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2民初2480号
原告:***,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所律师。
被告:广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春分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69536883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沃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永岗永茂新街17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347420637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诉被告广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沃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沃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52447.07元,其中:(1)医疗费18360元(医疗费63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误工费22915.07元(69700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7320元(150元×4天+120元×5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100元×4天);(5)鉴定费34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饭堂从事清洁、配菜等辅助工作。2020年8月22日,原告在饭堂拖地时因地滑不慎摔倒,后至广东省中医院黄埔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被诊断为***骨折,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左上肢避免提拉重物,维持三角巾外固定三个月,出院康复期间留陪人1人。2020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出院,并按被告要求签署《费用结算确认书》后,被告才支付住院期间(2020年8月22日-2020年8月26日)产生的医疗费用18702.45元,该《费用结算确认书》由原告配偶***签字确认。原告出院后,身体仍诸多不适,无法工作,并需长期就医治疗,现已花费不少费用,且再无力承担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因为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而受到伤害,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由职工食堂承包商***雇佣,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公司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依法应驳回起诉。案涉饭堂经由沃信公司交***承包经营,由***提供饭堂制餐服务,沃信公司按月向***支付承包服务费用。在承包经营期间,***自行负责其雇员的招聘管理、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等事宜。由于饭堂清洁工请假,2020年8月18日***招来临时工***在饭堂负责清洁工作,由***自行管理并支付报酬。由此可见,***并未入职**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摔伤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二、基于对**公司人道主义资助的感谢,***及其配偶书面向**公司出具《费用结算确定书》。在该文件中***及其配偶已明确与饭堂之间的劳务关系终止,并承诺不向**公司提出任何性质的相关费用支付的要求。该文件由***及其配偶签字捺印确认,乃***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信守承诺。2020年8月22日,***在饭堂不慎摔伤后,饭堂承包方***随即将***送至医院,但了解到医疗费用高昂后,在未经治疗的情况下将***带回食堂。**公司员工在食堂看到此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考量,主动准备安排司机到饭堂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因***自己主动到医院未果),并后续安排人员在饭堂等待家属回来反馈伤情及医疗费用问题。在医院住院治疗后,***及其家属强烈要求出院,**公司结清了医院全部费用后,***及其配偶向**公司递交《费用结算确认书》,确认2020年8月22日至26日住院治疗期间相关款项18702.45元由**公司支付,并承诺不得以此事向**公司提出任何性质的相关费用支付的要求。目前***违背《费用结算确认书》的承诺,并以事实上不存在的劳务关系为由,要求**公司继续承担其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其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另外,在未提供合法、充足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公司支付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其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符,依法应驳回起诉。三、***在饭堂内不慎摔跤受伤,其本人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其本人陈述,***是因本人“不慎”而摔倒,并非其他原因致其摔倒受伤。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所提的医疗费6360元没有证据原件核实。
沃信公司辩称,我方与***签订了饭堂承包合同,我们公司每天的用餐由他提供,他不是我们的员工,他请什么人、付多少钱工资我们都是不知道也不负责的,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无关,我们双方间无任何劳务关系。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3日,甲方沃信公司与乙方***签订《饭堂制餐承包合同》,约定:一、工作内容:甲方统一食材采购并将饭堂的制餐工作委托给乙方,由乙方承包甲方饭堂制餐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制餐、菜谱制定、食材计量报数、食材接收确认、送餐、用餐人数监督、打包留餐、餐后清洁等。七、卫生及处罚要求:1、甲方提供制餐、用餐场所,供乙方制餐时使用,乙方必须要严格按照甲方清洁卫生要求做好餐前、制餐、餐后卫生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食材清洗、餐具清洗消毒、厨房清洁设备及工具清洁消毒、饭堂/餐桌清洁等。九、人员管理:乙方工作人员、人数、薪资、安全等均由乙方自行决定与管理、负责,甲方不予干涉,但乙方工作员必须服从甲方厂内相关管理制度及工作要求,如违反,按最低标准200元/次扣罚。2020年12月8日,甲方沃信公司与乙方***签订《解除饭堂制餐承包协议》,约定:1.双方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了饭堂制餐承包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饭堂制餐承包关系于2020年12月8日解除/终止。甲乙双方均已在上述合同及协议末尾处**签名或捺印予以确认。
2020年8月22日,原告在***承包的饭堂拖地滑到摔伤,当日即到广东省中医院黄埔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22日至8月26日共4天),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因“摔伤致左肩部肿痛、活动受限2小时余”,并于2020年8月24日送手术室在臂***下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入院及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诊断为***骨折;出院医嘱:3.全休三月,左上肢避免提拉重物,维持三角巾外固定三月,术后1月、3月、6月、1年后门诊复查,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可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后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避免提拉重物,具体治疗方案视临床实际情况而定,5.术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康复期间留陪人1人,防跌扑,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本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8702.45元,
2020年8月26日,原告及其配偶***签署《费用结算确认书》,载明:本人于2020年8月19日至8月22日期间,在**公司饭堂从事清洁、配菜等辅助工作,属于临时工。2020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本人在饭堂拖地时不慎摔倒导致***中段骨折,经在广东省中医院黄埔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现已康复出院。本人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8702.45元已由**公司全额支付。本人确认上述费用是本人本次意外事故的全部费用,并承诺自结清本次费用后,本人与公司饭堂的劳务关系即终止,且今后不得以此事向公司提出任何性质的相关费用支付的要求,以上,本人及本人家属确认且无异议。
2021年6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摇珠选定南方医科大学***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评估、误工期、护理期评定,2021年8月26日,南方医科大学***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段骨折不构成残,建议结案时给予***一次性拆除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中段骨折手术治疗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
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原告是在***负责的**公司饭堂工作,约定工资第一个月100元/天,之后3000元/月,工资已结算500元(2020年8月18日-22日的工资)。
**公司在庭审中述称,***与其没有关系,**公司只是负责食材的采购,该食堂是**公司与沃信公司的员工一起使用的,我们双方有内部沟通,沃信负责人员的管理和对外分包的工作,合同是沃信公司与***签订的。
沃信公司在庭审中述称,***是与沃信公司签了承包合同,解除合同是沃信公司与***在2020年下半年签的。
以上事实,有《饭堂制餐承包合同》、《解除饭堂制餐承包协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收费票据、《费用结算确认书》、《***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发生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在已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基础上进行认定,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沃信公司与被告***签订《饭堂制餐承包合同》约定沃信公司统一食材采购并将饭堂的制餐工作委托给***,由***承包沃信公司饭堂制餐工作,沃信公司提供制餐、用餐场所,供***制餐时使用,***必须要严格按照沃信公司清洁卫生要求做好餐前、制餐、餐后卫生工作,***工作人员、人数、薪资、安全等均由***自行决定与管理、负责,沃信公司不予干涉,而原告是被告***雇佣到案涉饭堂工作,无证据证明***聘请的原告与被告**公司、沃信公司有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被告***承包的饭堂中从事雇佣活动不慎摔倒受伤,现无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是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者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受伤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核算原告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20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18360元(已支付的医疗费6360元和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提交两张收款收据(无原件核对)及《***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司答辩意见:对6360元的三性不认可:一、没有原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二、无法看出该证据是用于后续医疗,也无法看清相应的医疗机构;三、该笔费用是在原告出院后所支付的费用,我方认为无法确认该笔费用是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我方无异议。
沃信公司答辩意见:我方对收款收据不认可,不能体现原告用了什么东西。后续治疗费我方也没有参与过,相信鉴定机构。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的6360元无原件及相关病历予以证明该费用是用于治疗其案涉伤处,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120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22915.07元(69700元÷365天×120天),是根据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赔偿标准餐饮业从业者的年平均收入,以及鉴定意见的误工期来计算。
**公司答辩意见:我方认为误工费应以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进行计算,因此对该计算方式我方不予以认可,我方认为应由原告就其实际收入进一步举证。
沃信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之前陈述第一个月每天100元,之后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原告的请求过高。
本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受伤时的工资收入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
三、护理费:732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7320元(150元/天×4天+120元/天×56天),护理费是按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住院期150元/天计算,出院后120元/天计算。
**公司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费用清单中已经含有护理费166.34元。对于其出院后的120元的计算标准不予确认。应以其实际向护理人员实际支付的费用作依据,因此原告应就其所支出的出院后护理费进行进一步举证。
沃信公司答辩意见:住院那四天我们确认,出院后的我方不确认。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护理费与医院费用清单收取的护理费并不冲突,且原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400元(100元/天×4天)。
**公司、沃信公司答辩意见:应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五、鉴定费:3452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3452元。
**公司、沃信公司答辩意见:确认。但我方认为原告是因自身不慎摔倒受伤,且其与***是有务工关系,因此我方认为应由***与原告根据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35172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51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356元。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预交200元,剩余231元由原告***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