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27民初4595号
原告:河南中原重工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S213省道路西创业园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MA457TG164。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泉东一街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71429200Y。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7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河南中原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原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南中原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鞍山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原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款项4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80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支付至结清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暂定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本项诉讼请求);3、要求判决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及相关设备具有转让或拍卖的权利,且对案涉工程及相关设备转让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22年11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工期共计50天,合同价款4800000元,付款方式系分期分款:2023年1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23年5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23年7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23年10月1日前支付30万元。现案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但被告鞍山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付款方式进行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故依法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鞍山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河南中原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合同总价款、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工程验收及违约责任的事实及被告现场负责人是***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及相关设备转让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人***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的事实;二、原告工作人员***、***与担保人***、被告公司人员***、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聊天记录截图共计11张,中国邮政快递交寄单和查询签收物流截图共计5张,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并于2023年8月17日通知被告进行验收的事实;三、律师函一份、光盘一份(原告工作人员***与***的通话录音、原告现场负责人***与被告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截图、原告工作人员***与担保人***微信聊天截图及现场图片、视频)及通话录音的文字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合议并催要工程款的事实;四、网络查询被告工商信息截图三张,证明被告工商信息的情况。
被告鞍山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2年12月7日,原告河南中原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乙方)作为承包方与被告鞍山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被告***(丙方)作为担保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鞍山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厂区设计改造项目以包工包辅材的承包方式发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工艺管道安装、钢结构安装、设备安装、管道防腐保温、储罐防腐保温等(具体实际施工范围以附件为准)。开工日期:2022年11月29日,竣工日期;2023年1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合同总价:5000839.12元,双方同意按优惠价48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佰捌拾万圆整)结算,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本价款为合同附件内所包含的包死价,清单内不再做变更,如甲方另行委托乙方施工清单以外的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可以做签证并立增补合同。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甲方在2023年10月1日前分六期向乙方全部付清工程总价款480万元(人民币大写肆佰捌拾万圆整),具体付款期限及金额分别为:(1)2023年1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圆整);(2)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圆整);(3)2023年5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圆整);(4)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圆整);(5)2023年7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圆整);(6)2023年10月1日前,支付3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圆整)。付款方式为电汇。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及相关设备的所有权在甲方如期足额向乙方付清全部工程款前归乙方所有,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归甲方所有。如甲方未能如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将工程及相关设备转让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因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乙方采取的转让或拍卖工程及相关设备、材料等的行为致使工程无法如期完工或造成甲方损失的,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工程质量标准:1、本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标准,乙方按照施工图、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和技术条例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要求。2、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中规定的品种、规格、尺寸采购材料、保质保量,严禁不合格的材料、半成品在施工中运用。3、施工过程中,甲方按规定进行检查,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不符合要求,达不到本合同约定要求的质量等级,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重新施工,乙方应满足要求,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直至质量满足合同要求。4、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中间验收条件后,乙方应进行自检,并在隐蔽工程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验收,验收合格,乙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乙方负责整改或返工,直至满足合同质量要求。5、乙方向甲方发出工程完工验收通知之日起三天内,甲方需配合乙方办理工程验收手续,验收合格的,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乙方负责整改或返工;甲方逾期未办理验收手续的,自乙方通知甲方验收之日起视为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年时间内,是质量保证期。甲方责任:1、甲方委派***为该工程的负责人。2、在开工前10天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与说明书和有关的技术资料。3、五天内完成工程施工技术交底。4、施工用水、用电、道路的开通及相关费用均由甲方负责。5、组织对工程的隐蔽工程验收、交工验收。6、负责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乙方责任:1、乙方委派***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进度和安全等协调工作。2、对所属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防火、防爆、防毒等教育并做好文明施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负。3、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和说明以及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按规定做好材料的试验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工。4、施工过程中因乙方责任造成的停工、返工、材料、设备损失等均由乙方承担。5、交工验收后,施工单位人员必须在10天内撤离施工现场。丙方责任:1、有权知情甲、乙双方所有合同内容和细节,并监督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任何环节。2、督促乙方施工进度及质量和甲方的付款节点的落实到位。3、在乙方把合同履行完毕后,如果甲方不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丙方代甲方支付所有工程余款。4、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应付工程款项的主债权、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保保险费、律师费等);保证的方式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项下应付工程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违约责任:1、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出现以下情形的,乙方有权要求工期延误及相关费用增补。a、不按期交出施工现场场地。b、因图纸变更未能及时送达乙方。C、不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d、因工程设计变更,使已经完成的工程拆改。逾期组织验收。2、如甲方未能如期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停工,停工期间的损失按捌仟元/天的标准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且乙方有权以到期应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向甲方主张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3、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解决本协议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
2023年8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通知书,告知被告***涉案工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23年2月6日施工完毕,让***督促鞍山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配合办理完工验收手续。2023年8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鞍山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合同委托代理人***发送《工程完工验收通知书》,告知其涉案项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23年2月6日施工完毕,请被告公司收到该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对涉案项目完成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验收手续的,视为验收合格。2023年8月17日,原告涉案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向被告鞍山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发送《工程完工验收通知书》,该《工程完工验收通知书》内容与向***发送的内容一致。202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鞍山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工程完工验收通知书》,该《工程完工验收通知书》内容与向***发送的内容一致,该邮件于2023年9月14日签收。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在2023年8月份曾向被告鞍山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涉案合同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发送《工程完工验收通知书》,告知其涉案工程已于2023年2月6日施工完毕,要求被告鞍山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时验收;2023年9月份,原告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邮寄上述《工程完工验收通知书》,但据原告陈述被告鞍山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截止庭审时仍未组织验收。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出工程完工验收通知之日起三天内,甲方需配合乙方办理工程验收手续,验收合格的,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乙方负责整改或返工;甲方逾期未办理验收手续的,自乙方通知甲方验收之日起视为验收合格”。被告鞍山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工程完工验收通知书》后未组织验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且《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节点均已届至,被告鞍山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万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甲方未能如期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以到期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向甲方主张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故被告鞍山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23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23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23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23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23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2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作为涉案合同的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应付工程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被告***的担保尚在担保期限内,故被告***应当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要求确认对案涉工程及相关设备具有转让或拍卖的权利,且对案涉工程及相关设备转让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能够对折价、拍卖的价款首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部分,即原告安装的钢结构,且优先受偿也仅限于480万的工程款部分,对利息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对相关设备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原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8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23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23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23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23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23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2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河南中原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对其在被告鞍山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的钢结构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480万元的工程款)。
四、驳回原告河南中原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被告鞍山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