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诚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2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东景贤大道中段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诚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汉图镇打拉亥村南绕城西出口与110国道西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诚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3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3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所做判决内容及判决依据,罔顾事实,与法有悖,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书第2页认定的事实中首先认定***系上诉人项目经理,***为项目部工作人员,而后的本院认为部分又基于前述认定的***项目经理及***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其二人在相关工程费确认单和工时单上签字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认定与事实存在严重偏差,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并非本项目中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也并非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也从未针对案涉合同事宜向被上诉人出具任何关于***或***的任何的授权文件,***或***不能径自代表中工公司对外行使权利或增加中工公司义务的行为。且***在案涉项目中存在私刻假章的违法犯罪行为,上诉人已就此事向公安报案,公安机关也已作出了立案决定。因此,***以及***在案涉项目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并不能够及于上诉人承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未进行过任何对账,***或***签字的金额不可作为主张中工公司对其尚有未付款义务的基础。二、一审法院对现有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存在严重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同双方并未签字盖章,不能认定该合同真实。并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费确认单及工时单更是非上诉人出具也未经上诉人确认,且有些单据并未提交原件,完全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枉顾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对以上证据不经查实,将未定性的证据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实属违背庭审严谨,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上诉人是否真正确认与被上诉人的合同金额对本案能否正确审理至关重要,但一审法院却在能够查清也应该查清的情况下,对该事实消极不予查清,径自认定该证据真实,并且以该证据金额作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付款的基础,致使本来清楚明白的客观事实被一审判决搞得模棱两可、是非颠倒。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责任承担的判项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工程中,***及***非公司员工且从未获得公司合法授权,二人在案涉工程上大肆签署结算的相关文件,上述行为上诉人均被蒙在鼓里毫不知情。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非上诉人出具也从未经上诉人确认,不能够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确定的待给付义务。而被上诉人也从未审查***或***的授权范围,并没有尽到合理且全面的审查义务,不能够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被上诉人的身份自始.无法确认,甚至不能够排除被上诉人与***及***共同串通作伪证进行诉讼而谋取非法利益的可能,上诉人作为工程受害人也因***上述的违法犯罪行为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枉顾被上诉人未尽到的合理审查义务径自认定***及***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费确认单等结算文件效力及于上诉人,系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法院仅凭涉嫌违法犯罪分子出具的工程费确认单及工时单,在未经其他相关事实证据内容审查的基础上径自做出错误判决,应予纠正。本案中认定欠款金额的依据为***或***以个人名义签字的工程费确认单或工时单,但该认定的瑕疵如下:首先欠付金额应当由双方进行的交易明细等结算文件为依据,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就案涉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过对账及确认。此外,一审法院在未进行审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前提下,径自确认欠款数额显然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证据不经查实即作为定案依据的做法实属不当,对***及***身份的认定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对二人签字的效力及于上诉人承受的认定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裁判事实认定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2024)内0203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并无任何上诉人工作人员确认,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的***与***从未获得过上诉人合法有效授权,二人更无替上诉人进行结算的职能。且甚至有些单据上也非二尚签字,而是上诉人根本无法核实身份其他无关人员,以上所有人员做出的签字或确认行为完全与上诉人无关,不能够对上诉人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所谓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行为仅是替***代付款项,而非是作为合同向对方付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自认,有部分款项系通过***个人支付,故不能够以上诉人的代付行为就径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成立合同关系的应为***个人,上诉人并非合同向对方。三、在案涉项目中,***所为涉及私刻上诉人公章的违法犯罪行为,属刑事案件,目前***也因此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据***此前向中工公司的陈述,本案所涉的其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费用总额为100万元,根据付款情况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未给付款项。而如今被上诉人又起诉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本不应存在,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付款责任,不能够排除被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利益输送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故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并将此犯罪线索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以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作为工程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包头市诚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的身份。被答辩人一审出庭的诉讼代理人***未参与过工程,没有到过现场,对案件事实完全不知晓。***作为被上诉人的代表全程参与工程,因其涉刑事案件处于取保候审状态,因此被上诉人未要求***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庭,但要求其作为旁听人员出庭,目的是***对法庭调查到其不知情的事实时,通过与***核实后再向法庭陈述,以配合完成法庭调查工作。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不仅承认***是项目经理及负责人,***是单位员工,还主动向***核实案件事实。同时认可自己已经给付答辩人工程款100万,而100万元中的50万元是***个人账户转给上诉人的。2、关于案涉合同。案涉合同是通过电子文档进行传输和确认,这是信息时代绝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人普遍釆取的方式,***通过微信向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发送合同电子文本,答辩人接收后没有提出异议,并按照合同内容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施工,因此双方合同成立。3、关于工程欠款金额。答辩人一审提供的工程费确认单全部为原件,庭审中已经过一审法官及被答辩人(***当场向***核实)核实,并记录在庭审笔录中。被答辩人接受了答辩人开具的发票,并向答辩人支付部分款项。因此工程费以及欠款金额已经过核算并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不能成立。1、案涉工程为内蒙古通威高纯晶硅有限公司光伏硅材料制造项目,由中化六建总承包,被答辩人分包土方工程,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机械租赁和劳务施工。被答辩人并未否认案涉工程的存在,也不否认其承包案涉工程,更没有否认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目前中化六建对被答辩人尚有工程款未付清。被答辩人因答辩人的劳务付出而从中化六建获得了工程款,那么其当然具有向答辩人支付费用的义务。被答辩人否认***与***的身份却没有否认答辩人提供劳务的事实,显然答辩人是有意逃避付款责任。2、答辩人一审提供的工程量单及工时单全部为原件,且经过质证,被答辩人已经认可。符合证据的三性,本案不存在事实模棱两可,更不存在是非颠倒。3、***与***不仅是被答辩人的单位人员,更重要的是工程施工现场的见证人,其二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单不是代表被答辩人对外行使权利,而是对发生事实的证明,即做为目击证人,确认发生过的事实。答辩人在为被答辩人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审查***及***身份的义务。答辩人提供劳务是事实行为,被答辩人提出的善意第三人,是法律概念不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包头市诚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52,347.64元,并支付利息,从工程完工之日起直至全部结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包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内蒙古通威高纯晶硅有限公司光伏硅材料制造项目,租用原告的工程机械进场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机械种类数量以及台班单价。2021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项目工程款总计1,752,347.64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00元,还欠752,347.64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已经向原告付清了案涉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被告项目经理,2021年8月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吊车、渣车等机械设备用于内蒙古通威光伏硅材料制造项目(二期5万吨高纯晶硅项目)土建工程标段二(土建二队),租赁期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合同对各型机械设备的租赁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配备合格的司机并持有效的本机操作证,二十四小时随叫随到以保证被告施工需要,司机住宿、工资、伙食费用等由原告负责。原告提交的合同双方未签字盖章。后原告履行了租赁机械设备的义务,被告项目经理***、项目部工作人员***在2021年5月2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的工程费确认单及工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工程款共计1,752,347.64元。2021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张价税合计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752,347.64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法院依法作出(2024)内0203民初711号民事裁定书,于2024年2月6日依法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752,347.64元,冻结期限从2024年2月6日起至2025年2月6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双方虽然未签字盖章,但原告已履行了配备司机等机械设备租赁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双方已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项目经理***、项目部工作人员***作为被告具体经办人在2021年5月2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的工程费确认单及工时单上签字为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当将工程费确认单及工时单确定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2,347.6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双方未签字盖章,原告庭审中认可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故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诚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752,347.64元及利息(以752,347.6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662元,保全费4,282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没有其公司合法授权,且因私刻公司印章已被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受理,***作为***帮工,亦未获得过公司任何授权,二人及其他无关人员在本案案涉工程中大肆签署的结算单据均未经过其公司认可,也未获得过其公司授权,不应对公司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包头市诚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公章在本案中没有出现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包头市诚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案外人***和***的行为是否可以代表上诉人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中上诉人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作为代理人认可双方存在机械设备租赁关系,且认可***是涉案项目经理,***是项目部工作人员。二审中上诉人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认为涉案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从被上诉人包头市诚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看,***曾给***发送过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书双方虽未盖章签字,但从双方履行过程看,上诉人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曾就涉案工程支付给被上诉人100万元,其中50万元是由上诉人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转账给被上诉人包头市诚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账户,另50万元上诉人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从被上诉人包头市诚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中一部分是***通过微信直接支付给***的。因此,二审中上诉人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全部推翻一审代理人的陈述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且其一方面认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又认可上诉人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相互矛盾,对此上诉人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且从合同的约定、付款、开具发票等过程看,***都代表上诉人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参与其中。一审中上诉人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认可双方2021年8月26日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上诉人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处也只有***和***的签字,但其不认可之后的有***、***签字的台班确认单,其中有部分台班确认单中还有***本人的签字,在同样的情况下,其对认可部分确认单而不认可另一部分确认单的理由没有做出合理解释。综上,上诉人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上诉人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在案涉项目中存在私刻公章的违法犯罪行为,二审中上诉人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向公安报案记录及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的复印件,对该证据的三性被上诉人包头市诚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均不认可。该记录显示的报案时间是本案一审开庭审理的当天下午,报案人是***,而非上诉人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报案理由是私刻公章,但本案中不涉及上诉人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问题,因此上诉人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涉嫌违法犯罪问题应当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4元,由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