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3民初1138号
原告:包头市天龙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包钢厂区(包钢天龙建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东景贤大道中段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包头市天龙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混凝土”)诉被告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国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混凝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工国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龙混凝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价款288893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2888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混凝土价款及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11月发布的LPR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10月31日(起诉前)为33367元;以上合计32226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的汇总量为最终结算依据,被告承诺于2021年9月15日支付原告混凝土款项的50%,剩余50%款项于次月结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品混凝土,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分别于2021年9月8日结算货款为641987元,于2022年4月14日结算货款为146906元,两次结算共计货款788893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500000元,尚有288893元货款未支付。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第2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拒绝支付货款视为违约,应当按照所欠货款总价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所约定违约金偏高,原告主动调减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所欠货款为基数,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即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21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综合上述事实,被告应依据《民法典》第五零九条的规定,依法履行支付合同货款的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工国际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龙混凝土与中工国际于2021年7月2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天龙混凝土依约供货,经双方核算账单显示尚有288893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天龙混凝土依约供货,中工国际应支付剩余货款。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按照所欠货款总价每日3‰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11月发布的LPR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工国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天龙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88893元。
二、被告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天龙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88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混凝土价款及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11月发布的LPR上浮50%计算)。
案件受理费30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