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民初82292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3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中央制塑(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晓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中央制塑(天津)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解除劳动关系后,二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被告为原告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7年3月通过审核并发放至被告账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至今拒不返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从程序上,在2015年12月17日原告在天津××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曾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2016年9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下发了开劳仲字[2015]第158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驳回了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后,双方均未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主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上已经属于重复起诉,不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2.从民事案件的角度,被告曾经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贵院作出了(2016)津0116民初82796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3831.49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本案原告承担。后双方提起上诉,在2017年2月1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7)津02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文书已经生效。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本案被告对原告***享有到期债权3927.49元,包括3831.49元个人缴费部分,案件受理费5元,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主债权3831.49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91元),该3927.49元债务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本案被告对本案原告享有的到期债权。本案被告主张进行抵销。3.就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1818.15元,该费用被告主张在本案中进行抵销。第2、3项合计为5745.64元。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一节,天津××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开劳仲字[2015]第1587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原告曾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仲裁委查明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认为该笔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予配合申报,驳回原告请求。后经申报,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核准并发放至被告。现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返还,与开劳仲字[2015]第1587号仲裁裁决书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非同一请求,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应予审理。
劳动者因工伤残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构成工伤,现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元已经核准并发放,被告应给付原告。
至于被告主张抵销一节,经询问双方未协商一致,被告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央制塑(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由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