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中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81民初141号 原告:***,男,1965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兴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509200051******,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兴平市油漆厂家属院9号楼1**101室。公民身份号码:6104211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4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住兴平市油漆厂家属院9号楼1**101室。 被告:***,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XX乡市长垣市,公民身份号码:41072XXXX002080052******,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打***,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70********。 被告:***,男,1993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XX乡市长垣市,公民身份号码:41072XXXX306020058******,男,1993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翠屏大道御景龙葵10幢1**1703室。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93********。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中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乡市长垣县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浦东长城大道973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0689372388。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国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2023年2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工国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75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175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算260000元(以141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三、被告******与被告中工国际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 事实及理由:2008年4月至2019年3月28日,被告******以项目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在原告处借款,使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两次,用于项目施工购买材料和项目其他开支。2020年1月,被告******让儿子******负责兴化项目并担任经理,自己去四川等地干项目。2021年4月22日,被告******和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为陆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一张为陆拾伍万元整,以上两张均写明不能按期归还时为一分利息。截至起诉日,原告多次和三被告电话、微信联系,并多次前往兴化项目部和被告在长垣的家中,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归还欠款和利息。2018年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还欠其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01年,被告******挂靠的河南九州防腐公司在陕西兴化做防腐施工时认识了原告******,因为多次购买******的油漆,两人成了朋友。2008年,原告******找到被告******,通过原告的关系进入陕西省长武县大唐彬长电厂做防腐施工,作为条件必须购买原告******的油漆,工程项目结束后,由于种种原因,大唐彬长电厂干的项目共计赔了380多万元,当时干项目赔钱的情况原告清楚知道,事后,原告为了日后继续合作,主动借给被告******15万元,给被告周转资金用,原告当时说的不收利息,也不写借条,还说什么时候不困难了再还原告钱。2011年原告把他的一张20万元的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作为资金周转。2012年被告还给原告本金16万元,两天后原告又借给被告21万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写了一张21万元借条。2015年之后,被告还给原告一张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背书有河南九州防腐公司印章,做为10万元本金还给原告,另给原告一张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背书有河南九州防腐公司印章,这5万元承兑汇票还被告在兴化施工欠原告油漆款4万元,陕北榆能防腐施工欠原告油漆款9000元的这两笔油漆款。因为朋友关系,没有让原告写收款条。2017年,被告挂靠的河南九州防腐在陕西兴化投标未中标,之后就没有在陕西做工程。2018年,被告之前借一个朋友的钱,朋友家有急事用钱,被告和原告通电话说了这个事,原告当时说给被告钱解决,过了几天被告去陕西和原告见面,原告借给被告23万元现金,另外借给被告一张10万元银行信用卡,被告当时提出给原告写借条,原告说不让写。2020年被告让***代被告向******还本金2万元。2021年原告带两个人到被告河南老家,在其居住的宾馆房间威胁逼迫被告按原告说的本金加上利息滚利息给原告写了两张借条,写完借条,原告对被告说快点还钱,后面把利息少要点。原告还说咱们是朋友,原告不会去法院起诉被告的。考虑到之前原、被告的关系一直很好,原告威胁被告时,被告就没有报警求助。附:2019年给******还本金7500元(用存取款机转);2021年我让***我向******还本金1万元;2022年我让******代我向******还本金10万元,我借******的钱及信用卡共计89万元,我还******本金共计39.75万元,我目前还未还******借款计49.25万元,我愿意还剩余本金49.25万元。 被告******辩称:在事实方面,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仅做为被告中工国际的工作人员,而非所谓的项目经理,对该借款并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工国际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河南中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中工国际的曾用名,2019年12月份变更为现名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与被告中工国际现登记的信息不符,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中工国际与原告从来没有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3、被告中工国际成立于2013年5月22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案涉借款时间是2008年,从字面上看与被告中工国际没有任何关系;4、连带责任是法定的,原告要求被告中工国际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的情况下,申请冻结了被告中工国际的账户,如不及时解封,原告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审理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是492500元还是1417500元;2、被告******、被告中工国际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若被告******、中工国际适格,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承担26万元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借条两张。欲证明:被告******以被告中工国际在兴化项目部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在原告处借的钱,总计是1337500元;另外8万元的证据暂无证据提交。 第二组证据: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两张,录音光盘1个(原告和******的录音,当庭播放原始载体)。欲证明: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份的7***,******打算给原告先还100万元,说兴化项目部的钱回来后给原告还钱,证明被告******、被告中工国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11页(原告当庭出示原始载体)。欲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将来钱从什么地方还,被告******、被告中工国际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组证据:证人******的证言。欲证明:证人和原告之前一起去了河南,说了借款的事,被告******给原告打了这个借条即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当时说等兴化的结款回来后就给原告还钱。证人*****的证言,欲证明:2021年4月份,证人与原告去了被告******河南家里,后被告******来到原告住处,在和原告对账后,被告******给原告打了两张欠条即原告所举证据,原告随即把之前的欠条交给被告******。 被告******质证,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的“三性”不发表意见,该证据无法体现被告******是被告中工国际兴化项目部的负责人。 被告中工国际质证,对借条不知情,该借条是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与被告中工国际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中工国际欠原告钱。 被告******庭前邮递提交证据:转账记录两份、收条一份。 原告******质证,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是给原告信用卡还的钱。收条是事实,也是被告******欠原告信用卡而还的钱。这与本案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无关。 被告******质证,对收条认可,其他不知情 被告中工国际质证,不知情,内容上与其无关。 被告******、中工国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借现金及信用卡。2021年4月,原告******同******、*****前往被告家中,4月22日,被告******来到原告所住宾馆,在和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一张载有“今借到******现金陆拾捌万柒仟伍佰元(687500.00元),借款人:******,2021年4月22日。注明:1、计划2021年5月30日之前还******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2、计划2021年8月30日之前还******叁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正。不按期还款按壹分计息,******,2021年4月22日”。另一张载有“借条,今借到******现金陆拾伍万元正(650000.00元),注明:此借款借期为一年时间,到期金额还清,按期不换按壹分计息。借款人:******,2021年4月22日。被告******所写借条共计欠原告1337500元,按期不还利息以壹分计。2022年5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代转)10万元。 以上证据有借条、录音、通信记录、证人证言、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答辩状中自认还欠原告借款492500元,对这部分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自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钱常以现金交付,结合原告所举借条、证人证言,短信记录,通话录音,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337500元。被告******辩称,两张借条是在被威胁逼迫的状态下所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所提交的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在双方对账之前,故对其减扣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收条产生于双方对账之后,故对该10万元予以扣减。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请8万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237500元。被告******所写的两张借条均约定,不按期还款按壹分计息,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按照借条约定,所欠款项1237500元,自2021年4月22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2%的年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工国际与该借款相关,对其要求被告******、中工国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237500元及利息(以123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8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