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民终5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森驰电动车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幸福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2MA2A78D29Y。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营者***妻子),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篁园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147631480W。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森驰电动车商行(以下简称森驰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驰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保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保安公司陈述的事实存在严重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保安公司自认森驰商行到保安公司处购买且领走物联网电动车牌200张,但主张其中100张未支付货款,系捏造事实。保安公司一审中陈述,系其临时管理人员***多发给森驰商行100张车牌,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保安公司员工陈述不一致。森驰商行确向保安公司购买200张物联网电动车牌,不存在保安公司错发或多发电动车牌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相关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和直接证据证明保安公司的主张成立。二、森驰商行向保安公司购买200张物联网电动车牌已支付货款。森驰商行应支付货款共计20000元,其中10000元以支付宝支付,余款10000元现金支付。因森驰商行只关心领到相应车牌,但未注意票据金额,保安公司确实按照领货凭证领了200张物联网电动车牌,故可以认定森驰商行支付了全部费用,未欠保安公司货款。保安公司主张森驰商行2018年11月9日未支付全部货款,但森驰商行于2018年12月3日再次向保安公司购买物联网电动车牌100张,于情于理保安公司应向森驰商行主张,但保安公司未主张,进一步说明森驰商行没有欠保安公司货款。三、本案举证责任在于保安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森驰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11月9日,涉案银行卡中余额为14000元左右,确实不足于支付200张物联网电动车牌费用,故通过支付宝支付1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森驰商行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已支付10000元现金,但承诺如存在虚假陈述愿承担法律责任,进一步证明森驰商行确信支付相关货款的事实。本案证明没有收到货款的证明责任在保安公司,但其未提供直接证据。其理由如下:1、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保安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没有收到货款的证据。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后又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交易地点、场所、时间长短、举证能力等因素均有利于保安公司,若让森驰商行举证支付货款明显不公。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案有没有收到货款举证责任应由保安公司承担,而不能由森驰商行来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系错误认定。
保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森驰商行主张已经履行支付义务,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森驰商行购买车牌时通过支付宝支付1万元,保安公司的仓管员发给森驰商行200张车牌,并由领车牌人***签字确认。森驰商行多领100张车牌系不当得利,理应退还,但在庭审中森驰商行已确认将100张车牌予以销售,无法退还,故请求要求支付100张车牌的1万元货款,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森驰商行立即向保安公司支付车牌货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9日,森驰商行经营者***妻子***以森驰商行名义向保安公司购买物联网电动车牌,通过支付宝向保安公司财务支付了1箱的货款1万元(每张车牌的单价为100元,即车牌费40元、三年的保险费60元)。保安公司的仓库管理人员却给了森驰商行货款为2万元的2箱即200张车牌。事后保安公司发现错发多发车牌,曾向森驰商行发送催款函,要求森驰商行支付2018年11月9日所欠的1万元货款未果。为此保安公司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保安公司当庭变更事实主张为其仓库工作人员错发多发货款1万元的车牌1箱给森驰商行,事后发现催讨,符合情理,予以采信。森驰商行主张当日除支付宝付款外,曾支付现金1万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与森驰商行自认的保安公司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1万元不符,不予采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森驰商行当庭明确该箱车牌已使用并收到货款1万元,保安公司主张森驰商行返还该货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义乌市森驰电动车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义乌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车牌货款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义乌市森驰电动车商行负担。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森驰商行是否已经支付2万元货款。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森驰商行于2018年11月9日向保安公司领取物联网电动车牌200张,共计2万元。保安公司主张因其公司工作人员失误,仅收取货款1万元,但森驰商行实际领取200张车牌。森驰商行主张双方约定购买200张车牌,因森驰商行相关账户中余额不足,故其2万元货款中1万元系现金支付,上述现金来源于其收到的货款,但保安公司只交付了1万元的收据。根据森驰商行一审中提供的相关银行明细清单,其在2018年11月9日购买车牌当天曾分三次“现存”共计11850元。如森驰商行事先确要购买200张车牌,该账户中款项不足且尚有部分现金,其不将上述现金一并存入该账户中,而分别通过现金、支付宝共支付2万元货款,明显不合理。结合双方陈述及在卷证据,保安公司的陈述更符合常理。森驰商行主张其已付清2万元货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森驰商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森驰电动车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