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4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制塑(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晓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雅彤,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央制塑(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8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直至2017年2月14日才办理完档案转移手续,超过了15天的法定期限,构成侵权,给原告再就业造成重大损失;2、2006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缴费基数错误,给上诉人造成养老金损失。
制塑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生效日)至2017年2月再就业损失费79662元;2、支付原告自2006年12月至2008年4月被告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退休养老金损失560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6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此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多个劳动争议案件,直至2017年7月5日,案件均做出了生效裁判文书。
其中,2016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做出(2016)津0116民初8389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包括,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关系转移手续。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办理退工退档,将本人档案退回户籍所在地南开劳动局。2017年2月15日,原告书面确认退档退回南开劳动局。2017年4月1日起,原告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又查明,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2006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还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作出开劳仲不字(2017)第09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呈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受劳动法律规范调整。
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迟延办理退工退档手续而产生的再就业损失问题,首先,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处理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办理退工退档手续,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经劳动者本人提出申请,可办理退工手续。本案中,虽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鉴于原告已于2015年8月13日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截止2017年7月5日期间,双方间一直存有劳动争议,因此,被告在上述劳动争议处理期间,须按照相关规定,经原告的申请方可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原告经一审法院调解后,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提出了办理退工退档的申请,被告已于2017年2月15日办理完毕退工手续,被告以上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其次,原告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未另行寻找新的工作,其主张的不能在新单位就业的损失并不存在。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主张再就业损失796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赔偿其养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业已生效的(2016)津0116民初838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2016年12月31日前协助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上述调解内容系双方自愿达成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现上诉人主张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被上诉人未在此后的十五日内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关系的转移手续,构成侵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再就业损失,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明显与调解书内容相悖,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再就业损失的证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养老金损失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办理退休,上诉人亦已实际领取养老金。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06年12月至2008年4月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保险缴费基数错误,因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无论欠缴保险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亦应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进行核定,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养老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立军
审 判 员 韩 萍
代理审判员 田 雷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底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