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117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义乌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篁园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义乌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8月12日基本工资960元,2017年8月13日-8月30日基本工资三倍劳动报酬4320元,共计人民币528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份少发工资400元,2017年3月份被扣工资300元,共计人民币7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3日-2017年8月30日超出劳动法规定用工时间900小时,按每小时10元计算,双倍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在市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试用过,试用期为3天,时间是2016年9月10日-9月12日,并说好持有保安证的员工,第一个月工资实发2400元,不缴纳社会保险,而试用期工资1660元/月是针对没有经过培训,又没有取得保安证的新员工。合同该条款存在误导市保安公司以外的所有人。因此,原告2016年9月份工资应是1440元,而银行卡上到账只有1040元,整整少发了400元。2017年3月又被公司扣了300元,共700元。2017年8月1日-8月12日,基本工资为960元,2017年8月13日-8月30日期间,被告不但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更没有签订续用劳动合同,不合法,更不符合情理,因此原告强烈要求被告按基本工资3倍支付劳动报酬4320元,共计人民币5280元。自2016年9月13日入职以来,到2017年8月30日,稠州中学丹溪校区上班时间,学校有明确规定,这也是不可否定的事实,学生到校前到岗,白班凌晨5点多就得起床,从6:30分—晚上6:30分,晚班从晚上6:30分—次日早上7时,加上平时加班,节假日加班,用工时间大大超出了劳动法规定的用工时间,超过了900小时,按每小时10元计算,双倍的劳动报酬计1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劳动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义乌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2016年9月13日开始到10月12日试用期一个月,工资是1660元,后面是按照2400元每月支付,2400元包括加班费、节假日费用、社保等全部费用。对诉请一被告同意按照正常工资支付原告2017年8月份工资2400元;对诉请二少发工资不存在,按试用期工资1660元每月计算没有少发2016年9月的400元,2017年3月少发的300元是属于考核奖金,不属于工资;对诉请三不认可,原告上班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用工时间。事实与理由中原告称试用期三天,实际上签合同的时候是一个月的,其他的上班时间都是丹溪校区学校安排的,被告只是劳务派遣公司,即使是有加班的情况,也是由用工单位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义乌农村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被扣工资;
证据二、保安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保安证,工资要按照有保安证的工资2400元结算;
证据三、安全巡查记录表一页,证明晚班加班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分户明细账对账单没有异议;保安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巡查记录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劳动仲裁卷中的劳动合同(薪资协议书),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本院调取的劳动合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只有原告签字,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薪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8月14日,其中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660元;原告岗位为校园安保,月工资2400元(含高温费、节假日加班费、福利、劳保),于次月10日前支付;原告到被告指派的服务单位值勤的,除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外,同时必须认真执行服务单位制订的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履行岗位职责,接受被告和客户单位的双重领导和管理等。此后,被告指派原告到义乌市担任校园安保,双方按约履行。2017年8月30日,原告离开上述岗位,被告未发放原告2017年8月工资。
2017年10月2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2月20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7]第1385号仲裁裁决:一、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7年8月工资2400元、2017年3月工资300元,合计270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月工资2400元。被告未发放原告2017年8月份工资,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被告应发原告工资2400元,与劳动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至8月12日基本工资960元,2017年8月13日至8月30日基本工资3倍的劳动报酬4320元,合计52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少发工资400元,并认为应按月工资2400元计算的问题,被告说明第一个月为试用期,月工资按1660元计算,不欠原告该月工资的意见,本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采信被告的意见,被告不欠原告该月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被扣300元问题,被告说明系考勤奖金,不属于工资,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以扣款的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应补发原告2017年3月工资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加班900小时工资,按每小时10元计算,双倍的劳动报酬计18000元的诉请,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2017年8月工资2400元、2017年3月工资300元,合计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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