上,某某公司需向***赔偿火灾财产损失163971.9元×70%=114780.33元,***自行负担剩余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火灾财产损失114780.3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公安消防机关是对火灾事故进行现场救援处理并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的法定性、专业性机关,本案寿宁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寿消火认字第[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某某公司对该认定并未提起复核,一审综合全案证据确认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上诉主张该《火灾事故认定书》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仅有其本人陈述,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某某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系案涉房屋直接管理人和使用人,负有安全使用、消除火灾隐患、保障财产安全等义务,从某某公司员工的笔录内容可知,某某公司在火灾发生前已知晓案涉房屋经常跳闸并闻到电线烧焦味道,其自行更换空气开关及铜线后,仍然可闻到烧焦味道。某某公司未将该情况告知***,也未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还将轮胎、PE管材等可燃物堆放于入户间,致使房屋起火,主观上存在过错明显。某某公司上诉主张***亦居住在该房屋,维修责任人为***,但根据其员工笔录可知***虽保留一间房间,但长期未居住在其中,故某某公司作为案涉房屋使用人和直接管理人对消除火灾隐患负有直接责任。***作为出租人,未对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及设施存在的隐患起到监督管理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某某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某某公司对***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对某某公司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