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某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琼9701民初43号 原告:吉林省浩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腾飞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鑫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银河路118号百联慧谷A13-34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林省浩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鑫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吉林省浩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浩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浩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500.00元,减半收取计4250.00元,由原告吉林省浩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桂莲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