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义乌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义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建文。
被告:义乌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志。
委托代理人:陈志忠。
委托代理人:骆艳。
原告***诉被告义乌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被告义乌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2年12月应聘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原告从2002年12月份起被派驻中国银行越通分行,岗位为金融中队保安。在中国银行越通分行上班期间,被告延长原告的工作时间,每天的工作时间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而且一周只有一天的休息时间,被告未支付加班及加点的工资。2012年6月19日,被告在没有告知理由的情况下派原告至泰隆银行上班,6月20日,原告如期前往泰隆银行处报到后才知道,在泰隆银行需连续不间断上4个班将近34小时才安排休息一天,原告觉得泰隆银行上班时间过长,当天下午就与主管金融2分队长陈冬明说明情况要求按排其他岗位,队长同意原告第二天到公司报到,原告同时打电话给班长汇报情况。同年6月21日早上,原告前往被告处,被告的金融中队称没有空余岗位安排给原告。但事实上,被告有岗位可供安排,每天还对外发布招聘信息。自此以后,原告以各种方式要求被告重新安排工作,但被告均末予以理睬,也未依法履行通知原告返回被告处报到的义务,更没有做出原告自动离职的任何决定并送达原告。此外,从2002年12月份起,被告未依法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直至2008年才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也未支付2012年6月份的工资。原告向义乌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无果,遂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月9日做出义劳仲(2012)裁字第506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义务,并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现被告均未履行上述义务,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2、判令支付6个月拖欠工资2126.40元及逾期支付25%赔偿金531.70元及仲裁期间经济损失4252.8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718.00元;4、判决被告支付2003年起至2012年6月加班费93770.00元及逾期支付25%赔偿金23442.50元;5、判令补缴2003年5月起至2005年9月份;2006年6月起至2008年5月社会保险。
被告义乌市保安服务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请的1、2、3诉请于法无据,第4、5第诉请,按照仲裁裁决书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方确系被告方的保安,但是由于其擅自离职,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仲裁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按照原仲裁意见处理。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2012)裁字第506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由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证据二、金融保安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时间。
证据三、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客户详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短信、电话的方式要求被告方安排工作。
证据四、保安执勤登记簿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时间,登记簿上到岗时间登记为8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在银行从事保安工作,银行上班时间系正规,不会超过法定时间;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无任何公章,谁出具的不清楚;对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时间。
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银行营业机构监控录像查看情况通报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中行义乌市分行安全保卫信息通报复印件一份(2012年第6期)。
证据一、二共同证明:2012年5月份原告在中国银行越通支行从事保安工作期间被查处三次违规行为。
证据三、保安队员调动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从中行越通支行调到泰隆银行上班。
证据四、自动离职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调到新岗位上班后只上了一天班就自动离职的事实。
证据五、员工工资台帐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2010年-2012年的工资情况及工资组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保安人员存在违纪情况,但是不能证明违纪的是原告本人。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主动要求调动岗位,这是被告方安排的,因为原告从2002年开始就在中行越通支行上班的。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从来没有写过这份材料。证据五、对三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6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担任金融中队保安。并陆续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原告入职后由中队安排在中国银行越通支行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5月,原告在中国银行越通支行从事保安工作期间被查出三次违纪违规行为,于2012年6月20日被中国银行退回被告处。被告重新安排原告到泰隆银行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因不愿到新岗位工作而缺岗。2012年6月26日,被告以原告连续缺岗为由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的决定。2012年6月27日和7月1日,原告两次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另行安排工作岗位。原告2010年至2012年标准工资分别为890元/月、950元/月、960元/月。离职前原告的工资构成这:基本工资460元/月、工龄工资100元/月、岗位补贴880元/月、补贴50元/月、考核奖800元/月。原告2012年6月份的工资未支付。原告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共有5个法定节假日和22个双休日加班,共领取了600元节假日补贴。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23日期间共有2个法定节假日和17个双休日加班,共领取了240元节假日补贴。2002年12月至2005年9月、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因原告违纪而重新安排起岗位,而原告在新岗位工作一天即离职,直至7日后才要求单位另行安排工作,被告根据原告自行离职事实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也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仲裁期间经济损失4252.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工资2126.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1526.67元【(460+100+400+480+800+50)×20/30】。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用人单位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200%的工资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时间为二年,故本案中计算加班工资的期间应为2010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另外,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仅提供了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3日期间的保安执勤登记薄,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诉请予以核算并支持,该期限外的相关加班工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这一问题上,因原告2010年、2011年的标准工资低于该年度义乌市最低工资标准,依据《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浙仲(2009)2号)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定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23日期间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分别按该年度义乌市最低工资980元及116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保安执勤登记薄可知原告的日均在岗时间为8.5小时-9小时,结合保安服务行业实际,本院确认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在扣除必要休息时间后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超时工作的情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3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795.86元(980元/21.75×22×200%+1160元\21.75×17×200%)、节假日加班工资995.86元(980元\21.75×5×300%+1160元\21.75×2×300%)。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至2012年期间加班工资93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951.72元(3795.86元+995.86元-600元-200元)。自2008年6月至今,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保保险费缴纳手续,原告自此时起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但原告却于2012年7月23日才提请劳动仲裁,已过1年的法定仲裁时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03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被告义乌市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6月份工资1526.67元、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951.72元,共计人民币5478.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第二项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文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