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2631号
原告:义乌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篁园路。
法定代表人:万剑,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艳,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超,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森驰电动车商行,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幸福路。
经营者:吴云星,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洲,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义乌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森驰电动车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艳,被告义乌市森驰电动车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牌货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被告的朱榕向原告购买物联网电动车牌2箱即200张(每张车牌的单价为100元,即车牌费40元、三年的保险费60元)。朱榕于当日通过支付宝交款1万元,尚欠1万元货款未付。2018年12月3日,被告老板吴云星向原告再次购买物联网电动车牌1箱即100张,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交款1万元。事后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支付2018年11月9日所欠的1万元货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当庭补充:被告老板娘朱榕来购买1箱车牌,财务人员开了发票后,朱榕到原告一楼仓库领取车牌时,原告仓库临时管理人员黄丽芳多发给原告1箱车牌,实际给了被告2箱车牌,直至后面查账才发现发错,因此变更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车牌,因被告已明确车牌已使用,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牌款1万元。
被告义乌市森驰电动车商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在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中原告承认是被告购买了200张车牌,当日通过支付宝1万元支付给原告,余款是现金1万元给原告,并没有原告所说的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018年11月9日被告的经营者吴云星的老婆朱榕到原告处购买车牌,当时交钱是两个财务,一个是做车牌的,一个是做保险的,给了我方一个票据,我方没有仔细看,就拿到一楼去了。票据上没有仔细看是一万元还是两万元。原告是2019年6月份向被告催款,时间过了这么久,至少原告需要提供证据,比如说是监控。1万元支付宝与1万元现金是当场支付给原告财务的,财务是谁被告记不清楚。朱榕是现金与支付宝一起支付的,支付给同一人的,是男的还是女的不清楚。收据开来过就是一张,收据上载明是支付了1万元,就是上面写了支付宝转账1万元,现金没有给我方收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物联网电动车号牌出货单一份,证明2018年11月9日义乌市森驰电动车商行老板娘朱榕已实际领走电动车牌2箱即200张;
证据二、义乌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8年11月9日朱榕通过支付宝仅支付1万元;
证据三、物联网电动车号牌出货单一份,证明2018年12月3日义乌市森驰电动车商行老板吴云星实际领走电动车牌1一箱即100张;
证据四、义乌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8年12月3日吴云星通过支付宝支付当日所领走100张号码牌的1万元货款;
证据五、交易详细信息一份,证明朱榕于2018年11月9日支付1万元;吴云星于2018年12月3日支付1万元;
证据六、通知一份,证明物联网电动车车牌单价为100元(其中车牌40元,保险三年60元);
证据七、催讨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讨过所欠货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手人没有签字,车牌的号码数量核算一下不是200张,证明公司极不正规;对证据二支付宝支付1万元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只支付了1万元;对证据三、四、五没有意见,也证明了之前没有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证据六没有意见;对证据七原告催款时间六七个月时间过去了,时间太长,举证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意见当庭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当时2018年11月9日朱榕身上的银行卡数额不足2万元,所以只能通过支付宝支付1万元,余下现金支付。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银行卡余额不够支付,并不代表支付了1万元现金,恰恰证明其银行卡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向原告购买车牌的2万元货款。
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印证,也予以认定;其他证明目的,另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被告经营者吴云星妻子朱榕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购买物联网电动车牌,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财务支付了1箱的货款1万元(每张车牌的单价为100元,即车牌费40元、三年的保险费60元)。原告的仓库管理人员却给了被告货款为2万元的2箱即200张车牌。事后原告发现错发多发车牌,曾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9日所欠的1万元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变更事实主张为其仓库工作人员错发多发货款1万元的车牌1箱给被告,事后发现催讨,符合情理,予以采信。被告意见当日除支付宝付款外,曾支付现金1万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与被告自认的原告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1万元不符,不予采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当庭明确该箱车牌已使用并收到货款1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森驰电动车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车牌货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文卫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叶璐莎
书 记 员 郑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