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制塑(天津)有限公司

某某、中央制塑(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民申15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央制塑(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晓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辉,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央制塑(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制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于2006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中央制塑公司工作,中央制塑公司仅于2008年3月1日与***签订了已完成一定工作内容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央制塑公司应向***支付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011.57元及2008年3月至2015年9月10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2328.79元。***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应适用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以***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中央制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开庭无故迟到,二审法院仍准许其参加开庭,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仅由一名法官参加审理且二审判决遗漏***当庭答辩的理由,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央制塑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主张中央制塑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011.57元及2008年3月后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2328.79元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一、二审法院未支持***的主张,并无不当。经核实,二审法院是采取由主审法官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的审理,该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主张的二审判决未将其答辩理由在判决中予以体现的问题,并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会君
代理审判员  段昊博
代理审判员  郝 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