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市顺城区纵横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4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顺城区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经营者:王某,男,汉族,1991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3)辽0411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二及第三判项,改判上诉人应承担的租金数额为259,064.50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原审认定使用的脚手架器材数量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产品供货单》均是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没有上诉人继续承接使用这些租赁器材的证据,因此仅以该《租赁产品供货单》显然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使用租赁物的数量。第二、原审认定的丢失租赁物品赔偿金额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赔偿丢失租赁器材单价依据的合同,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不能以该合同约束上诉人。同时,本案中丢失的脚手架器材均是陈旧物品,应当通过评估鉴定程序来确认其市场价值,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汇总表的内容为依据,判决我方承担1,426,147.49元的租金显然不妥。 某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某租赁站与某工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某工业公司支付某租赁站租金1,426,147.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3.某工业公司赔偿某租赁站货款291,438.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日,被告某工业公司从原告某租赁站处租赁设备,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1.租金从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货退清之日;在租赁器材时,租赁产品丢失继续计收租金,租赁费还没结清时,按日计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从提货之日起按自然月结清租费,否则某租赁站停止供货;3.因此合同租赁器材数量是承接去年工程剩余量,在2021年9月1日起本合同中某工业公司只承担现存现场租赁器材数量,又因此器材正在使用期间,无法准确查清数量,暂参考去年租赁器材数量以每月12万元计费;4.以下器材日租金为扣件0.012元/个、钢管0.015元/米、套管0.03元/根、油托0.03元/根、跳板0.25元/块;5.若租赁器材丢失及损坏,则某工业公司随全部退租后市场价或采购价向某租赁站偿还。2021年10月20日、2022年2月18日,某工业公司分别向某租赁站支付租金120000元及273151元,以上共计393151元。 又查明,2021年10月14日,被告某工业公司向原告某租赁站退还钢管3069.5米,应支付租金2025.87元[(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14日)44天*0.015元/米*3069.5米]。2021年11月3日,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钢管3258米,应支付租金3127.68元[(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3日)64天*0.015元/米*3258米];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扣件14个,应支付租金10.75元[(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3日)64天*0.012元/个*14个],以上共计3138.43元。2021年11月7日,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钢管7706米,应支付租金7860.12元[(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7日)68天*0.015元/米*7706米];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扣件4777个,应支付租金3898.03元[(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7日)68天*0.012元/个*4777个],以上共计11758.15元。2021年11月12日,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钢管5126米,应支付租金5612.97元[(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12日)73天*0.015元/米*5126米];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扣件3157个,应支付租金2765.53元[(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12日)73天*0.012元/个*3157个],以上共计8378.5元。2021年11月14日,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钢管4765米,应支付租金5360.63元[(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14日)75天*0.015元/米*4765米];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扣件1088个,应支付租金979.2元[(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14日)75天*0.012元/个*1088个];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油托1111根,应支付租金2499.75元[(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14日)75天*0.03元/根*1111根];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套管0.3米1000个,应支付租金2250元[(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14日)75天*0.03元/根*1000根];以上共计11089.58元。2022年1月4日,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钢管10497.5米,应支付租金19840.28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4日)126天*0.015元/米*10497.5米];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油托139根,应支付租金525.42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4日)126天*0.03元/根*139根];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刀卡255个,应支付租金963.9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4日)126天*0.03元/个*255个];以上共计21329.6元。2022年1月5日,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钢管10497.5米,应支付租金19997.74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5日)127天*0.015元/米*10497.5米];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油托510根,应支付租金1943.1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5日)127天*0.03元/根*510根];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刀卡640个,应支付租金2438.4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5日)127天*0.03元/个*640个];以上共计24379.24元。2022年1月6日,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钢管9172.5米,应支付租金17611.2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6日)128天*0.015元/米*9172.5米];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油托515根,应支付租金1977.6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6日)128天*0.03元/根*515根];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刀卡2060个,应支付租金7910.4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6日)128天*0.03元/个*2060个];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套管0.3米695根,应支付租金2668.8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6日)128天*0.03元/根*695根];以上共计30168元。2022年1月7日,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钢管11235米,应支付租金21739.73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7日)129天*0.015元/米*11235米];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套管0.3米420根,应支付租金1625.4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7日)129天*0.03元/根*420根];以上共计23365.13元。2022年1月8日,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钢管8230.5米,应支付租金16049.48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8日)130天*0.015元/米*8230.5米];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套管0.3米185根,应支付租金721.5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8日)130天*0.03元/根*185根];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到刀卡540个,应支付租金2106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8日)130天*0.03元/个*540个];以上共计18876.98元。2022年1月9日,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钢管760米,应支付租金1493.4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9日)131天*0.015元/米*760米];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油托1269根,应支付租金4987.17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9日)131天*0.03元/根*1269根];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到刀卡1810个,应支付租金7113.3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9日)131天*0.03元/个*1810个];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扣件11848个,应支付租金18625.06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9日)131天*0.012元/个*111848个];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跳板716块,应支付租金23499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9日)131天*0.25块/个*716块],以上共计55717.93元。2022年1月10日,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套管0.3米53根,应支付租金209.88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10日)132天*0.03元/根*53根];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油托179根,应支付租金708.84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10日)132天*0.03元/根*179根];某工业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扣件1788个,应支付租金2832.19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10日)132天*0.012元/个*1788个];以上共计3750.91元。综上,自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1月10日,某工业公司应向某租赁站支付租金213978.32元(2025.87元+3138.43元+11758.15元+8378.5元+11089.58元+21329.6元+24379.24元+30168元+23365.13元+18876.98元+55717.93元+3750.91元)。 另查明,被告某工业公司分别于2023年2月18日、2月21日、2月22日、2月23日、2月24日,共计向原告某租赁站处退还钢管86267米、扣件47297个、套管4442根、油托4248根、跳板3米70块、跳板4米21块,以上某工业公司应向某租赁站支付租金共计117,1180.3元。2023年4月12日,某工业公司从某租赁站处退还钢管2290.5米、扣件3824个、油拖378根、套管375根,以上某工业公司应向某租赁站支付租金共计60570.2元。以上,某工业公司应向某租赁站支付租金1,231,750.5元(1171180.3元+60570.2元)。 再查明,2023年4月14日,被告某工业公司承认将从原告某租赁站承租的以下器材丢失:钢管9671.5米、扣件30451个、套管0.3米1952根、扣件螺丝17892个。 还查明,2020年6月22日,原告某租赁站与中洋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对租赁器材丢失及损坏的赔偿标准约定为:钢管丢失每米20元、套管丢失每米10元、丢失扣件每个8元、丢失油托每根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某租赁站要求解除其于2021年9月1日与被告某工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某工业公司对此同意,故一审法院对某租赁站的该项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某租赁站已将建筑器材交付被告某工业公司使用,某工业公司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某工业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某租赁站因此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某租赁站要求某工业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租赁产品丢失应继续收取租金”,且自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7月12日(计680天),某工业公司仍未向某租赁站退还案涉建筑器材,故一审法院对某租赁站主张的某工业公司应向其支付此期间租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其中应支付使用钢管的租金为98649.3元(680天*0.015元/米*9671.5米)、扣件租金248480.16元(680天*0.012元/米*4元/个)、套管0.3米39820.8元(680天*0.03元/根*1952根),以上共计386950.26元。故,本案某工业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数额,应为自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1月10日的租金(213978.32元)、2023年2月18日至4月12日的租金(1231750.5元)及某工业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承认丢失器材所产生的租金(386950.26元),扣除截止到2022年2月18日,某工业公司已向某租赁站支付的总租金(393151元),综上,某工业公司应向某租赁站支付租金1,439,528.08元(213,978.32元+1,231,750.5元+386,950.26元-393,151元)。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某租赁站诉求的租金1,426,147.49元,予以支持。关于某租赁站诉求的某工业公司应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向其支付违约金一节,因某工业公司自支付完393,151元租金后,未按“自2021年9月1日起以租金12万元/月”的约定标准向某租赁站支付租金,且某工业公司已支付的393,151元租金相当于其自2021年9月1日起已向某租赁站支付3个月的租金,故一审法院对某租赁站主张的某工业公司应自2021年12月1日起向其支付租金的诉求,予以支持;鉴于某工业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造成某租赁站可得利益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某租赁站诉求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因某租赁站诉求的年利率6%无明确依据,故一审法院调整为参照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标准,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某工业公司辩称的应扣除冬季不施工期间不占用脚手架所产生的租金一节,因某工业公司未提供证据双方于案涉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某工业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某租赁站诉求被告某工业公司支付丢失器材的赔偿款一节,因某租赁站主张的赔偿标准低于其于2020年6月22日与中洋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器材丢失的赔偿标准,且某工业公司虽对某租赁站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的或符合市场价值的赔偿标准,故一审法院对某工业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某工业公司应支付的数额,包括钢管145,072.5元(9671.5米*15元/米)、扣件121,804元(30451个*4元/个)、套管0.3米15616元(1952根*8元/根)、扣件螺丝8946元(17892个*0.5元/套),以上共计291,43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抚顺市顺城区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1年9月1日与被告沈阳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沈阳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抚顺市顺城区某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金1,426,147.49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抚顺市顺城区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器材货款291,4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8元,原告抚顺市顺城区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抚顺市顺城区某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0元,应予退还202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工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3张归还货物清单,证明清单已经双方确认与某工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计算租金清单内容一致,某工业公司计算租金即为实际发生租金数额。某租赁站质证认为,该退货清单仅是部分退货的记载,不能反映全部租赁物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3张退货清单中记载时间的4月12日清单内容与某租赁站提供的当日退货单中钢管数量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2张退货清单未记载日期,本院无法确认该事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租金期限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另查明,租赁期间内,某工业公司退货23笔,分别为2021年10月14日,退还钢管3069.5米。2021年11月3日,退还钢管3258米、扣件14个。2021年11月7日,退还钢管7706米、扣件4777个。2021年11月12日,退还钢管5126米,退还扣件3157个。2021年11月14日,退还钢管4765米、扣件1088个、油托1111根、套管0.3米1000个。2022年1月4日,退还钢管10497.5米、油托139根、刀卡255个。2022年1月5日,退还钢管10614.5米、油托510根、刀卡640个。2022年1月6日,退还钢管9172.5米、油托515根、刀卡2060个、套管0.3米695根。2022年1月7日,退还钢管11235米、套管0.3米420根。2022年1月8日,退还钢管8230.5米、套管0.3米185根、刀卡540个。2022年1月9日,退还钢管760米、油托1269根、刀卡1810个(某租赁站主张实际租用355个并全部退还)、扣件11848个、跳板716块。2022年1月10日,退还套管0.3米53根、油托179根、扣件1788个。2023年2月18日退还31007.5米。2023年2月21日退还钢管19857.5米、0.3米套管797根、扣件10个。2023年2月22日退还钢管19878米、0.3米套管765根、扣件8个。2023年2月23日退还钢管14418米、0.3米套管1810根、油托4153个(某租赁站主张实际退还油托2007个)、3米跳板70块、4米跳板21块、扣件5058个。2023年2月24日退还钢管1106米、0.3米套管1070根、油托111个、扣件41950个。2023年4月12日退还钢管2290.5米、扣件3824个(纵横租站赁主张实际退还4095个)、油托378根(某租赁站主张实际退还143根)、0.3米套管375根。 租赁期间,某工业公司提货5笔,分别为2021年10月14日钢管3000米、10月15日钢管2750米、10月18日钢管32米、扣件4670个、油托1200根、0.3米套管1230根、卡具2000套.10月22日提货钢管2510米、扣件12个、油托1200根、0.3米套管1000根,10月23日提货钢管2222米、扣件4958个。 又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20)辽04民终2544号、(2022)辽04民终1529号民事判决载明,2019年、2020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丢失价格为钢管15元/米、扣件7元/件、0.3米管10元/根等。 再查明,抚顺市双峰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双峰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为***,某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为***,***与***系父子关系。某工业公司对于从中洋公司承接租赁的租赁物来源于某租赁站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租赁费确认及丢失租赁物价格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关于租赁物数量,双方均确认案涉租赁物包含两部分即某工业公司承接中洋公司遗留的部分以及某工业公司自行租赁的部分。因双方对中洋公司遗留部分的租赁物数量无法确认,故可以某工业公司全部退还租赁物数量及丢失租赁物数量来计算租赁物总量,对此计算方式双方亦予以认可。因双方于2023年4月12日终止租赁关系,则***于2023年4月14日出具说明中“下欠”总数应为实际未归还租赁物情况即丢失租赁物数量。据此,租赁物总量为某工业公司退还23笔退货单载明租赁物数量及“下欠”说明中载明租赁物。经核算租赁物合计:钢管172663.5米、扣件104682个、油托8130根、0.3米套管9122套、3米跳板70块、4米跳板737块、卡具3850根。 关于租赁期限,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算,至退货退清之日止。因租赁物包含两部分,承接中洋公司遗留部分的租赁物起始时间为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2021年9月1日)起算,某工业公司自行租赁部分应以各提货单据记载时间起算,两部分租赁物的租赁截止时间则均应以退换单载明时间为准。一审法院将全部租赁物的租赁期限起始时间以合同签订时(2021年9月1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租赁费数额,因本案租赁物系种类物,在23笔退货中并未进行区分对应提货日期,故可以将全部租赁物计算至租赁关系终止时(2023年4月12日)产生租金为2744291.34元,后扣除各退货单载明租赁物至租赁关系终止时(2023年4月12日)产生的租金1,009,921.58元,即为租赁物实际产生的租金数额,经计算,某工业公司应付租金数额为1,734,369.76元,因某租赁站主张的数额低于实际产生的租金数额,一审法院支持某租赁站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丢失租赁物,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产品丢失继续计收租金,故丢失部分的租赁物租金计算至租赁合同终止时即2023年4月12日。对于丢失租赁物的价格认定,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丢失及损坏处理随全部退租后市场价或采购偿还。本案租赁物退租发生在2023年,则应依据当年丢失租赁物的市场价格计算。对此某工业公司主张应通过鉴定确定价格,但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鉴定申请,经本院参考已生效判决确认的同类租赁物同年度本地区该建筑器材租赁行业价格,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标准无较大差别,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丢失物品价格予以确认。 综上,某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6元,由上诉人沈阳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