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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义乌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10113号 原告:***,男,1977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哲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篁园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8年6月12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内容包括:1、对浙G×××××号车辆发动机损坏原因进行鉴定;2、对浙G×××××号车辆发动机损坏维修价格进行鉴定(要求按该车辆厂家正产零配件价格、厂家服务部修理工时费等进行鉴定);3、对浙G×××××号车辆自2018年6月9日起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乌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8610元(车辆损失41560元,停运损失19090元/月×5=95450元,拖车费1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原告驾驶浙G×××××号车辆途经义乌市环城南路国际大道延伸段工地内发生事故,与第三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车底部机油底盒等部件损坏,第三者***当场死亡的事故。原告即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后通知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施救,并拖至被告处停放。2018年6月8日,公安部门出具给原告方《车辆返还通知书》,原告持该凭证到被告处要求领取车辆。经原告方人员当场查看,发现车辆停放位置与之前停放的位置不同,且车辆的发动机因无机油状态下打火启动而导致发动机损坏。原告方即时与被告人员进行沟通,得知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擅自驾驶该车辆导致车辆发动机损坏,被告的工作人员表示愿意进行部分赔偿,但双方未能达成协商。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义乌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车辆的维修费有异议,该车本身就是事故车,本身就需要维修,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里面,应该有一定的比例是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停运损失,费用过高。理由如下:1、车辆本身需要维修,无论有没有被告的过错,这段时间的停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事情发生后,原、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愿意赔偿,就具体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应尽早将车辆送达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这段延误的时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认为停运损失每天的金额也过高。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已经进行过营运,可以参照原告每天营运所得进行比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1份、情况说明1份、营业执照1份、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主体适格,且车辆是营运车辆。 证据2、释放证明书1份、车辆返还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车辆在被告处停放的事实。 证据3、证明1份、GPS车辆轨迹信息图打印件1份(5页),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停放期间被擅自驾驶。 证据4、视频光盘1份、文字整理材料2份,证明被告处人员承认启动涉案车辆导致车损的事实。 证据5、拖车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为鉴定,原告支付拖车费16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于2018年6月12日申请对车辆发动机损坏原因、维修价格及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2018)义廉正鉴评第08080101号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1、浙G×××××号车辆发动机损坏原因为在发动机缺少润滑油的情况下,发动机继续工作造成的。2、浙G×××××号车辆发动机损坏维修价格(按该车辆厂家正产零配件价格、厂家服务部维修工时费等)在评估基准期的金额为¥41560元。3、浙G×××××号车辆自2018年6月9日起的停运损失在评估基准期的金额为每月¥19090元。 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结论1无异议。鉴定结论2也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这部分维修价格包含了原告车辆本身受损的维修费用。对鉴定结论3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本身在事故发生前就在营运,有实际营运的收入可以证明。鉴定报告中提到工作为两班倒,驾驶员工资及收费起步价,都是根据鉴定申请方的陈述为依据的,单方采信了原告的意见。实践当中,原告是不可能每个月出勤率都满地,不可能达到理想的状态,而且义乌对土方车,行政执法是很严格的,白天是限行的。鉴定报告对每月营运收入的鉴定,依据不够充分,而且没有必要鉴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浙G×××××号车辆系原告所有,挂靠在义乌市豪顺渣土清运有限公司。2018年4月25日,原告驾驶浙G×××××号车辆途经义乌市环城南路国际大道延伸段工地内发生事故,与第三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车底部机油底盒等部件损坏、第三者***当场死亡的事故。原告即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后通知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施救,并拖至被告处停放。停放期间,被告对浙G×××××号车辆进行移动,导致发动机损坏。2018年6月8日,公安部门出具给原告方《车辆返还通知书》,原告持该凭证到被告处要求领取车辆,发现车辆因无机油状态下打火启动而导致发动机损坏。经鉴定,1、浙G×××××号车辆发动机损坏原因为在发动机缺少润滑油的情况下,发动机继续工作造成的。2、浙G×××××号车辆发动机损坏维修价格(按该车辆厂家正产零配件价格、厂家服务部维修工时费等)在评估基准期的金额为¥41560元。3、浙G×××××号车辆自2018年6月9日起得停运损失在评估基准期的金额为每月¥19090元。 另:原告为本案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造成浙G×××××号车辆发动机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维修费用有异议。但鉴定结论中明确维修费用41560元为浙G×××××号车辆发动机损坏维修价格,不包括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对每月停运损失及停运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或申请鉴定。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38610元(含车辆发动机损坏维修费用41560元、停运损失19090元/月×5个月=95450元、拖车费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鉴定费2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