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工国际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河南中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81民初142号 原告:***,男,1965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兴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509200051******,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兴平市油漆厂家属院9号楼1**101室。公民身份号码:6104211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4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妻子,住兴平市范蓉,女,1970年4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妻子,住兴平市油漆厂家属院9号楼1**101室。 被告:***,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XX乡市长垣市,公民身份号码:41072XXXX002080052******,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打***。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70********。 被告:***,男,1993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XX乡市长垣市,公民身份号码:41072XXXX306020058************,男,1993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翠屏大道御景龙葵10幢1**1703室。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93********。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工国际中工某某建设安装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中工国际中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乡市长垣县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浦东长城大道973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388914101810689372388。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工国际中工某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国际中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2023年2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工国际中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暂计算40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三、被告************与被告中工国际中工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07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以河南中工国际中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兴化施工为由,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油漆,2021年4月22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贰拾万元(200000)一张。截至起诉日,原告多次和三被告电话、微信联系,并多次前往兴化项目部和被告******在长垣的家中,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归还欠款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1年,被告******挂靠的河南九州防腐公司在陕西蒲城尧柏水泥厂做防腐施工,购买******15万元的油漆材料(陕西***油漆厂生产)。施工后甲方工程验收未通过,因为******所提供的油漆有质量问题,这次防腐施工直接造成了14万元的经济损失,当时经双方协商,15万元的油漆不要被告******支付款项,由陕西***油漆厂申请兴平市人民保险公司理赔。对被告******的损失,由***油漆厂赔付5万元。2021年4月,******带两个人到被告河南老家,在其居住的宾馆房间威胁逼迫被告按原告说的写了一张20万元油漆材料欠条,考虑到之前原、被告的关系一直很好,原告威胁被告时,被告没有报警求助。此次原告******起诉被告******欠其20万元油漆材料不属实,被告不认同。 被告************辩称:在事实方面,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仅做为被告中工国际中工某某的工作人员,而非所谓的项目经理,对该欠款并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工国际中工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河南中工国际中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中工国际中工某某的曾用名,2019年12月份变更为现名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与被告中工国际中工某某现登记的信息不符,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中工国际中工某某与原告从来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中工国际中工某某不欠原告任何钱;3、被告中工国际中工某某成立于2013年5月22日,原告陈述的买卖合同时间是2007年,所以从字面上看与被告中工国际中工某某没有任何关系;4、连带责任是法定的,原告要求被告中工国际中工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的情况下,申请冻结了被告中工国际中工某某的账户,如不及时解封,原告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审理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材料款20万元;2、被告************、被告中工国际中工某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若被告************、中工国际中工某某主体适格,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承担4万元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以被告中工国际中工某某在兴化项目部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在我处欠的材料款20万元。 第二组证据: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两张,录音光盘1个(原告和******的录音,当庭播放原始载体)。欲证明: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份的7***,******欠原告20万元材料款的事实,证明被告************、中工国际中工某某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通信记录11页(原告当庭出示原始载体)。欲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将来钱从什么地方还,被告************、被告中工国际中工某某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组证据:证人******的证言。欲证明:证人和原告之前一起去了河南,说了欠款的事,被告******给原告打了这个欠条即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当时说等兴化的结款回来后就给原告还钱。证人*****的证言,欲证明:2021年4月份,证人与原告去了被告******河南家里,后被告******来到原告住处,在和原告对账后,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即原告所举证据,原告随即把之前的欠条交给被告******。 被告************质证,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的“三性”不发表意见,并且该证据也无法体现出被告******是被告中工国际中工某某兴化项目部的负责人。 被告中工国际中工某某质证,对欠条不知情,该欠条是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与被告中工国际中工某某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中工国际中工某某欠原告钱。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催**系朋友关系,被告催**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油漆。2021年4月,原告******同******、*****前往被告******家中,4月22日,被告******来到原告所住宾馆,在和原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有“欠条,油漆材料钱共欠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注明:材料钱到2022年底之前全部还清。未按时还款到期按壹分计息,******,2021年4月22日”。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录音、通信记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漆款200000元。被告******抗辩所欠油漆款不属实,欠条是在被威胁逼迫的状态下所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所写欠条的约定,未按时还款按壹分计息,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所欠款200000元,应自2021年4月22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按12%的年利率计算。 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工国际中工某某与该欠款相关,对其要求被告************、中工国际中工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