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制塑(天津)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央制塑(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80076号 原告:***,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中央制塑(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晓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央制塑(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生效日)至2017年2月再就业损失费79662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12月至2008年4月被告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退休养老金损失56034元。 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扣押控制原告的档案和社会保险,直至2017年2月14日才办理完转移手续,超过了15天的法定期限,构成侵权,给原告再就业造成重大损失。此外,2006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违反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未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标准,而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养老金损失。故,原告呈诉来院。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6年12月入职被告处,2012年8月原告工伤,2015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自2015年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起劳动争议,直至2017年7月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津0116民初82292号判决书,此后双方不再有劳动争议。根据天津市人力社保局的规定,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的前提是原告提出申请。2016年11月2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津0116民初83895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退档转出手续。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提出书面申请,后被告协助原告完成相关手续,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书面材料确认退档手续已经办理完毕。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并未再次就业,否则无须被告为其办理退休。原告对其主张的因没有办理退档手续致使其无法入职新公司并产生实际损失,应进行举证。因此,应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原告已实际领取养老金,不存在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养老损失至76.5周岁,原告起诉时刚满60周岁,其所谓损失尚未发生,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被告欠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误,系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6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此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多个劳动争议案件,直至2017年7月5日,案件均做出了生效裁判文书。 其中,2016年11月21日,本院做出(2016)津0116民初8389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包括,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关系转移手续。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办理退工退档,将本人档案退回户籍所在地南开劳动局。2017年2月15日,原告书面确认退档退回南开劳动局。2017年4月1日起,原告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又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2006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还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做出开劳仲不字(2017)第09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呈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职工退休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请、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诉讼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受劳动法律规范调整。 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迟延办理退工退档手续而产生的再就业损失问题,首先,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处理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办理退工退档手续,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经劳动者本人提出申请,可办理退工手续。本案中,虽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鉴于原告已于2015年8月13日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截止2017年7月5日期间,双方间一直存有劳动争议,因此,被告在上述劳动争议处理期间,须按照相关规定,经原告的申请方可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原告经本院调解后,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提出了办理退工退档的申请,被告已于2017年2月15日办理完毕退工手续,被告以上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其次,原告庭审中确认其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未另行寻找新的工作,其主张的不能在新单位就业的损失并不存在。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主张再就业损失796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赔偿其养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