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市联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民终6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06893723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联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颍上南路336号天瑞山庄碧水苑7#8#9#楼A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J339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上诉人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联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辰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202民初1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并由联辰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联辰公司未向其公司提供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税票、营业执照等材料,导致其公司无法进行消防验收,且联辰公司提供的产品未经其公司验收;联辰公司有义务提供发票否则其公司有权拒付款;联辰公司未提供上述材料说明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其公司亦有权拒付货款;一审判令其公司支付货款与违约金无依据。 联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未陈述意见。 联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工公司及***立即支付其公司货款人民币54000元及违约金12800(64000元×20%),合计66800元。2、判令中工公司及***支付其公司诉讼代理费损失4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全部由中工公司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0日,中工公司作为甲方、联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阜阳市联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不锈钢消防箱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职教中心“消防箱采购”;消防箱材质为201不锈钢厚度1.0mm、共计100套、含税单价640元、金额64000元;工程时间自合同签订后乙方施工量按照甲方合理安排生产;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盖章后甲方支付壹万元订金给乙方,中途支付再支付一次给乙方作为材料款。尾款支付到95%,验收合格后付清;运输方式乙方自行承担;质量异议乙方按照做样品的制作安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乙方违约,需支付暂定合同总额的20%违约金给对方,甲乙双方中如有一方不履行协议,或履行协议不符合的,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由于人力不可抗因素使乙方不能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完工,乙方不承担责任,但乙方必须及时以电传通知甲方;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到乙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承担案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因诉讼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双方另约定其他合同事项,甲乙双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字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22年1月29日,中工公司支付联辰公司定金1万元,之后未再支付货款。2022年2月25日,联辰公司将余下85套消防箱交付中工公司。后联辰公司索要货款未果,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联辰公司因此支付法律服务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联辰公司、中工公司自愿签订不锈钢消防箱采购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联辰公司按照约定提供货物,中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中工公司抗辩需要联辰公司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才付款,因为案涉消防箱是凭样品定作签订合同,双方在的合同中对于对此没有相关约定,且中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消防箱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于中工公司此抗辩不予采信。中工公司对于欠付货款54000元数额予以认可,对于联辰公司请求中工公司支付货款54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联辰公司违约金诉请,双方合同约定为合同总额的20%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违约金金额应为64000元×20%=12800元。另对于联辰公司律师费、保单包函费等费用非必要性支出,且上述违约金足以弥补联辰公司损失。故对于联辰公司律师费、保单包函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非合同相对方,作为中工公司员工与联辰公司协商付款事宜为职务行为。故对于联辰公司主张***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阜阳市联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4000元、违约金12800元、合计66800元; 二、驳回阜阳市联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8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505元,由阜阳市联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5元,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22年6月21日,联辰公司在微信中向中工公司的***主张货款,后***称“这几天都在要账,到了第一个给你转过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联辰公司向中工公司销售消防设备,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中工公司支付1万元定金。联辰公司在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后,中工公司应支付下欠货款,一审法院判令中工公司支付下欠货款54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中工公司对联辰公司未提交多项材料的主张,因案涉合同对此未约定,本案系凭样品定制的买卖合同,此外中工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消防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中工公司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合同价款的20%,且联辰公司主张中工公司违约系因中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货款,因联辰公司未举证证明中工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且未举证证明本案须付款的具体时间点,该公司仅能证明其最早在2022年6月21日向中工公司主张货款,再者因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认定的本案买卖合同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支付标准为:自2022年6月21日起,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50%计算。 综上所述,中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202民初10101号民事判决书。 二、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阜阳市联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4000元 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50%计算)。 三、驳回阜阳市联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785元,由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阜阳市联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费1470元,由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阜阳市联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