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制塑(天津)有限公司

某某、中央制塑(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2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制塑(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晓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PHILLIPCHINTONCOOP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央制塑(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制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制塑公司故意抗拒《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自2006年12月入职至2008年2月,不与***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1日,制塑公司与***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所设定的工作内容、范围,系玩弄文字游戏,且产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一审未查明双方在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制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确实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对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条款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之前没有赋予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的请求也超过了时效。***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制塑公司认为***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的的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仲裁开劳仲字[2016]第418号裁决,请求依法判令制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11个月双倍工资41011.57元,请求依法判令制塑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的双倍工资362328.79元,合计403340.36元;2、判令制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6年12月至2015年9月与制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3月1日,***与制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12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6年10月27日裁决作出裁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仅就本案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剩余请求不再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制塑公司对于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争议,***据此主张2008年2月前11个月的双倍工资,并主张2008年3月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